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號
SLDM,111,金訴,44,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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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8067 號、第19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君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上午,在統一超商樂湖店,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伯 宏」、「林國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 曉瑄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警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截圖;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意旨 同辯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依指示將上揭帳戶 之提款密碼均改為六個零後,再把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被告還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揭兆 豐帳戶內以作為貸款之保證金,是被告並無幫助詐取及洗錢 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均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嗣依「陳伯宏」、  「林國恆」之指示,而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及存 摺一併寄送予指示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陽 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郵局客戶資料表及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0 年度偵字第18 067 號卷第293 頁、第307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0 9 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游曉瑄等人受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據游曉瑄金美芬林國巍黃美琇陳東科康秀敏、蔡明訓、洪茂崇張雅玲、吳玉 珊、賴冠宇施美娟李杰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 0 年度偵字第19434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  、110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  5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94頁、第119 頁至第 120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89 頁
  至第190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  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復有存摺內 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19434 號卷第32 頁至第38頁,游曉瑄部分)、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金美芬部分)、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林國巍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 81頁至第84頁,黃美琇部分)、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陳東科部分)  、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 129 頁、第131 頁,康秀敏部分)、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見同上卷第147 頁,蔡明訓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65 頁至第179 頁,洪茂崇部 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97 頁,張 雅玲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5 頁,吳 玉珊部分)、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賴冠宇部分)、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第257 頁,施美娟部分)、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71 頁至第281 頁,李杰 倫部分),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5 頁)、陽 信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同上卷第299 頁)、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03 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308 頁)、兆豐銀行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附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 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 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 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本案被告變更上揭帳戶之密碼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寄予不 詳之人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 年6 月的時候  ,我因收入減少,有資金上的需求,就跟在LINE上自稱「陳 伯宏」之人聯繫,他自稱是中國信託辦理紓困貸款的業務, 並表示我的貸款分數不夠,要我跟「林國恆」聯絡,「林國 恆」就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說要幫我增加貸款的分數,我 才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統 一超商富信門市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434 號卷第9 頁 至第14頁、110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伯宏」用LINE跟我 聯絡,自稱是中國信託的貸款部門,問我需不需要借貸,因 為我6 月本來要向政府貸款,可是富邦銀行說我資格不符, 「陳伯宏」就請他的經理「林國恆」幫忙,「林國恆」表示 會私下請會計師幫忙,可以貸款500,000 元,要我把所有提 款卡密碼都改成「000000」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給他。後來他們要我匯款貸款金額的6%,我當時身上只有 11,500元,還去借了18,500元,總共匯了30,000元等語(見 110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是為了要貸款才交付帳戶,因為對方說有 會計師,要幫我的帳戶作資料,我就先依指示把上揭帳戶之 提款密碼改成六個零後,再把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對 方是先跟我女兒聯繫,我女兒不需要,才把LINE轉給我,對 方自稱是中國信託貸款部經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把他們都當成是銀行的人員。他們要求要交付5 本存摺、



提款卡,說5 天就可以請會計師完成作帳。後來他們還要求 我匯款貸款金額的6%即30,000元作為保證金,我就依指示匯 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其就提供本 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陳 伯宏」、「林國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0 年度 偵字第18067 號卷第353 頁至第419 頁),足認被告前開於 警詢、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歷 次所辯,確非屬臨訟卸責之詞。
 ⒊復觀上開被告與「陳伯宏」、「林國恆」間之LINE對話記錄 內容所示,「陳伯宏」一開始即自稱係中國信託貸款部專員  ,其後被告就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拍攝照片後上傳  ,嗣「陳伯宏」再邀請經理「林國恆」加入群組,由被告直 接與「林國恆」聯繫。而「林國恆」即表示所需要為上揭 5 個帳戶,並要求被告將密碼全部變更為六個0後,被告即依  指示寄出。其後,「林國恆」更表示需提供貸款金額之6%即  30,000元以作為擔保還款能力之擔保金,經被告上傳富邦銀 行之帳戶明細顯示餘額為11,708元,「林國恆」乃告知先匯 款11,500元。可知被告係認定「陳伯宏」、「林國恆」為中 國信託之貸款專員,可代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相關身分證明 及匯款,而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始與「陳伯宏」、「林國 恆」接觸並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一致。
 ⒋次查,被告於寄出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確有依「林 國恆」之指示,先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11,500元、18,50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兆 豐銀行帳戶內一節,除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17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10014303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 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5頁)。而一般幫助詐欺犯或幫助洗 錢犯者,既明知或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當 無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反匯款至該不法份子 所指定帳戶或依該不法份子指示繳付費用,使自身亦產生財 產損害之理,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被告上開辯 解,非不可採。
⒌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 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倘若被告認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當無拍攝載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個人資訊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不法份子,徒增個人資 料遭盜用風險之理。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疑。被告自稱係 因欲得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情,應非子虛。基此,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辦理貸 款始交付上揭物品,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末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為併 辦,爰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款項之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一 游曉瑄 110 年7 月7 日前某日 於網路賣場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並透過LINE傳訊予游曉瑄,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游曉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 陽信帳戶 10,080元 二 金美芬 110 年7 月8 日某時 以臉書帳號「劉鼎 」在臉書社團「龍潭人二手全新拍賣市集廣場」貼文,佯稱有二手變頻分離式冷氣欲出售云云,致金美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9分 陽信帳戶 16,000元 三 林國巍 110 年7 月8 日上午 以臉書帳號「Huahua Chen 」貼文,佯稱有全新變頻冷氣欲出售云云,致林國巍陷於錯誤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4 分 陽信帳戶 10,000元 四 黃美琇 110 年7 月8 日中午 透過LINE傳訊予黃美琇,自稱係伊婆婆姐姐之姪女蘇美如,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美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3分 國泰世華帳戶 80,000元 五 吳玉珊 110 年7 月8 日晚間 撥打電話予吳玉珊 ,自稱係伊表妹,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8分 兆豐帳戶 200,000元 六 康秀敏 110 年7 月8 日晚間 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康秀敏,自稱係康忠揚,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康秀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 國泰世華帳戶 100,000元 七 陳東科 110 年7 月9 日中午 於臉書貼文販售冷氣,並透過LINE傳訊予陳東科,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致陳東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 郵局帳戶 10,000元 八 洪茂崇 110 年7 月9 日下午 以臉書帳號「劉珮禎」貼文販售冷氣 ,並透過LINE傳訊予洪茂崇,佯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洪茂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58分 郵局帳戶 16,000元 九 張雅玲 110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29分 於臉書貼文販售冷氣,並透過LINE傳訊予張雅玲,佯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 ,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1分 郵局帳戶 20,000元 十 賴冠宇 110 年7 月9 日下午 於臉書貼文販售遊戲主機PS5 ,並透過LINE傳訊予賴冠宇聯繫,佯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賴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2分 郵局帳戶 20,000元 十一 蔡明訓 110 年7 月9 日某時 透過LINE傳訊予蔡明訓之胞姐蔡純,自稱係蔡明訓之女 ,並佯稱需借款云云,嗣經蔡純告知蔡明訓上情,致蔡明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十二 施美娟 110 年7 月9 日下午 於臉書貼文販售遊戲主機PS5 ,並透過LINE傳訊予施美娟,佯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施美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3分 郵局帳戶 15,000元 十三 李杰倫 110 年7 月10日中午 於臉書貼文販售遊戲主機PS5 ,並透過LINE傳訊予李杰倫,佯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李杰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3分 永豐帳戶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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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