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99號
PCDV,110,婚,499,2022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3日結婚,被 告於108年7月27日無故離家,捲款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至今 ,經原告詢問,被告表示其將錢花光而不敢回來,經原告勸 說被告仍不願返臺同住,嗣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中國訴請離 婚惟被駁回。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 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96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7日無故離家 、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至今,經原告勸說被告仍不願返臺同 住,且被告於110年間在中國訴請離婚等情,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閩0981民初1052號 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離家未久經原告詢問時,於 訊息中表示其在大陸且將錢花光不敢回來之事,核與原告所 述情形相符,且被告嗣於110年間在中國訴請離婚,經上開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不足,於110年4月13 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可證被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8年7月 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 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自108年7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2年 ,經原告聯繫仍不願返家同住,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被 告前亦曾在中國訴請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 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 告之可歸責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