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41號
NTDV,111,司催,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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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代 理 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 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最後持有人係 指於票據喪失時,最後依票據法規定取得該支票權利之人。 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 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 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止 付通知書之記載,該支票受款人為「松和工業(股)公司」 ,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111年6月16日一銀草屯分行自松 和工業(股)收款返回第一銀行作業中遺失…」等語,聲請 人並提出111年7月12日由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 公司)出具之託收/交換票據授權書,而該授權書係記載: 「立授權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委託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貴行)代收之所有票據,茲同意所託收及存入之票據於運 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貴行或 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等事宜…」等語,是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 ,本件聲請人應僅為受松和公司委託取款而代收其所持有之 支票,並非依票據法享有該票據權利之人。則依前開說明意 旨,本件聲請人既僅係受松和公司委託取款,足見原執票人 即受款人松和公司於交付支票予聲請人時,並無將該支票之 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而僅係授與聲請人向付款人取款



之代理權。而該支票於前開過程中遺失,依松和公司嗣後所 出具授權書之內容,載明係同意授權由聲請人「代理」其辦 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事宜,亦僅係授與聲請 人代理權,代理松和公司本人辦理前開事宜,並無將票據權 利讓與聲請人之意甚明。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法仍應為 委託聲請人代為取款之松和公司,而非本件聲請人。是聲請 人既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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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