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81號
SLDM,111,聲,78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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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附 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



決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加計總和(即拘役 107日)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 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且 本件牽涉案件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無)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備註 附表編號7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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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