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78號
NTDM,111,投交簡,17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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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苡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苡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苡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起駛前未注意後 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已駛近,未讓其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以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梁苡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苡萱於民國110年8月4日16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下稱上開1123 號處所),欲起駛由西向東行駛,適林秀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 00號處所前;梁苡萱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後方林秀葉所 騎乘上開機車已駛近而欲逕行起駛入碧山路,上開小客車之 左前保險桿附近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秀葉人車倒地後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梁苡萱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苡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葉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之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芬園 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梁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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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