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0號
SLDV,109,重訴,470,2022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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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李許美嬌李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炳燦李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炳昇李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玫霏李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玫蓉李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李瑞隆之繼承人李許美
嬌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許美嬌李炳燦李炳昇李玫霏李玫蓉為上訴人李瑞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李瑞隆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 女李許美嬌李炳燦李炳昇李玫霏李玫蓉等5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參。李許美嬌、李 炳燦、李炳昇李玫霏李玫蓉等具狀為上訴人李瑞隆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李許美嬌、李 炳燦、李炳昇李玫霏李玫蓉為上訴人李瑞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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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