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4號
SLDM,110,訴,21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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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7501號、第7502號、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木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仍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底至同 年12月初間之某日,在其友人許瑞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5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價格 ,同時販賣約2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2 、 3錢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錦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8 年11月25日前某日,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再於108 年11月25日凌晨,均在上開仁政街住處,先 向楊理舜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凌晨某時,合計純質淨重42.894公克),復與楊理舜合資購 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凌晨5 、6 時許  ,合計純質淨重324.4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因許錦清另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蔡 木忠,再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 8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仁政街住處當場查獲蔡木 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 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 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 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 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 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  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 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 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 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 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證人許錦清於偵查中所陳述,業經具結【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6 號  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  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是證人許錦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蔡木忠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辯 護意旨同辯以:當日是許錦清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其就請 楊理舜過來,並由許錦清楊理舜自行交易,其只是居間牽 線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之某日,在友人許瑞昌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確有以共200, 000 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約2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 2 、3 錢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錦清一節,業據證 人許錦清於偵查中證稱:於108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之 某日,我以FACETIME聯繫被告後,被告就要我去上開仁政街 地址。該次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跟一點點的安非他命,海洛 因買約192,000 元,約2 兩重,安非他命買了2 、3 錢  ,約7 、8,000 元,共計200,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  27頁背面),並核與被告分別在偵查、羈押訊問庭中供稱:  「(問:許錦清稱他向你買海洛因19萬2 千元與7 、8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共20萬元,意見?)無意見」(見同上卷第  88頁背面),及「(問:你有賣許錦清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你這部分你承認嗎?)我承認許錦清這部分我承認...我  承認我有給他毒品,他錢有拿給我,我是拿20萬元跟上游買  毒品,之後把毒品交給許錦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56頁)等語相核,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所示資料  ,被告與證人許錦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是若非有利



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 為,足認被告與證人許錦清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 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許錦清之理,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嗣後改口辯稱其僅係居間仲介證人許錦清楊理舜購 買毒品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揭被告與許錦清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均僅提 及買賣毒品之雙方為彼此,而未曾言及楊理舜,再參以證人 許錦清在同日偵查中另所證稱之:『(問:為何一次買那麼 多海洛因?)我吃很多海洛因,因為我龍骨開過刀。且「木 瓜」即蔡木忠如果購買的量不夠大、不夠多,他也不賣你』  、『(問:你跟「木瓜」即蔡木忠購買過幾次毒品?)忘記 了,約一個月至一個多月買一次。每次都買10幾萬元』、『  (問:何時開始向「木瓜」即蔡木忠買毒品?)107 年間, 確切日期忘記了』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396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亦已明確表示伊交易毒品之對 象即係被告,並無他人,是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係居間介紹 證人許錦清購買毒品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甚而,被 告自為警查獲日起,於警詢、偵查中原係皆供稱其於108 年 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確有交付毒品予許錦清並收受對價 (相關供述詳如上述,另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惟自 109 年12月22日之偵查訊問時起,即改稱當日其收取證人許錦 清交付之金錢後,就直接交給送毒品來的楊理舜云云【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第130 頁】,而楊理舜已於其間之109 年4 月24日死亡 (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見同上卷第121 頁),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知悉楊 理舜已死亡,無從再與其對質,始改口辯稱其僅係單純居間 證人許錦清楊理舜購買毒品,企圖藉以逃避販毒之罪責。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⑵證人許錦清於本院審理中,固亦曾證述當日購買毒品,楊理 舜亦有在場,且毒品是被告與楊理舜一起秤給伊的云云,然 伊就其餘相關交易細節則均證稱不記得了,甚且,於檢察官  詢問伊認識楊理舜與否時,一開始更表示不認識此人(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6 頁至第194 頁),則當日楊理舜是否確實 在場?證人許錦清是否係為配合被告之供詞而改為此等證述



  ?均顯有疑義,再參以如上所述,被告及證人許錦清先前就  本案交易毒品過程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楊理舜在場,是 本院認證人許錦清嗣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所 為,委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又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21日、109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40頁 至第41頁、第10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720 號鑑定書(見士林地 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均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 日施行。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均將併科之罰金刑提高,且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提高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 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罰金刑均 提高。
 ⒊綜上,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之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判決意旨)。本案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扣案⑴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是我本來就持有的, 與楊理舜無關;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友人(非楊理舜)請客拿給我的;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在上 揭仁政街地址,向楊理舜所購得;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同日凌晨5 、6 時許,與楊理舜合資 購買後,由楊理舜交付給我等語,可知其係先後持有上揭毒 品,且取得之原因、對象亦不相同,堪認其於持有之初,均 係基於各別不同之持有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係在同 時地為警查獲上揭毒品,仍應就其各自持有毒品行為分論併 罰。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販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錦清,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則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四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附表編號三部分)。
 ㈣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人健康,應予非難,然其因而所得並非鉅大,且販售對象僅 有1 人、次數為1 次,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是衡其情節尚堪 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僅違反國家禁令而大量持有毒品,竟又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 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  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所持有毒品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三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許錦清 ,而取得200,000 元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屬其犯罪 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就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刑主 文項下;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所犯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共25 只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因與各該包裹及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煙捲 1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720 號鑑定書 二 植物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221 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1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303公克,純度約86.8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4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132 公克,純度約81.6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58 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160公克,純度約69.6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45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64 公克,純度約71.1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5 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33 公克,純度約69.4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78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70 公克,純度約73.0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4 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30 公克,純度約81.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0 公克) 同上 白色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21 公克,純度約83.0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8 公克) 同上 四 塊狀 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1.81公克,純度88.06%,純質淨重151.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720 號鑑定書 碎塊狀 7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74.95公克,純度88.65%,合計純質淨重155.25公克) 同上 粉末 8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7.72 公克,純度63.75%,純質淨重17.74 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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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