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4號
PCDV,110,重訴,74,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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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周財源
陳天厚
被 告 李林滿子
游林瑞玉
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秀行

林欽賜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呂林秋桂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徐紹祖
被 告 林麗姿
王明忠
王燕萍
林永吉
林永智
林永在
王林雪
林滿

林吳足
林欽懋
林欽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淑貞
被 告 林欽凱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原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中正
林承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欽漢
林黃秋梅
被 告 林欽立
林永重
陳承源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帆
被 告 林欽正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承億

被 告 林惠真

林欽章
簡春惠
林惠瑩
李則陵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
被 告 徐湘怡
范秀鳳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
謝長廷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惠

被 告 連玲巧
被 告 吳林秋香
被 告 林欽柱
被 告 林麗祝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德洽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下:




㈠附圖方案乙所示子部分(面積666.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共同取得。 ㈡附圖方案乙所示丑部分(面積333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共同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 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被告及訴外人林德洽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林德洽已於民國21年3月13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下稱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又本件肇於 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 繼承人林德洽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因被告之需求,變更多次分割方法 ,最終歸納出附圖所示甲、乙、丙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宗族祖厝公祠堂及其他地上物,故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採 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由原告共同取得子部分(目前大部 分為空地),被告共同取得丑部分。但因被告林欽賜等人反 對,認會影響公祠堂坐落位置歸屬、出入不便或造成祖厝公 祠祭祀時無處停車等。原告再修正主張採附圖所示丙案方式 分割,由原告共同取得子部分,被告共同取得丑部分。此案 子部分坐落附圖所示F部分,屬邊陲三角地帶,地上物最少 (僅有地上物為鐵皮造建物,供停車車庫使用。),大多供 種值作物使用,既不影響大多被告地上物之保存,也不影響 被告之出入,應屬最適當分割方式。至附圖所示乙案分割方 式,原告分配取得位置為系爭土地最裡端,依空照圖所示, 其上存有許多地上物,如由原告取得,日後將衍生多起拆屋 還地之訴。且附圖乙案所示子部分並未留有通行道路,若由 原告分得將袋地,到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於其等分得部分提 供一條道路供原告通行,故難認附圖乙案屬適當分割方式。 基上,本件應採附圖所示丙案方式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德洽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方案丙 所示子部分(面積666.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 。附圖方案丙所示丑部分(面積3333.66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林瑞玉、林范秀鳳、林欽添、林春美、林春惠、林春 英、謝葦萱、謝昕霈、謝長廷(下稱被告游林瑞玉等人): 被繼承人林德洽之繼承人應僅有長男林子利房,不包含二男 林枝房及三男林圡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 08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可憑。至長男林子利房之繼 承人如附表一㈠所示被告李林滿子等13人無誤。被告游林瑞 玉等人希望以原物方式分割,將附件一所示229⑴部分(即複 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目前由林永坤之繼承人使用),分由 林德洽繼承人公同共有;附件一所示229⑵部分,分由原告取 得,其餘部分(因包含祖厝)則由被告全體共同取得。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欽賜、林欽村、呂林秋桂、林麗姿王明忠王燕萍林永吉林永智、林永在、王林雪、林欽懋、林欽棟、林 秋良、林秀端林玉文、林江換、林承翰、林永昌林永全陳進忠陳秀蘭、陳秀華、陳秀月陳秀玉陳秀珍、顧 素桃、陳明暉、陳蕙欣連大慶連世凱連世銘(下稱被 告林欽賜等人):其等為林德洽二男林枝之繼承人,故均為 林德洽繼承人,其等均不贊同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A、B、 G、H目前由被告林永智等占有使用,C、D部分由被告林永昌 等占有使用,E部分則為祭祀林德洽、林德琴、林德鳳等被 告先祖之公庴。關於林枝長男林爐房之繼承人為附表一㈡所 示被告林秀行等6人;次男林靟房之繼承人為附表一㈡所示被 告林欽柱等6人;三男林孫祐房之繼承人為附表一㈡所示被告 李則陵等4人;四男林孫墩房之繼承人則為附表一㈡所示被告 林永吉32人無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則陵:林德被告徐霈穎是被告李則陵的小孩,林德洽 之繼承人尚有一部分未列在被告之中,林德洽之繼承人確實 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希望能將 林德洽之繼承人分在同一區塊,以方便日後為遺產分割。  ㈣被告林中正: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複丈成果圖E部分地上物 為其所有,同意採附圖所示乙案方式分割。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永重、林承哲林欽立林怡帆陳承源林欽正林惠瑩、林簡春惠(下稱被告林永重等人):希望採原物方 式分割,分割後被告林永重、林承哲林欽立林怡帆、陳 承源及訴外人林永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欽正林惠真、林 欽章、林簡春惠林惠瑩)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合計共1/3 ) 取得附件二之一所示B、C部分,由原告取得附件二之二 所示E部分。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目前由被告林欽正等占有 使用,不宜分配予原告或被告林欽立等以外之人。倘本件分 割方式僅就附圖甲、乙、丙案為選擇,則同意採乙案方式分 割。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德洽已於 21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為林德洽之全體繼 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㈢第187至189頁 ),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游林瑞玉等人雖 抗辯:僅有林德洽長男林子利房才為林德洽之繼承人,二男 林枝房、三男林圡房並非林德洽繼承人云云, 並援引另案 二審判決為憑。惟二男林枝房繼承人連世銘、三房林圡房繼 承人被告曾志文前對長男林子利房之繼承人被告游林瑞玉等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林德洽繼承權存在之訴(即另案),另 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 院判決被告連世銘曾志文勝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下稱另案更一審判決),被 告游林瑞玉等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李則陵抗辯: 林德洽之全體繼承人非僅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一 節, 則未據提出任何具體陳述供本院查核,亦難信屬實。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為林德洽全體繼承人 等情,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林德洽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李林滿子等72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就其等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 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德洽名下部分,於林 德洽死亡後,承前述,應由繼承人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共同 繼承,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登記為被告林簡春惠、林欽 正、林惠真、林欽章、林惠瑩(下稱被告林簡春惠等5人) 部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5),也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及被告 林簡春惠等5人各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林德洽(21年3月13日死亡) 及附表二編號2至8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登記應有 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且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G、H地上物目前 由林德洽二男林枝房部分繼承人搭蓋房舍占有使用;附圖所 示E部分則為祭祀林德洽、林德琴、林德鳳等被告先祖之公 庴(複丈成果圖229⑸部分)及由被告林中正(複丈成果圖22 9⑹部分)搭蓋房舍使用;附圖所示F部分目前由被告林欽正 等占有使用(大部分供種值使用,另有鐵皮地上物供停車等 使用)。雖系爭土地除前述地上物外,臨同段233地號土地 部分,尚有其餘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同 路18號、同路20之3號等,詳本院卷㈢第53至57頁),但既無 共有人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仍欲保留除附圖A至H以外 之地上物,則其餘地上物坐落位置,應可不列為本件分割方 案考量因素之一。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原告2人表明於 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2人仍欲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未均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 其等仍欲保持共有,僅附表二編號3至8被告表示於原物分割 後其等願持共有(應有部分合計1/3)。惟考量附圖E部分為 祭祀被告先祖之祖厝;林德洽之部分繼承人、被告林中正、 被告林欽正等使用範圍,又互相穿插;被告林欽賜等人則表 明不願分割;及有提出分割方案之被告,所表明分割後欲取 得位置又都重疊在附圖所示E、F處,但始終僅就除自己以外 ,其餘被告應為何位置之分配,無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附 件一分割方案,僅主張將229⑴部分分予林德洽之繼承人,關 於229部分係主張由被告全體保持共有;附件二之一分割方 案,則僅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告應分得B、C部分,未 敘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各分配於何處;附件二之 二分割方案,更僅敘及原告應分配之位置為E部分);另被 告林中正、被告林永重等人均表明倘無除附圖甲、乙、丙案 以外分割方案,其等同意採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等情,認本 件基於被告間利益一致之考量,系爭土地於採原物方式分割 後,應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為宜。再審酌採 附圖方案甲方式分割,原告分配位置將使被告所有附圖所示



C、D地上物面臨拆除;採附圖所示方案丙方式分割,原告分 配位置則使被告喪失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惟倘採附圖所 示方案乙方式分割,除使被告欲保留附圖所示A至H地上物可 完整保留外,原告分配位置也可逕經由同段604號土地(目 前供道路使用,編為「員山路」)對外通行(詳本院卷㈢第5 5頁、第57頁、第147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倘以方案乙方式 分割,原告分配位置對外並無直接連絡至道路,將形成袋地 之情存在。基此,系爭土地採方案乙方式分割屬 已兼顧共 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式,自屬公允妥適。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德 洽名下應有部分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附圖方案乙所 示子部分(面積666.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丑部分 (面積333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欄共同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一:(林德洽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



㈠長男林子利:繼承人為被告李林滿子游林瑞玉、林政雄、林 政德、林政輝、林范秀鳳、林欽添、林春美、林春惠林春英 、謝葦萱、謝昕霈、謝長廷(均三男林孫金房繼承人),共13 人。
㈡次男林枝:繼承人為被告林秀行林欽賜、林欽村、林秋束、 林淑莊、吳林秋香(以上為長男林爐房,共6人);被告林欽 柱、呂林秋桂、林麗姿、林麗祝、王明忠王燕萍(以上為次 男林靟房,共6人);被告李則陵徐湘怡徐霈穎徐紹祖 (以上為三男林孫祐房繼承人,共4人);被告林永吉、林永 智、林永在、王林雪林滿、林吳足、林欽懋、林欽棟、林 欽凱、林秋良林秀端林玉文、林江換、林承翰、林書瑜林永昌林永全、洪林阿照、林阿免、陳進忠陳秀蘭、陳秀 華、陳秀月陳秀玉陳秀珍顧素桃、陳明暉、陳蕙欣、連 大慶、連世凱連世銘、連玲巧(以上為四男林孫墩房,共32 人),共48人。
㈢三男林圡:繼承人為被告林永裕、林賴發、林秋花林秋月、 林承維、林佳儀林淑真、曾致建、曾志文林素香林麗文 (均長男林孫通房繼承人),共11人。
㈣四男林椪:絕嗣。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登記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德洽 (被告李林滿子等72人) 1/3(公同共有) 2/5(公同共有) 2 被告林中正 1/6 1/5 3 被告林永重 1/15 2/25 4 被告林承哲 1/15 2/25 5 被告林欽立 1/15 2/25 6 被告林怡帆 1/30 1/25 7 被告陳承源 1/30 1/25 8 被告林簡春惠林欽正林惠真、林欽章、林惠瑩 1/15(公同共有) 2/25(公同共有) 9 原告陳天厚 1/12 1/2 10 原告周財源 1/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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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