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55號
TCDM,104,易,135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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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都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劉君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昶憶
      林彥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陳建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5635 、1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 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透過甲○○投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下稱必贏集 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款項係向丙○ ○所借,其因必贏集團財務出現狀況,於103 年9 月19日15 時許,透過子○○邀約壬○○、乙○○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 ○00號雅風茿雲餐廳說明必贏集團之投資分紅 狀況,壬○○偕同友人邱子豪黃相蔡奇偉,子○○則偕 同乙○○分別前往赴約,因現場人數過多,旋轉往臺中市○ ○區○○里○○巷000 號谷明土雞城地下室包廂,壬○○、 乙○○當場說明必贏公司在澳門開會後決定將紅利轉為「亞 洲旅遊網」股票,己○○不願接受該條件而欲拿回投資必贏 集團之款項,竟與卯○○、丙○○、癸○○、戊○○、丑○ ○、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己○○先向壬○○、乙○○恐嚇稱: 渠等需各自負擔125 萬元,不然今日休想離開,跟來的海線 顏清標少年都是狠角色,每人都帶刀槍,待會不知道會發生 何事,也無法控制等語,卯○○亦向壬○○、乙○○恐嚇稱 :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今日休想離開等語,丙○○則向壬○ ○、乙○○恐嚇稱:跟來的海線顏清標少年都是狠角色,每 人都帶刀槍,待會不知道會發生何事,也無法控制。他們是 海線冬瓜標的人(即顏清標),他的小弟很敢死,今天沒有 拿到錢不用回去了等語,癸○○、戊○○、丑○○、丁○○ 則在場助勢,致壬○○、乙○○心生畏懼,壬○○隨即開始 打電話向友人籌錢,乙○○則表示可先行提領友人寄放之款 項,期間乙○○因私下拍照遭發覺,己○○等人擔心乙○○ 報警而加以阻止,卯○○及戊○○即共同徒手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部創傷、流鼻血、臉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後 己○○與丙○○討論達成由己○○、卯○○、癸○○帶同乙 ○○,丙○○、戊○○、丑○○、丁○○帶同壬○○分別前 往取款之協議,己○○即要求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己○○經營之公司,丙○○、 戊○○、丑○○、丁○○則同時帶壬○○、邱子豪黃相蔡奇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



店,壬○○待友人陳冠帆自臺北攜帶106 萬元於同日19時20 分許抵達該便利商店,連同壬○○自該店自動櫃員機內提款 13萬元共119 萬元交予丙○○,丙○○始讓壬○○等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壬○○於該段期間 之行動自由,嗣丙○○再將其中19萬元交付己○○。另己○ ○、卯○○、癸○○與乙○○、子○○抵達己○○公司後, 於同日22時15分許,由癸○○帶同乙○○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自乙○○友 人金融帳戶內提款40萬元後返回交予己○○,乙○○另簽發 面額45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2日之本票1 張予己○○ 收執以為擔保。待至翌日即104 年9 月20日1 時30分許,癸 ○○又帶同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路○○○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自乙○○友人 金融帳戶內提款共40萬元後返回交予卯○○,卯○○再交予 己○○,己○○遂簽立自乙○○處收受80萬元之字據予乙○ ○,並要求乙○○須於103 年9 月22日匯款45萬元至己○○ 女兒庚○○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己○○始同意子○○ 於104 年9 月20日2 時許搭載乙○○離開,渠等即共同以上 開方式妨害乙○○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壬○○及 子○○曾於警詢就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 ,被告己○○卯○○、丙○○、戊○○、丑○○、丁○○ 及癸○○之辯護人等雖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 人乙○○、壬○○及子○○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 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 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 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 次證述呈現,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出現證人對於部分情節不復 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 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前開證人警詢陳 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



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前開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 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 前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己○○等人之犯罪事實,即 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自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乙○○、子○○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 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壬○○要求返還其投資必贏集團之250 萬元款項,並收取告 訴人乙○○提領款項80萬元、簽發面額45萬元支票1 紙及由 被告丙○○轉交告訴人壬○○交付之19萬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投250 萬元資



金流向告訴人2 人,係告訴人2 人協調1 人負責125 萬元而 自願交付之款項云云;㈡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偕被告癸○○共同前往土雞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被告己○○之邀前 往吃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亦未參與云云;㈢訊 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土雞城,並收取告訴 人壬○○交付之款項119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用恐嚇方式拿錢,伊借 100 萬給被告己○○,當日係被告己○○邀約伊前往現場, 伊都在樓上並未參與云云;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在場並打告訴人乙○○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丙○○稱其遭人 騙錢而找伊前往現場,伊因告訴人乙○○態度不好而打她巴 掌,其餘部分並未參與云云;㈤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交錢亦不在場,協調過程亦不 知情而未參與云云;㈥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陪同被告丙○○前往現場,沒有出手打人,並 未參與云云;㈦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被告卯○○找伊共同前往現場,伊都在樓上沒有打人,對於 協調過程亦不知情而未參與,雖有帶告訴人乙○○去領錢, 但沒有控制她的行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歷來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己○○等人103 年9 月19日15時透過子○○ 約伊及壬○○前往臺中市雅風筑雲藝園餐廳碰面,想要了解 公司的投資紅利分紅的狀況,當時壬○○與他的助理共4 人 前來,後來該餐廳因無法坐下很多人,所以前往第2 個地點 他們預訂的臺中市谷明土雞城,到了該餐廳後就分別坐了3 個圓桌,壬○○就上臺轉述參加公司在澳門開會的結果,公 司決定將投資人的紅利轉為股票,於18時30分左右,己○○ 就說他投資了250 萬,要伊們算清楚還給他,伊跟他們說伊 與壬○○都是投資者,一樣是公司會員,沒有經手到任何投 資人的錢,己○○等人一口咬定伊與壬○○就是公司的幹部 或是老板,要伊與壬○○負責,己○○就開始叫他的手下進 來約有30-40 人左右,他說有一部分的「少年吔」是海線顏 清標的人,己○○要伊與壬○○各負責125 萬元,要不然伊 們今天休想離開,而且海線顏清標的「少年吔」都是狠角色 ,每個人都有帶槍帶刀,待會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也沒辦



法控制,當時伊以手機偷偷拍照黑衣人及己○○,被他們發 現了,己○○就叫手下帶伊過去隔壁包廂內,讓伊與壬○○ 隔離,並對伊說今天沒有收到125 萬元伊沒有辦法離開,他 說伊偷照相是要報警,要小弟將伊的皮包、手機及平板電腦 沒收,並授意旁邊的小弟開始圍毆伊,伊被打到流鼻血趴在 桌上哭並不斷跟他們說對不起,他們才停止毆打,而且己○ ○一直無數次對伊說他們有帶槍,伊非常恐懼就老實跟己○ ○說有帶4 張提款卡,裡面有朋友寄放的錢,己○○就對小 弟說先押伊去領40萬元,過凌晨0 時再領40萬元,其餘的簽 立本票45萬元103 年9 月22日再匯錢給他,伊不敢說不要只 好答應他,後來己○○就要伊坐子○○的自小客車,並指派 2 名小弟坐車上押著我們,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己○ ○的公司,途中車子都以前後包夾的方式避免我們開車逃跑 ,伊先於103 年9 月19日22時15分到臺中市東區東英與樂業 路口7-11超商領40萬元,再回去己○○的公司清點現金,己 ○○要伊先簽立45萬元到期日是103 年9 月22日之本票,後 來103 年9 月20日1 時30分許,再去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7 -11 超商領10萬元及東英與樂業路口7-11超商領30萬元,共 40萬交給己○○,伊要求己○○開立收據,他便開了一張收 據給伊,並留下line的聯絡方式,要伊星期一匯款至玉山銀 行文心分行庚○○的帳戶000000000000號,並叫子○○載伊 離開等語(見6590號他卷第4-7 頁);卯○○對伊說如果沒 有拿錢出來,今天就別想離開,後來伊因為偷拍照被知道, 丙○○帶他的小弟戊○○、丑○○及丁○○開始動手圍毆伊 ,丙○○對伊說他們是海線冬瓜標的人(即顏清標),他的 小弟很敢死,今天沒有拿到錢會死在這裡等語(見15635 號 偵卷㈠第135-136 頁);第1 次40萬元先交給己○○,第2 次40萬元交給卯○○等語(見15635 號偵卷㈠第140-141 頁 )。
②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19日子○○、徐貞文一起約伊及 壬○○去雅風茿雲,要講投資款轉換股票的事情,後來因為 雅風茿雲不方便講話,所以改去土雞城吃晚餐。當天下午3 、4 時許到土雞城,由壬○○上去講投資款轉換股票事情, 過程中有投資者不滿意公司的做法,到了晚上6 、7 點,己 ○○就開始嗆聲,說不要股票要現金,並咬定伊與壬○○是 公司的人,稱總共投資250 萬元,要伊、壬○○各負擔125 萬元,今天沒有拿到錢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他帶來的人是海 線顏清標的人,下手多慘他無法負責任,現場確實有大約20 幾個穿著黑衣的人,伊、壬○○都被嚇到了,壬○○就開始 打電話給朋友籌錢,叫助理從臺北坐高鐵拿錢下來,伊在現



場解釋快1 小時,說伊不是公司老闆,也不是公司的人,但 己○○就跟伊講說不要以為你是小姐他就不敢對伊怎樣,不 要再裝瘋子,說壬○○馬上就打電話拿錢,伊都沒有動作, 就不要怪他,後來己○○就跟他帶來的小弟到隔壁包廂開會 ,伊、壬○○留在原來吃飯的包廂,後來又把伊單獨叫進隔 壁包廂,伊要進隔壁包廂前,遠遠偷偷的照一張相,進包廂 後己○○就問伊為何敢照相,並稱他不怕伊報警,其他人也 都附和罵伊照相的事情,之後就有其中一名小弟徒手用拳頭 打伊,依指認紀錄表應該是編號19或20之人,伊就倒在桌上 ,又有一名男子從伊後面用硬硬的東西壓著伊的後腦,說今 天不要太過份,後來這個硬硬的東西就拿開了,伊並沒有實 際看到硬硬的東西是什麼,己○○說今天沒有拿錢就不用回 去,伊害怕所以就用4 張提款卡分2 天各領40萬元給己○○ ,當天是子○○開車,由己○○小弟被告癸○○陪同去領錢 ,第1 次40萬元交給己○○,第2 次40萬元交給卯○○,剩 下45萬元才同意伊開本票等語(見6590號他卷第241-243 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張有璦投資必贏集團,子○○是 張有璦下線,103 年9 月19日係子○○跟徐貞文邀約伊到臺 中市雅風茿雲餐廳,說明公司於澳門開會公告內容,後來因 為場地說話不方便,便於當日下午4 、5 點許移動至谷明土 雞城,該場地是地下室,大約有圓桌3 、4 桌的人,由壬○ ○說明伊等去澳門時公司宣布要轉型變成發放股票,被告己 ○○表示沒有辦法接受股票,就是要現金,後來伊與壬○○ 被分成兩組,因為伊偷拍照,己○○就開始審判伊,並稱: 「顏清標的小弟都在這裡,妳今天不用想出去,我投資250 萬元,你們1 人125 萬元,今天如果沒有辦法解決,就走不 出去」等語,後來有10幾個人罵伊在照相,有1 個人從後面 打過來,伊撞到桌子就流鼻血,後來還用到伊的頭。印象中 是戊○○打伊,因為打完之後,戊○○有出來講話,很神氣 的樣子,所以伊判定是戊○○打伊。壬○○動作很快,叫他 的兄弟從臺北坐高鐵抱119 萬元下來。後來被告們又威脅伊 如果不處理就不讓伊離開,伊因為被打又遭威脅,很害怕就 去領錢共80萬元給被告己○○,當時是癸○○陪伊去領錢, 在便利商店監視伊,己○○稱120 萬元減80萬元,還有45萬 元隔天星期一要匯款,並要求伊簽立45萬元本票1 張,伊後 來於凌晨2 時許離開己○○公司。伊從地下室之餐廳開始就 是甕中鱉,他們都看緊緊的,伊上廁所也跟,不能自由行動 無法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1-208 頁)。 ④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



○等人挾人多之勢,在臺中市谷明土雞城對證人乙○○、壬 ○○恫稱:「渠等需各自負擔125 萬元,不然今日休想離開 ,跟來的海線顏清標少年都是狠角色,待會不知道會發生何 事也無法控制」等語,並毆打證人乙○○致其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致證人乙○○、壬○○心生畏懼,證人壬○○即撥 打電話籌錢,由友人從臺北搭乘高鐵拿錢下來臺中,乙○○ 則由癸○○等人帶同前往便利商店提款,2 天總計提領80萬 元款項交付予張被告金都,被告己○○要求剩餘之45萬元證 人乙○○應於翌日匯款,並開立4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己○○ 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6590 號他卷第27頁)、現場圖2 張(見6590號他卷第29-30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590號他卷第33、38頁)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6590號他卷第17 -18 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6590號他 卷第19-21 頁)、被告己○○出具之收據(見6590號他卷第 39頁)、乙○○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6590號 他卷第47-51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6590號他卷第52頁) 、告訴人乙○○傷勢照片(見6590號他卷第53頁)、告訴人 乙○○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6590號他卷第 54 -55頁)等附卷可稽。
⑤關於被告己○○恐嚇言語是否包括「帶刀帶槍」,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惟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與 下列證人壬○○及子○○證述內容相符,自應以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準。另關於證人乙○○第2 次提領40萬元 如何交付,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給被告己○○,惟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交付給卯○○等情甚詳,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來是交給己○○,但後來直接交給卯○○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50-351 頁),有鑑於本院審理時間距案 發當時已相隔3 年7 月餘,自應以證人乙○○先前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較為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歷來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己○○等人於103 年9 月19日15時透過乙○ ○、子○○約伊及友人邱子豪黃相蔡奇偉前往雅風筑雲 藝園餐廳碰面,後來該餐廳因無法坐下很多人,所以前往第 2 個地點即谷明土雞城,伊與乙○○、子○○等人就一同前 往。於18時30分左右,己○○說他投資了250 萬,要伊及乙 ○○2 人算清楚還給他,伊向己○○稱伊與乙○○都是投資 者,沒有經手到任何投資人的錢,但己○○等人一口咬定伊 與乙○○就是公司幹部或是老板,要伊與乙○○負責,己○



○就開始叫他的手下進來,約有30-40 人左右,有一個胖胖 的吃檳榔一進來見到伊,對伊說他們是海線顏清標的人,己 ○○要伊與乙○○各負責125 萬元,要不然今天休想離開, 那個胖胖的男子說我們海線顏清標的「少年吔」都是狠角色 ,每個人都有帶槍帶刀,如果伊沒有把錢拿出來處理,待會 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也沒辦法控制,當時伊看到他們的態 度及他們拿出棍棒及槍械就開始害怕了,那位胖胖的男子就 將伊及同行朋友與乙○○分開問話,他們先夥同己○○跟乙 ○○談,把伊與邱子豪黃相蔡奇偉共4 人控制在另一間 包廂內,後來那位胖胖的男子約30分鐘後進來我們包廂,就 對他的手下說要將伊4 人押走拿錢,就夥同他的手下共4 人 ,將伊及邱子豪黃相蔡奇偉共4 人分乘2 部自小客車, 押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口的7-11超商外,那位胖 胖男子開始恐嚇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回去了,伊 因為有看到槍械及棍棒,心裡很害怕,怕會被他們給殺掉, 所以就開始聯絡臺北朋友陳冠帆去籌錢,後來陳冠帆於103 年9 月19日20時許就搭高鐵拿了106 萬元來7-11超商交給伊 ,伊就將錢拿給那位胖胖的男子,又以提款卡在7-11超商領 了13萬元一併交給那個胖胖的男子,他們收到錢後就叫伊離 開了,伊就與邱子豪等4 人趕緊搭計程車離開了。己○○是 總指揮並說他是投資客卯○○代表己○○講話,就說如果 今天沒有還錢給他老大我們一個都別想回去,丙○○對伊說 他們是海線冬瓜標的人(即顏清標),並對伊說他的小弟很 敢死,今天沒有拿到錢伊不用回去了,後來丙○○帶同小弟 戊○○、丑○○及丁○○強押我們4 人籌錢取款,己○○、 卯○○等人則強押乙○○去取款,伊拿119 萬元就是交付給 丙○○,剛開始拿出棍棒的槍械就是戊○○、丑○○及丁○ ○3 人,但何人拿槍何人拿棍棒伊忘了。伊沒有與被告等人 留下連絡電話,當時嚇都嚇死了怎麼可能還會跟他們聯絡等 語(見6590號他卷第190-195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與邱子豪、黃 相、蔡奇偉及乙○○、子○○前往雅風筑雲藝園餐廳,後來 因為沒位置坐所以到土雞城,總共坐了2 、3 桌,伊將在澳 門聽到的內容跟其他投資客講,在場有人表示投資沒有拿到 錢,希望伊能還錢,己○○要伊負責125 萬元,伊於當日21 、22時左右將約100 萬元之錢交出來後離開,至於交給誰因 為太久了伊已經忘記了,交付的錢當然不是心甘情願的,因 為伊自己也是投資客。現場胖胖的男子稱他們海線的少年仔 都是狠角色,大家都有帶刀帶槍,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處理 ,待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不知道,也沒辦法控制等語,伊在場



有些害怕,所以就請臺北朋友坐高鐵送錢下來臺中給伊,伊 也有去提款機提款,共交付119 萬元,差額6 萬元沒有再行 交付,事後己○○等人也沒有追討。若被告等人沒有講前開 話語致其害怕,伊不致於會大費周章聯絡臺北朋友籌錢並坐 高鐵送到臺中來,但伊記得現場他們沒有帶槍械或棍棒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㈢第87-119頁)。
③綜上,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等人 挾人多之勢,在臺中市谷明土雞城對證人乙○○、壬○○恫 稱:「渠等需各自負擔125 萬元,不然今日休想離開,跟來 的海線顏清標少年都是狠角色,每人都帶刀帶槍,待會不知 道會發生何事也無法控制」等語,被告丙○○亦稱他們海線 的少年仔都是狠角色,大家都有帶刀帶槍,如果沒有把錢拿 出來處理,待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不知道,也沒辦法控制等語 ,致其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籌錢,由友人從臺北搭拿錢下 來臺中,並提領部分款項,總共交付119 萬元予被告等人等 節證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子○○歷來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9日到土雞城後,有人引導 進入地下室,僅有1 個出入口之包廂內,期間有人要求壬○ ○及乙○○償還所投資金錢,吃完晚餐後,突然一群約20名 疑似黑幫份子進入包廂內控制在場人行動,其中1 綽號「金 大仔」男子放話,渠所投資250 萬元沒拿到,大家都別想離 開,後來又進來第2 批黑幫份子約10人,「金大仔」就告訴 現場所有人這第2 批人士均為海口「顏清標」小弟,包包裡 面都有帶槍,復強押壬○○至隔壁包廂(伊有聽到不明人士 非常大聲罵壬○○三字經等爭吵聲),沒多久乙○○亦被叫 至隔壁包廂,原包廂只剩伊1 人,最後才叫伊過去隔壁包廂 ,伊有親眼目睹乙○○被該群黑幫份子多次徒手歐打頭部成 傷,乙○○驚恐到趴在桌上求饒,因此「金大仔」強逼乙○ ○跟壬○○每人賠償125 萬元予「金大仔」,由伊開車載同 乙○○及2 名黑幫份子,1 位黑幫份子坐副駕駛座、另1 位 強押乙○○作後座,該群黑幫份子由1 臺引導車在前,後面 尾隨2 部車,押著我們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金大仔 」2 樓辦公室內,復由2 名小弟強押我們分別前往東英路、 樂業路口7-11超商,由乙○○4 張提款卡內提領40萬元後, 回到「金大仔」辦公室內,強逼乙○○簽署面額45萬元本票 1 張,翌日0 時過後1 時許,再前往樂業路旱溪西路口7-11 超商,由乙○○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因該部提款機不好 提領,再行前往東英路、樂業路口7-11超商提領30萬元後再 回到「金大仔」辦公室內,乙○○總共遭強逼提領現金80萬



元,簽署面額45萬元本票1 紙等。現場黑幫份子徒手毆打乙 ○○,以殺雞敬猴之方式讓我們心生畏懼一起遭毆打外,言 詞中「金大仔」等人恐嚇我們是顏清標小弟,所攜帶背包內 均藏有槍械,讓我們內心更加恐懼(見5690號他卷第12-14 頁);卯○○因為乙○○偷拍照的原因就動手打乙○○,卯 ○○用手毆打乙○○的前額及後腦的部位,但之前有沒有打 乙○○伊不清楚,伊當時看到的就只有卯○○打乙○○,卯 ○○對乙○○及壬○○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就別想離 開,乙○○就與壬○○協調一人出一半各125 萬元要給己○ ○,確定後壬○○就被其他的人帶走,要去臺中高鐵站取款 ,伊與乙○○則遭己○○及卯○○等人押往己○○的公司, 己○○及卯○○就叫小弟癸○○帶伊及乙○○去7-11超商提 款機取款。己○○叫2 名小弟坐伊的車強押我與乙○○前往 的,並要伊跟著他們的車子走,後面也有一部車跟在我後面 。有1 名小弟坐在伊車上監視伊防止伊逃跑,癸○○就押著 乙○○去超商內提款。伊與乙○○當時沒有機會逃跑報案, 因為身旁都有己○○的小弟跟隨著。伊與乙○○至己○○公 司內,現場有伊與己○○、卯○○等人在公司2 樓,樓下1 樓尚有小弟3 名左右等語(見15635 號偵卷㈠第172-173 頁 )。
②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到土雞城地下室分成三桌先吃飯,伊跟 乙○○、壬○○同桌,吃到後期,己○○就起來稱今天錢沒 有還他的話,任何人都別想走,己○○有帶一、二十個男子 來一起吃飯,乙○○說要去化妝室,有一名男子就跟著乙○ ○去化妝室,並將乙○○的皮包、1 支手機、平板拿走,後 來己○○叫伊、乙○○、壬○○以外的人離開,剩下伊們3 個人,己○○就跟壬○○、乙○○要他投資的250 萬元,壬 ○○、乙○○都說他們沒錢,因為錢都往上線繳到必贏去了 ,己○○就說沒錢別想回去,要他們去弄錢來,後來約10幾 個男子走到地下室樓梯口,其中1 名男子有下來跟己○○講 話,己○○就跟乙○○、壬○○講說這10幾個是顏清標的小 弟,包包裡有槍,壬○○就被叫到隔壁包廂,伊沒有跟去, 後來乙○○也被叫到同一個包廂,當時只剩下伊一個人留在 原處,過了1 、20分鐘後,又有1 位男子叫我也過去隔壁包 廂,伊進去看到乙○○、壬○○跟這些人坐在圓桌,包廂內 外面很多人圍著,那群人講話有講三字經,就是要乙○○、 壬○○將錢拿出來,伊有看到應該是指認照片17號的卯○○ 徒手打乙○○兩次,一次揮拳打前額,一次揮拳打後腦杓。 事後伊詢問乙○○被打的原因,乙○○稱因為他們誤會乙○ ○要對他們拍照。後來乙○○、壬○○商量一人付125 萬元



,乙○○、壬○○各自去籌錢,壬○○聯絡臺北的朋友送12 5 萬元到臺中高鐵站交付,但後來實際上有無交付伊不清楚 ,乙○○說她身上有4 張提款卡,後來就分兩組,一組好幾 個男子跟壬○○到臺中高鐵站拿錢,另一組人帶伊、乙○○ 去提款,伊開車載乙○○及另外兩名男子,前後都還有車子 跟著,當時乙○○很害怕,伊載乙○○去東英路與樂業路口 的統一超商,以4 張提款卡各領10萬元,回到己○○位在東 英路之辦公室,乙○○要等過12點後才能再去提領一次,等 的期間因己○○要求乙○○簽45萬元的本票,乙○○因而簽 發本票,等到凌晨1 點,由伊開車載乙○○及兩名小弟到旱 溪西路的統一超商領10萬元,之後再到東英路與樂業路的統 一超商領30萬元,再回到辦公室去等語(見15635 號偵卷㈡ 第16-18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9日伊聯絡必贏集團上線乙 ○○及壬○○到雅風茿雲餐廳,要說明未上市股票,後來移 到一間土雞城地下室,約有2 、3 桌人,吃完飯時,剩下的 人被叫去另一間,後來有人叫伊過去,過去時伊感覺壓力蠻 大,他們有人表明係阿標的小的,袋子裡面說有掛東西,但 伊只看到揹著袋子,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當時是在封閉的 地下室,上面門口都有人在,後來乙○○被人打兩下,分別 是後腦杓及額頭前方,至於是誰打乙○○,伊確實不記得而 無法指認出來,結束後他們逼她去領錢還他們,壬○○被另 一組人帶走,乙○○與伊2 人被他們押著,因為伊開車,所 以有2 個人坐伊開的車,乙○○下車領錢時好像有人陪她下 車,共出去領2 次錢。當時是己○○恐嚇乙○○、壬○○要 拿250 萬元,是被逼的壓力存在而去領錢,乙○○走的時候 嚇得要死,還對伊稱「快點,快點上高速公路趕快回去」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23-140 頁) 。
④綜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 ○○等人挾人多之勢,在臺中市谷明土雞城對證人乙○○、 壬○○恫稱:渠等需各自負擔125 萬元,不然今日休想離開 ,跟來的顏清標小弟,包包內有帶槍等語,致證人乙○○、 壬○○心生畏懼,證人乙○○及子○○遭被告等人押著去便 利商店領錢2 次,而證人壬○○則被另1 組人帶走等節證述 前後一致。
㈣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相互稽核證人乙○○、壬○○及子○○上開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當時被告己○○等人挾 人多之勢,在臺中市谷明土雞城由被告己○○對證人乙○○ 、壬○○恫稱:「渠等需各自負擔125 萬元,不然今日休想 離開,跟來的海線顏清標少年都是狠角色,每人都帶刀槍, 待會不知道會發生何事,也無法控制」等語,並毆打證人乙 ○○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致證人乙○○、壬○○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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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