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41號
SLDV,111,補,3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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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禎律師
被 告 鄭世維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又原告聲明第二
項為請求被告應為特定行為,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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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