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3號
CYDV,111,事聲,13,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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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郭英仁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致 營運虧損,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 惟原裁定以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理由駁回。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著有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規定。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 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聲明異議人嗣於109年5月 5日具狀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調至嘉義部立醫院,致工作 獎勵金由新臺幣(下同)135,862元變更為0元,曾聲請延長



更生履行期間,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嗣 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因疫情影響,全年收入僅10幾萬元,致 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延長前開更生方 案之履行期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原有公職 之固定薪資收入卻離職,無力履行原定更生方案卻有資金投 資事業,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 難,而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前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前開民事 裁定,並即於111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 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6月20日 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意義為何,自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或 難探知,然民法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例如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230條、第266條等)者,若無特別規 定者(特別規定如其中債務人就通常事變亦須負責者,例如 民法第606、第607條所規定場所主人責任;債務人就狹義不 可抗力亦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231條所規定給付遲延後之 不履行責任與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所規定寄託 人違法使用或轉寄托責任等),即指過失而言。然過失概念 尚有輕重之分(如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且有酌 定減免規定,是如無特別規定或非無效約定(如約定免除故 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法無效,民法第222條參照),自應 依債編總論關於債之效力規定定之。是自類推前開民法關於 歸責事由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可知,前開消債條例所稱歸責 事由,若有特別規定者,則從特別規定;若無特別規定者, 則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如民法第220條)  ,即屬前開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查:(一)聲明異議人提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   異議事由,且前開綜合所得總額資料亦確記載其綜合所得 總額為148,488元。且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是否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而得依前開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實,亦無從為該推定。
(二)況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查聲 明異議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2日離開公職而於110年3月與 友人自行經營事業,因新冠疫情虧損逾200萬元,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書狀附於前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卷 可憑。而自行營業或將因諸多原因產生虧損或增加收入均 有可能,為常人之通識;且新冠疫情於聲明異議人離職前 即陸續發生,無法確定可否短期結束疫情,均為常人所知 悉,顯見聲明異議人早知前開自行營業之風險,當亦深知 其自原任職單位離職將致收入減少之虞,而無法履行前開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等事實;然聲明異議人仍 自原任職處離職致無法履行前開更生方案,設非出於故意   ,至少亦係出於過失,自難全歸責於新冠疫情或大環境, 均可認定。而消債條例就所稱歸責事由並無特別規定,則 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 負責任,即有前開消債條例所稱之歸責事由。
(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事實或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 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自原任職處離職致無法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核屬故意或過失而有前開消債條例所稱之歸責事由; 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聲明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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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