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6號
CYDV,111,司繼,2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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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金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林金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金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自111年1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查被繼承人 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書及本院拋棄繼承公 告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繼字第27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金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許崇賓律師 為被繼承人林金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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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