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周淑媛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劉進江
王寅雄
謝識地
謝式鎮
邱榮秀
邱榮輝
劉應議
王継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誌逸
被 告 何冠廷
王劉雪
劉麗敏
劉忠順
李秋梅
劉忠和
劉秀滿
劉秀玲
鄭願章
鄭秀美
鄭美玲
鄭燕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侯翰正
侯翰旭
劉于臻
林靜雪
劉賴却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團得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榮州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義晃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啓照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五福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品余
劉秀麗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金木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謝霞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瑞霖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美惠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美娟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瑞興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黃劉女寬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榮彬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錦傳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淑芬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唯晃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魏繕江(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祐能(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森榮(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英華(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英富(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碧素(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祐啓(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進江、謝識地、謝式鎮、邱榮秀、邱榮輝、劉應議、 何冠廷、王劉雪、劉麗敏、劉忠順、李秋梅、劉忠和、劉秀 滿、劉秀玲、侯翰正、侯翰旭、劉于臻、林靜雪、劉賴却、 劉團得、劉榮州、劉義晃、劉啓照、劉五福、劉品余、劉秀 麗、劉金木、劉謝霞、劉瑞霖、劉美惠、劉美娟、劉瑞興、 黃劉女寬、洪榮彬、洪錦傳、洪淑芬、洪唯晃、魏繕江、魏 祐能、魏森榮、魏英華、魏英富、魏碧素、魏祐啓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振滄、劉振祥、劉振煌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渠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原告, 乃於110年3月5日、110年6月7日分別具狀撤回劉振滄、劉振 祥、劉振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原告 起訴時原列劉朝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對之提起本件訴 訟,嗣經查明劉朝旺之法定繼承人為劉賴却、劉團得、劉榮 州、劉義晃、劉啓照、劉五福、劉品余(原名:劉紅絨)、劉
秀麗、劉金木、劉謝霞、劉瑞霖、劉美惠、劉美娟、劉瑞興 、黃劉女寬、洪榮彬、洪錦傳、洪淑芬、洪唯晃,而追加上 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查原告起訴時,魏劉𦖳原為共同被告,嗣後 魏劉𦖳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09頁),其繼承人 為魏繕江、魏祐能、魏森榮、魏英華、魏英富、魏碧素、魏 祐啓,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 戴秋南、鄒仁方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 訴訟告知戴秋南、鄒仁方,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送達,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 割方法,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765地號土地之鄰地同段770、769、773-1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而原告於系爭765地號土地之持分為最大,故 為免其他持分面積較小之共有人於原物分配後無法發揮系爭 765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告同意附圖一之方案。(三)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寅雄: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受金 錢補償。
(二)被告劉進江:同意分割,同意受金錢補償,對鑑定沒意見。(三)被告謝識地、劉應議:同意分割,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並依 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互為找補。
(四)被告王継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歷史脈絡係被告父親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214.99平方公尺(即65.05坪),非僅13. 23平 方公尺(即4坪),並據此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興建房屋,使 用迄今;且被告謝識地、謝式鎮亦有同樣情況(其父親同樣 向鄭劉粉購買而無法登記)並據此興建房屋,是以本件分割
方案應考量前開土地交易脈絡進行分割,應以將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附3)之建築物 圍牆範圍内面積分配予被告王継和,而被告王継和分配面積 與現土地登記面積相較顯然不足,不足部分被告王継和應以 市價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如此分割方案方符合土地使用脈絡 與土地及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益。對於目前提出之兩種分割方 案都無意見。
(五)被告鄭願章、鄭秀美、鄭美玲、鄭燕惠:被告四人為兄弟姊 妹,共同持有系爭土地40分之7 (193.025平方公尺),係除 了原告以外,最大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應受原物分配方屬合 理。被告四人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其餘共有人則依照 應有部分予以金錢找補。
(六)被告侯翰正、侯翰旭:同意分割,就目前的二個分割方案擇 一分割就可。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朝旺應有部分64分之1,而劉朝旺於75 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一第103 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朝旺於75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不得訴請劉朝旺之繼承人為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又無聲明劉朝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先 為繼承登記,則劉朝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並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既不得訴請劉朝旺之繼承人為分割系爭土地,則原 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即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系爭7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賴却、劉團得、劉榮州、劉義晃、劉啓照、劉五福、劉品余、劉秀麗、劉金木、劉謝霞、劉瑞霖、劉美惠、劉美娟、劉瑞興、黃劉女寬、洪榮彬、洪錦傳、洪淑芬、洪唯晃、魏繕江、魏祐能、魏森榮、魏英華、魏英富、魏碧素、魏祐啓(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1/64 2 劉進江 1/80 3 王寅雄 22/288 4 謝識地 10/1000 5 謝式鎮 9/1000 6 邱榮秀 6/192 7 邱榮輝 3/192 8 周淑媛 10652/24000 9 劉應議 67/576 10 王継和 12/1000 11 何冠廷 6/1000 12 王劉雪 1/1536 13 劉麗敏 1/1536 14 劉忠順 3/3072 15 李秋梅 1/1536 16 劉忠和 3/3072 17 劉秀滿 1/1536 18 劉秀玲 1/1536 19 鄭願章 1/10 20 鄭秀美 1/40 21 鄭美玲 1/40 22 鄭燕惠 1/40 23 侯翰正 25/20000 24 侯翰旭 25/20000 25 劉于臻 1/16 26 林靜雪 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