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5號
CYDV,110,訴,285,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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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周淑媛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劉進江


王寅雄


謝識地
謝式鎮
邱榮秀

邱榮輝




劉應議

王継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誌逸
被 告 何冠廷
王劉雪

劉麗敏

劉忠順

李秋梅

劉忠和

秀滿

劉秀玲

鄭願章
鄭秀美

鄭美玲

鄭燕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侯翰

侯翰

劉于
林靜雪

劉賴却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團得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榮州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義晃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啓照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五福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品余


劉秀麗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金木劉朝旺之繼承人


謝霞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瑞霖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美惠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美娟劉朝旺之繼承人


劉瑞興劉朝旺之繼承人


黃劉女寬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榮彬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錦傳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淑芬劉朝旺之繼承人

洪唯晃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魏繕江(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祐能(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森榮(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英華(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英富(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碧素(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魏祐啓(即被告魏劉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進江、謝識地、謝式鎮、邱榮秀、邱榮輝、劉應議、 何冠廷王劉雪劉麗敏劉忠順李秋梅劉忠和、劉秀 滿、劉秀玲侯翰正、侯翰旭、劉于臻、林靜雪、劉賴却、 劉團得、劉榮州劉義晃劉啓照劉五福、劉品余、劉秀 麗、劉金木、劉謝霞劉瑞霖、劉美惠、劉美娟劉瑞興黃劉女寬、洪榮彬洪錦傳洪淑芬洪唯晃、魏繕江、魏 祐能、魏森榮魏英華、魏英富、魏碧素、魏祐啓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振滄、劉振祥劉振煌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渠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原告, 乃於110年3月5日、110年6月7日分別具狀撤回劉振滄、劉振 祥、劉振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原告 起訴時原列劉朝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對之提起本件訴 訟,嗣經查明劉朝旺之法定繼承人為劉賴却、劉團得、劉榮 州、劉義晃劉啓照劉五福、劉品余(原名:劉紅絨)、劉



秀麗、劉金木、劉謝霞劉瑞霖、劉美惠、劉美娟劉瑞興黃劉女寬、洪榮彬洪錦傳洪淑芬洪唯晃,而追加上 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查原告起訴時,魏劉𦖳原為共同被告,嗣後 魏劉𦖳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09頁),其繼承人 為魏繕江、魏祐能、魏森榮魏英華、魏英富、魏碧素、魏 祐啓,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 戴秋南、鄒仁方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 訴訟告知戴秋南、鄒仁方,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送達,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 割方法,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765地號土地之鄰地同段770、769、773-1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而原告於系爭765地號土地之持分為最大,故 為免其他持分面積較小之共有人於原物分配後無法發揮系爭 765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告同意附圖一之方案。(三)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寅雄: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受金 錢補償。
(二)被告劉進江:同意分割,同意受金錢補償,對鑑定沒意見。(三)被告謝識地、劉應議:同意分割,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並依 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互為找補。
(四)被告王継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歷史脈絡係被告父親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214.99平方公尺(即65.05坪),非僅13. 23平 方公尺(即4坪),並據此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興建房屋,使 用迄今;且被告謝識地、謝式鎮亦有同樣情況(其父親同樣 向鄭劉粉購買而無法登記)並據此興建房屋,是以本件分割



方案應考量前開土地交易脈絡進行分割,應以將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附3)之建築物 圍牆範圍内面積分配予被告王継和,而被告王継和分配面積 與現土地登記面積相較顯然不足,不足部分被告王継和應以 市價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如此分割方案方符合土地使用脈絡 與土地及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益。對於目前提出之兩種分割方 案都無意見。
(五)被告鄭願章鄭秀美鄭美玲鄭燕惠:被告四人為兄弟姊 妹,共同持有系爭土地40分之7 (193.025平方公尺),係除 了原告以外,最大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應受原物分配方屬合 理。被告四人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其餘共有人則依照 應有部分予以金錢找補。
(六)被告侯翰正、侯翰旭:同意分割,就目前的二個分割方案擇 一分割就可。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朝旺應有部分64分之1,而劉朝旺於75 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一第103 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朝旺於75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不得訴請劉朝旺之繼承人為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又無聲明劉朝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先 為繼承登記,則劉朝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並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既不得訴請劉朝旺之繼承人為分割系爭土地,則原 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即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系爭7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賴却、劉團得、劉榮州劉義晃劉啓照劉五福、劉品余、劉秀麗劉金木、劉謝霞劉瑞霖、劉美惠、劉美娟劉瑞興黃劉女寬、洪榮彬洪錦傳洪淑芬洪唯晃、魏繕江、魏祐能、魏森榮魏英華、魏英富、魏碧素、魏祐啓(即劉朝旺之繼承人) 1/64 2 劉進江 1/80 3 王寅雄 22/288 4 謝識地 10/1000 5 謝式鎮 9/1000 6 邱榮秀 6/192 7 邱榮輝 3/192 8 周淑媛 10652/24000 9 劉應議 67/576 10 王継和 12/1000 11 何冠廷 6/1000 12 王劉雪 1/1536 13 劉麗敏 1/1536 14 劉忠順 3/3072 15 李秋梅 1/1536 16 劉忠和 3/3072 17 劉秀滿 1/1536 18 劉秀玲 1/1536 19 鄭願章 1/10 20 鄭秀美 1/40 21 鄭美玲 1/40 22 鄭燕惠 1/40 23 侯翰正 25/20000 24 侯翰旭 25/20000 25 劉于臻 1/16 26 林靜雪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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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