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91號
PCDV,110,重訴,59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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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葉怡芬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於民國111年3月 7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之權利範圍更正為10000分之231,核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7日以 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被告業 於111年6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則原告撤回起訴尚不生訴訟終結之效果,先予敘 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於 原告女兒江怡臻年滿20歲時,被告應移轉過戶登記予江怡臻



或原告指定之人。惟於江怡臻年滿20歲後,原告一再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書狀之送達 ,重申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即江怡臻
 ㈡備位聲明部分: 
鈞院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暫先以登 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金 額請求新臺幣(下同)1,046,275元(其中土地最低為880,2 75元、建物最低為166,000元)等語。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549條、52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備位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江怡臻。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6,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 記名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 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所 以於95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 原告為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律岡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註:95年間,律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原告長子江格, 該時,其年僅23歲,仍在就學中,並未在律岡公司從事任何 職務),而律岡公司主要所營事業為礦物進出口買賣,惟進 出口買賣係以信用狀作為主要交易方式,95年8月間,被告 與原告長子江格訂婚,訂婚後,原告便央請被告為律岡公司 所開立之信用狀、或其他各類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允諾 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被告 為律岡公司開立信用狀、或其他各類貸款作保之擔保,被告 允諾後,原告旋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被告亦自96年1月起陸續為律岡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 、或其他各類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於95年11月21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作為「被告為律岡公司 作保之擔保」,而與借名登記無涉。
 ⒉100年初,被告拒絕再為律岡公司作保,嗣後不久,原告即主



動表示願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贈 與被告,亦即原告嗣於100年初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故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2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至原告或江怡臻名下,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即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亦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故 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公契所示之買賣 價金、計1,046,275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95年12月21登記申 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 105982171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至43頁、第137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民法第549條、529條、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即江怡臻;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 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6,275元之本息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於95年1 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云云,然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9年8月24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但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 茲葉怡芬(本院按,被告年籍詳卷)願於江怡臻(本院按 ,江怡臻年籍詳卷)依台灣法律滿20歲成年時,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五筆,建築改良物一間(本院按,該同意書附表 包含系爭不動產),贈予移轉與江怡臻,其費用稅金均由 江怡臻負擔。」等語,除該同意書內文未曾述及兩造有何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外,被告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 方得寫下同意書表明日後會將系爭不動產贈予江怡臻,故 難僅憑該同意書即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⒊又被告抗辯:被告雖未曾於95年11月25日向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但是原告早已於10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 告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配偶江格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知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系爭房 地過戶時我不在場,但有分別聽到原告跟被告跟我提到原 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因好像是律岡公司要增加貸 款金額,要被告當保證人,同時過戶系爭房地給他,後來 100年間,我們從美國回臺灣,原告很常在車上或吃飯的 時候說每個小孩都有房地產,連被告也有,還有說謝謝被 告在他需要保證人的時候做這個擔保,當時原告說就是系 爭不動產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頁、第535頁 ),證人江格亦明確證稱原告有於100年間,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 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配偶江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我們兄妹還有我們夫妻的關係密切,所以各種費用會 互相幫忙支付,系爭不動產的各項費用是何人繳納我不知 道,但是105年之後,原告就請律岡公司的員工將系爭不 動產各項繳費單據送到我跟被告家,之後就由被告來繳納 系爭房屋之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是原告於1 05年間之後,亦無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江文 華(下稱江文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19 頁),而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亦傳訊江文



華:「所以奶奶知道江國華房子送我了還請你去打掃?」 等語,江文華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回覆:「對啊,奶 奶都有交代我。」等語,有被告與江文華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雖否認上開 被告與江文華通訊軟體對話之真正,惟本院於111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原告胞弟江文華手 機通訊軟體於107 年12月17日訊息對話之頁面、原告胞弟 江文華手機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勘驗內容為:被告手機 中與原告胞弟江文華手機通訊軟體於107 年12月17日訊息 對話之頁面,與本院卷一第227 頁所附之被證八相符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原告亦 肯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之人個人頁面照片確為 江文華本人(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堪信上開被告手機 中與原告胞弟江文華手機通訊軟體於107 年12月17日訊息 對話應屬真正。職是,綜合證人江格所述,以及江文華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早已於100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⒋綜上,原告於100年間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被告既 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 ,繳納部分系爭不動產各項費用及稅賦,而具有對系爭土 地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客觀情狀,而依原告上開舉證 ,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 情形存在,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人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僅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 關係。則其先位依民法第549條、529條、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即江怡臻,即屬無據,其據此請求,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固於95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未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 原告,然原告於100年間,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 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0 46,275元,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民法第549條、52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 第36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江怡臻;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6,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振興段 41 1049.95 10000分之231
建物標示(板橋區振興段163建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74.29 陽台:11.7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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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