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7號
PTDM,111,簡,49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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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嗣由吳旭騰向家人借 款返還旺宏當鋪上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詠霖雖 曾為吳旭騰返還上述部分借款,惟仍餘29,025元未為清償, 吳旭騰因遭宏旺當鋪催款,只得向家人借款返還旺宏當鋪上 開29,025元之款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2 次接續於提款機上領取告訴人存入之金額,係基於同一背信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吳旭騰委任處理事 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為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情節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尚未 將新臺幣29,025元返還告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卷第1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宏旺當鋪之員工,於 民國110年2月間離職。吳旭騰於109年9月15日19時許,在上 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9年9月26日12時許 ,使用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14元(其中14元為手續費)至陳詠 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委請陳詠霖代為向旺宏當鋪償還上開借款。詎陳詠霖明知 前開匯款應如實交付予旺宏當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吳旭騰之同意,分別於109年9月27 日20時17分許及109年9月28日12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郵局ATM,提領1萬元及3萬元,花用殆盡,未 交予當鋪,嗣由吳旭騰向家人借款返還旺宏當鋪上開款項, 足生損害於吳旭騰




二、案經吳旭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名下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4日返還 2萬9,025元之手寫合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於10 9年9月27日20時17分許及109年9月28日12時47分許分別提領 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其 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3月跟當鋪確認後,尚餘欠款2萬9,025元,才知曉 被告未將伊匯款之4萬元全數繳予當鋪,故伊與被告相約於1 10年5月13日簽署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4日前繳還2 萬9,025元給伊,但被告至今均未返還;剩餘之2萬9,025元 係向姐姐借款返還當鋪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尚 未將2萬9,025元返還告訴人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萬9 ,025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云云。然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 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 金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論)。本案由告訴人存入被告 帳戶內4萬元之款項,依上說明,為郵局所有,被告擅自將 之領出,即非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是不該當刑法 侵占罪之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背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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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