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58號
CHDM,111,簡,125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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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龍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詹明勳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龍詹明勳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產品包肆組,詹明龍詹明勳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明龍詹明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門市,共同下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販售、價值合計新臺幣495元之遊戲產品包5組,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魏毓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魏毓祝)於翌日發現遊戲產品包商 品短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詹明龍詹明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毓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6張(偵卷第49至51頁)。 ㈤檢察官勘驗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91頁)。 ㈥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門市之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3 頁)。
三、核被告詹明龍詹明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詹明龍詹明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明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詹明勳前因恐嚇 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詹明龍詹明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2 人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便利商店內販售之遊戲產品 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情節、所 得財物價值、被告詹明龍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被 告詹明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遊戲產品包5組,其 中1組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魏毓亮,有被害人魏毓亮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該已發還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其餘竊得之遊戲產品包4組,均 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並不明確,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即被告



詹明龍詹明勳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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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