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5號
PTDM,111,聲判,5,202207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美賢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34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賢前以被告林美雪涉嫌詐欺等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 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17日以11 1年上聲議字第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4號全卷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113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該駁回再 議處分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妹,渠等父親為林清課。被告明知其未經 林清課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96 年9月18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模仿林 清課之筆跡,偽造內容為「本人因年老體弱,為避免以後子 女有所紛爭,特立遺囑:屏東市○○段地號534,持分二之一



,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4,持分二之一, 由男孫林彥名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5,持分二之一,由 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5,持分二之一,由林 彥名繼承。屏東市○○段000○0地號,持分二之一,由林美雪 繼承;屏東市○○段000○0地號,持分二之一,由林彥名繼承 。屏東市○○段地號534之8,持分二之一,由林美雪繼承;屏 東市○○段地號534之8地號,持分二之一,由林彥名繼承。」 之林清課遺囑(下稱系爭遺囑)1份,並於96年9月20日,偕 同林清課前往本院公證處,唆使林清課向本院公證處所屬公 證人偽稱系爭遺囑係林清課本人之自書遺囑全文,致公證人 誤認系爭遺囑確係林清課本人所自書,而在其所職掌之96年 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宗,錯誤記載被繼承人林清課 自書遺囑全文,誤准許認證程序。
㈡被告未經林清課之授權或同意,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為「我本人林清 課已在民國87年將北勢段610地號過戶給妻子林陳時分予女 兒林美賢,本人為預防生後爭產問題,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 正(應為公證),在此慎重聲明,希望往生後,庭上能以法 院財產公正(應為公證)為主,本人完全不承認法院規定的 特留分。」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1份。 ㈢嗣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即出示上開系爭遺囑及 系爭聲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發覺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上 之「林清課」簽名筆跡不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 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 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六、經查,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認 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詳予說明: ㈠系爭遺囑業經證人即公證人江佩瑜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會照認證書所載的認證 意旨這個流程去辦理,過程應該就如認證意旨所載的內容, 我們會告以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當事人拿來時,就跟我說 這份是他寫的,我會問他是否瞭解內容,因為認證的本質就 是認證簽名或是蓋章的真正,認證私文書的流程是,如果文 書上面有刪改,我們在認證書上會再記明一次,確定有做這 樣的修改,認證書下方的簽名,我可以確定是他(指林清課 )的簽名,因為我們會讓他在公證人面前簽名,依照認證意 旨,我有問他,他也有表明是他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等語, 此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林清課確實有持系爭遺囑請求公證人認證 ,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確係經林清課本人簽名,且林 清課有向公證人表明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此亦經公證人 認證無誤。準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訴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聲請人聲請鑑定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認證請求書、認證 書上之「囑」、「林清課」、「為」、「分」、「林」等字 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或林清課生前所寫,即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依本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200號認證書記載:⒈後附之自書 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 分證明文件無誤。⒉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所 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立 。⒊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 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行 使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爰依 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 認證。⒋後附之遺囑第捌行刪貳拾柒字,第玖行刪拾字,第 拾行刪貳拾柒字,第拾壹行刪拾字等語,有上開認證書在卷 可按,核與證人即公證人江佩瑜證述「當日是林清課拿自書 遺囑請求認證」之情節相符。從而系爭遺囑既是林清課親自 請求認證,自可推論林清課確實明瞭系爭遺囑之內容,難認 系爭遺囑有何不實。
 ㈢至系爭聲明書部分,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表示,其曾受贈其父親林清課及母親林陳時所贈送之數 百萬元及一間房子,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有分得800餘萬 元,經核與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觀諸系爭聲明書 上「林清課」之字跡與系爭遺囑上「林清課」之字跡,應係 同一人所為,且系爭遺囑、系爭聲明書上「林清課」之字跡 ,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況系爭遺囑上「林清課」之簽名確 係林清課生前所為,業經證人即公證人江佩瑜作證屬實,已 如前述,是系爭聲明書顯難排除亦係林清課生前所為之可能 。從而,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遽認被告有偽造系爭聲明書之犯行, 而逕以本罪責相繩。
 ㈣系爭聲明書所載:「我本人林清課已在民國87年將北勢段 61 0地號過戶給妻子林陳時分予女兒林美賢,本人為預防生後 爭產問題,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正(應為公證),在此慎重



聲明,希望往生後,庭上能以法院財產公正(應為公證)為 主,本人完全不承認法院規定的特留分。」,顯係因為林清 課於系爭遺囑請求認證時,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 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 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行使扣減權」之相對因應,且系爭聲 明書上「林清課」簽名字跡與系爭遺囑上「林清課」簽名字 跡,並無太大差異,應係同一人所為,亦與被告之筆跡不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七、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 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 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意旨執偽造文書者必定會模仿被偽造字跡,該模仿筆跡必定 與平常筆跡不同,需仰賴筆跡鑑定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始能 知悉是否屬於偽造者,故應送筆跡鑑定等語,然本案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除系爭遺囑、聲明書,亦綜合判斷另案民事審理程序證人中 證述等情狀綜合判斷,認為聲請人指述尚屬有疑,業已論述 如前,已具體說明本案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無囑託鑑定之必要,而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誤。而筆跡鑑定,除系爭遺囑、聲明書外,尚須蒐集諸多林 清課、被告在書寫條件(如:書寫時間、書寫工具、文字內容 、字體式樣、書寫方式等)與待鑑之爭議筆跡應力求一致之 簽名,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筆跡簽名鑑定送鑑需知即明。故 顯然筆跡鑑定並非僅憑系爭遺囑、聲明書即為已足,原檢察 官綜合事證經裁量認無鑑定必要,未依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 ,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偵查不 完備應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110年度偵字第11534號不 起訴處分書、111年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



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 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 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 均已詳予論駁之事,漫事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