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號
NTDV,110,訴,11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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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廖辰晃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進慧

李進賜
李進露
李進星
李林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進慧、李進賜、李進露 、李進星等4人(下稱李進慧等4人)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暨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李林翠音為本件共同被告,最終於 111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03-792、203-795、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 求,且原告係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訴訟 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03-792地號土地於40年5月30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2年4月20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 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000地 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203-792地號土地,再於89年9月14 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最終於100年1 月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4分之1。系爭203-795地號土地則於40年5月30日 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1年12月23 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203-795地 號土地,再於89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且於99年4月6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系 爭000-0000地號土地;最終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27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系爭203-795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3日 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為4分之1。
㈡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於分割增加系爭000-0000地 號、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均由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李慶賀所承領,李慶賀與原告間曾於81年9月29日共 同簽立1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分割前系爭203 -792、203-79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放領權,由李慶賀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同時約定待李慶賀 放領取得分割前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 ,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李慶賀已於98年10月 22日死亡,並以全體被告為李慶賀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依法應由全體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前開 義務;且因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月 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系爭 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8月27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共有,原告之請求權於斯時方處 於得為行使之狀態,故分別應自100年1月3日、99年8月27日 起,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 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讓渡書上關於李慶賀之簽名,並非真正,且被告等人於 李慶賀生前,亦未曾聽聞李慶賀提及系爭讓渡書、讓渡系爭



土地等事,原告主張其與李慶賀間曾作成讓渡系爭土地之合 意、簽立系爭讓渡書等節,應非事實。縱認系爭讓渡書之形 式上為真正,但依系爭讓渡書記載內容,李慶賀讓渡予原告 之標的,應係土地承租權,而非所有權;而依系爭讓渡書第 三行所載「000-000-000地號內坪地崁下全部」之內容,其 所稱位置應係指分割前系爭203-792、203-795地號土地內坪 地非懸崖部分除外之懸崖下林地,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再 據系爭讓渡書所載,買受人負有「辦理林地放領地價需由買 受人負擔」之前義務,繼而出賣人方負有「讓渡人自應無條 件提供有關證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產權登記」之後義務,則原 告未曾負擔過放領地價之分毫,被告自無須履行提供有關證 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產權登記等任何義務。
 ㈡復依系爭讓渡書之文義解釋,原告與李慶賀所簽立者當係「0 00-000-000地號內坪地非懸崖部分除外之懸崖下林地之國有 林地無效經營管理租賃債務讓渡契約」,因李慶賀於系爭土 地放領時仍具有承領權,故而約定「辦理林地放領地價需由 買受人負擔」;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進慧等4人所承領、交 付放領地價、辦理放領登記,並非由李慶賀所承領,顯然系 爭讓渡書所載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況原告本身並不具有山 坡地自耕農之身份,其與李慶賀簽立系爭讓渡書前,未曾經 過山坡地保育區國有林地主管機關之同意,原承租人並無私 自轉租或讓渡之權利,足認系爭讓渡書因屬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為無效。甚者,系爭讓渡書之作成日期為81年9月2 9日,無論是從該時起算,或自可為專案放領之年度即83年 或84年間起算,迄今均已逾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均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縱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進慧等4人均為李慶賀之子女,被告李林翠音為李慶賀 之妻,於李慶賀死亡時,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李慶賀於98年10月22日死亡。
㈢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就李慶賀所遺留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依其協議內容,係被告李進慧等4人分別繼承系爭203-792 地號、203-7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㈣系爭203-792地號、203-795地號於100年1月3日以放領為登記 原因,登記於被告李進慧等4人名下;系爭000-0000號土地 於99年8月27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李進慧等4人 名下。
㈤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4月6日分割自系爭203-795地



號土地。
㈥系爭土地係於84年放領予李慶賀,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12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802451181號函准予被告李進慧等4人承領持 分各4分之1,再以99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901725230號函 、99年12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2686580號函囑託竹山地政 辦理登記。
㈦系爭土地放領係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 領工作要點」辦理。
㈧系爭土地承領應繳清之地價係分15年攤還,由李慶賀及被告 李進慧等4人攤繳。
廖文丕為原告之子。
㈩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
李慶賀有無於系爭讓渡書為簽名?
㈡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逾於請求權 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至第56頁、第142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除 戶、現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17日府地 用字第110013854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承領相關資料、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4日竹地一字第1100003073號函暨 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農務字第110 0265070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0年12月1日竹鎮農字第1 1000277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3頁、第9 5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407頁、卷 二第87至9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 、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 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內容。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讓渡書正本係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冊內,封面 記載之姓名為「陳芳賜」、「林文雄」、「林永連」、「王 定琨」,其中「買賣契約書」字樣遭畫線刪除,於旁書立「 承租權放領同意書」,上方則記載「李玉杯」,其內則為1 份李玉杯出具之同意書、2份記載出讓人為李慶賀、受讓人 為原告之讓渡書;依肉眼目視情形,前開契約書之紙質泛黃 、部分印文模糊、字跡亦有褪色情形,顯然有相當年代等節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至第158頁),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讓渡書簽名為李慶賀親簽乙節,原告固舉證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分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同段000-000 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欲證明與系爭讓渡書上李慶賀之 簽名相符。然關於原告舉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 所載之李慶賀署名,其書寫習慣、筆順、各字大小比例,自 肉眼觀之,即與原告舉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 書上所載之李慶賀署名,明顯存有相異之處(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第503頁);且前開文書均經被告否認為李慶賀之簽 名,則是否得以前開文書作為認定系爭讓渡書李慶賀簽名之 參考筆跡,已屬有疑。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同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之李慶賀署名,亦與本院向 南投○○○○○○○○○調取之李慶賀印鑑登記申請資料,所簽寫之 署名,其筆順、運寫方式明顯存有差異,有南投○○○○○○○○○1 10年11月22日竹戶字第1100002486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故本院審 酌上開情形,自難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讓渡書、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李慶賀筆跡,作為認定系 爭讓渡書之簽名是否為李慶賀親簽之依據。
 ⒊而本件經檢附系爭讓渡書正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因影印



字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具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之筆跡,致 不易精確確認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 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如仍須鑑定,宜提供李慶賀於80年平 日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原本,併同原件鑑定等語,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746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是依原告前開舉證內容, 尚難以前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作為參考筆跡,用以證 明系爭讓渡書為李慶賀親簽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 真正乙節,依前開舉證內容,尚難認真實可採。 ⒋且縱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參以系爭讓渡書記載內容 ,係記載「具讓渡書人李慶賀承租座落於竹山鎮福興段203- 792、-795地號內坪地山坎(或『崁』)下全部以新台幣30,00 0元正讓渡與廖辰晃繼續經營管理。於民國81年9月29日付清 現款,並點交界址清楚,但於辦理林地放領地價需由買受人 負擔,於產權移轉登記時,讓渡人自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証件 交付承買人辦理產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據 」等語,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 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內容,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依前開約定內容,原告亦應先行履 行給付義務即負擔林地放領地價後,方得請求李慶賀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承領應繳清地價,係由李慶 賀、被告李進慧等4人攤繳,已如前述;依此情形,原告既 無先行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從而,系爭讓渡書是否為李慶賀親簽而屬真正,已有疑慮; 而原告復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先行履行其給付義務即 負擔林地放領地價。故其主張其得依系爭讓渡書、民法買賣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即 無可採。本件原告無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原告行使前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 節,即無贅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讓渡書、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 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欲證明系爭讓渡書為李慶賀親簽 等等,參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已經被告否認 為李慶賀親簽,已如前述;而同段000-0000地號移轉契約書



上並無地政機關或承辦人員用印情形,其內容是否真實,亦 存有疑問;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移轉申請書已逾 檔案保存年限經銷毀乙節,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2日竹地一字第11000056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91頁)。是依前開資料,已無從認定同段000-0000地號 土地移轉契約書確為李慶賀辦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之相關文件。況系爭讓渡書作成時間係81年9月29日,同段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約書,依其登載內容,則係於91年5 月9日作成,足見兩件文書之作成時間已相隔近10年;則依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說明 第3點,送筆跡鑑定需與爭議筆跡時間相近或略早之參考筆 跡(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契 約書已不符合參考筆跡之要求。是依前開情形,本院認原告 前開證明方法之請求,已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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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