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80號
PCDM,111,審簡,48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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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 示物品。嗣楊昌憲吳明鴻許榮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昌憲即「樸真仰睦工程」工地之現場工程師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明鴻即附表一編號8所指工地之倉庫管理員於警詢中 之指訴。
 ㈣告訴人許榮松即附表一編號9所指工地之監工、經理於警詢中 之指訴。 
 ㈤證人邱奕全即附表一編號9所指工地之保全人員於警詢中之陳 述。
 ㈥證人蕭嵩霖即大京資源回收廠員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㈦證人黃偉倫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承租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紀錄 照片各1份。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 賃契約書各1份。 
 ㈩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至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地號工地所登載之訪客資料



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竊 盜時使用之剪刀1把,得以剪斷電線,質地顯甚為鋒利,如 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 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9次竊盜犯 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口徑30公分套管4顆(延性螺壓式 雙承口套筒300mm)及口徑20公分套管1顆(雙承口套筒200m m),均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吳明鴻,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吳明鴻於警詢中指稱失竊物 品為口徑20公分×彎度45度水管管件6支(延性螺壓式承插彎 管200mm,單價新臺幣【下同】3,332元,共19,992元)乙節 ,係屬口誤,實際失竊物品為口徑20公分套管6顆(雙承口 套筒200mm,單價2,135元,共12,810元),此有訊問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起訴書 就附表一編號8所載失竊之物品名稱及價格,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之水溝蓋數量不詳,卷內亦無資 料可供佐證,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



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 之水溝蓋以各1個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之水 溝蓋各1個、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口徑30公分×彎度45度水 管管件8支、口徑30公分×彎度22度水管管件3支、口徑30公 分套管2顆(已返還4顆)、口徑20公分套管5顆(已返還1顆 )、口徑30公分×口徑20公分水管管件2支、就附表一編號9 竊得之電線20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各 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 並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已將該工具丟棄,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非 違禁品,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方式(新臺幣) 1 110年6月10日4時20分許至4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樸真仰睦工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大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工程師楊昌憲管領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110年6月11日3時27分許至4時47分許 同上 3 110年6月12日0時29分許至4時3分許 同上 4 110年6月14日3時16分許至5時17分許 同上 5 110年6月15日3時27分許至4時35分許 同上 6 110年6月16日3時37分許至4時13分許 同上 7 110年6月17日3時41分許至4時51分許 同上 8 110年6月26日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倉庫管理員吳明鴻管領之 ①口徑30公分×彎度45度水管管件8支(延性螺壓式承插彎管300mm,價值共50,592元) ②口徑30公分×彎度22度水管管件3支(延性螺壓式承插彎管300mm價值共18,075元) ③口徑30公分套管6顆(延性螺壓式雙承口套筒300mm,價值共23,460元) ④口徑20公分套管6顆(雙承口套筒200mm,價值共12,810元) ⑤口徑30公分×口徑20公分水管管件2支(延性螺壓式承插大小頭300mm×200mm, 價值共7,996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9 110年8月2日5時許至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由大謙工程公司施作,位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地號(未設門牌)地下室工地,以剪刀剪斷該工地內監工經理許榮松管領之電線20捆(價值共3,000元)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徑30公分×彎度45度水管管件捌支、口徑30公分×彎度22度水管管件參支、口徑30公分套管貳顆、口徑20公分套管伍顆、口徑30公分×口徑20公分水管管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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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