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NTDM,110,重訴,7,202207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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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理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 。
二、甲○○與乙○○為兄弟,於110年2月13日中午某時,共同前往南 投縣○○鎮○○街000號民宅賭博財物,其等因賭博而對劉秋鎮 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由甲○○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由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辣椒水,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再共同前往上開民宅,抵達後並將該車輛以車頭朝南投 縣埔里鎮西康路方向停放於該民宅外,先由乙○○持辣椒水於 該民宅內噴灑,致使屋內之劉秋鎮、己○○、丙○○及丁○○等人 因而離開該民宅以避免吸入刺激性之氣體而無法抗拒,乙○○ 即趁隙拿取該處桌上之劉秋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外接應並搭載乙○○,該車 繼而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與西康路交岔路口迴轉,再沿南 投縣埔里鎮北平街將該車駛回停放於前開民宅之斜對面。詎 甲○○與乙○○見出逃之劉秋鎮,即下車聯手毆打劉秋鎮,欲趁 隙自劉秋鎮褲子兩側口袋強取現金,而乙○○見甲○○持上開手 槍與其共同強盜劉秋鎮,主觀上雖未預見甲○○會以該手槍殺 害劉秋鎮,然客觀上應能預見甲○○因欲強取現金極有可能持 槍殺害劉秋鎮,竟仍承前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持續與甲○○共同毆打強盜劉秋鎮,然甲○○因見劉秋鎮奮 力抵抗及當時情境激化之下,明知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且人之胸腔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 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竟將前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提高為強盜殺人犯意,自其腰間取出上開手槍朝劉秋 鎮左前胸壁近距離射擊,將子彈射入劉秋鎮左前胸壁第3、4 肋間,貫穿左上肺葉,經縱膈腔胸主動脈,造成左側胸肋膜 腔內積血約3000毫升,最後子彈射入劉秋鎮第7節胸椎椎體 內,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因上開傷勢導致 出血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而乙○○於劉秋鎮倒下無力抗 拒後自其褲子兩側口袋強取現金10萬元,再由甲○○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乙○○往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方向逃逸。嗣經警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庚○○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證人謝雨璇、戊○○、己○○、丙○○及丁○○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 均以簡稱代之】第378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 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72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另查檢察官雖聲請對證人丙○○進行交互詰問,然證 人丙○○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是證人丙○○在 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況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丙○○,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 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甲○○之詰問權,且此證人丙○○實際 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丙○○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偵 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甲○○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 ,故主張證人丙○○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 見院二卷第66頁),容有誤解。本院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㈡外,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見院一卷第378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 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事實一所示時間,非法持有上開手 槍及子彈,及事實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 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埔里鎮北平街225號民宅,暨於同日下 午,在上開地點斜對面與被告乙○○2人因故與被害人劉秋鎮 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劉秋鎮於過程中遭其所持手槍所擊發 之子彈射入左胸壁,造成左上肺葉槍傷及胸主動脈出血,於 同下午4時32分而死亡等情(見院一卷第374至377頁),惟 否認涉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給他死的,我 是緊張,是槍枝走火,我不知道乙○○有拿劉秋鎮桌上的3萬 元,我有拿槍出來,可是沒有朝劉秋鎮擊發,我只開一槍, 對於劉秋鎮左胸中彈我也沒有爭執,我沒有拿劉秋鎮褲子兩 側的10萬元,我也沒有看到乙○○拿等語(見院一卷第374至3 77頁);被告乙○○雖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辣椒 水強盜被害人劉秋鎮財物及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劉秋 鎮,惟否認涉有致被害人劉秋鎮於死犯行,辯稱:我承認強 盜罪,殺人部分我否認,因為我跟他吵架,是被害人先惹我 的,是我弟弟甲○○帶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甲○○拿 出槍等語(見院一卷第374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院一卷第100 、374頁、院二卷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地點: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芬草路一段291巷口)、扣案槍 枝、子彈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77頁、第80至90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 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 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9682號鑑定書1份(見 偵二卷第218至221頁)附卷可稽。又遺留在被害人劉秋鎮體 內之彈頭1顆,經鑑定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9685 號鑑定書1份(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存卷可考。被告甲○○ 所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與乙○○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2分許,由被告甲○○ 持手槍及子彈,由被告乙○○持辣椒水,由被告甲○○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埔里鎮北平街225號民宅, 被告乙○○持辣椒水於該民宅內噴灑,致使屋內之被害人劉秋 鎮、證人己○○、丙○○及丁○○等人因而離開該民宅以避免吸入 刺激性之氣體而無法抗拒,被告乙○○即趁隙拿取該處桌上之 被害人劉秋鎮所有之現金3萬元後,再搭乘由被告甲○○所駕 駛上開小客車離去;俟被告甲○○及乙○○在上開民宅之斜對面 ,見被害人劉秋鎮逃出後,竟聯手毆打被害人劉秋鎮,期間 被告甲○○自其腰間取出手槍朝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近距離 射擊,致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第3、4肋間有子彈射入,貫 穿左上肺葉,經縱膈腔胸主動脈,造成左側胸肋膜腔內積血 約3000毫升,最後子彈射入劉秋鎮第7節胸椎椎體內,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 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乙○○於被害人劉秋鎮倒下後拿取



其所有現金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院一卷第374頁、院二卷第92頁)均坦承不諱,亦為 被告甲○○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79至380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庚○○、證人謝雨璇於偵訊中指述(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證人戊○○、己○○、丙○○及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42至47頁、偵二卷第68至70頁、第129至132 頁、院一卷第571至587頁、第640至646頁、第647至657頁)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南投縣埔里 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己○○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戊○○指認)、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路 口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2 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375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11000010310號函暨檢 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 檢察官110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檢察官110年2月17日勘驗筆 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2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 1100003598號函暨檢附偵破報告、員警楊俊義110年3月1日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指認)、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丁○○指認)、監視器位置標示圖、 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圖、前往北平街227號前路線圖、路口監視調閱資料及監視 器照片、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提示於證人丁○○之指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10 0004499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解 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26日投埔警 偵字第1100005964號函暨檢附指紋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9685號鑑定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投警鑑字第110026001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18005號 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5頁、第51至60頁、第68至76 頁、偵一卷第7頁、第39頁、第53至63頁、第69至77頁、第8 0至89頁、偵二卷第48至49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7頁、



第89至93頁、第98至101頁、第106至125頁、第135至181頁 、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7頁、偵三卷第36至37頁、第65 至6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那時候跟死者都 在225號内,我在門旁邊;那2個人就進來噴辣椒水,他們不 高興就不讓大家玩。他們噴完之後,大家都被嗆到跑到外面 去,他們噴完後往市區開車,由頭髮比較長的人開車,全程 都是頭髮比較長的人開車的,開一小段又迴轉回來,對方就 下車,頭髮比較短光頭的那一個就拿安全帽敲死者,頭髮比 較長的那一個就空手打死者,那兩個都有出手拉死者的口袋 ,要搶死者的錢,安全帽應該是他在現場那一排機車隨手拿 的,後來安全帽放到哪裏,我不知道。然後他們搶了約1分 鐘,短頭髮的那位就從口袋拿槍出來,拉扯2、30秒後,我 有聽到一聲比較小的砰聲,然後二個人就去搶死者的口袋, 死者當時是手插口袋不讓他們搶,後來又搶了1分鐘,頭髮 比較短的又開了第2槍,第2槍聲音很大聲,鄰居都跑出來看 ,之後死者就倒在地上,那二個人就把他身上的錢拿走,我 確定他們有搶到錢,我確定有千元鈔,大概有一綑5、6萬元 以上,他們搶多少我不確定;我說開兩槍是因為聽到兩聲槍 聲,我沒真正看到第1槍,但我有看到退膛,再上板機開第2 槍等語(見偵一卷第44至47頁、第571至587頁);證人丁○○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 ,有在埔里鎮北平街225號住宅外面;一開始225號內有人在 賭博,甲○○及乙○○在225號在門口附近,不知道是誰噴辣椒 水,他們要向劉秋鎮借5000元;我覺得他們就是要向劉秋鎮 借錢,劉秋鎮不借之後,他們就噴辣椒水,大家就跑出來, 那時候劉秋鎮要騎機車離去,二兄弟就開車上前,人就下車 ,劉秋鎮看他們下車就拿手機打電話,那二兄弟就打劉秋鎮 ,二兄弟都用徒手打,打之後又向劉秋鎮噴辣椒水,我不確 定是誰噴的,噴完辣椒水之後就聽到不知道是誰開一槍,劉 秋鎮就倒地;開槍前劉秋鎮是站著,他被開槍後才倒下。劉 秋鎮的左手臂有血跡的原因是因為他想要用左手去護住他褲 子右邊口袋的鈔票,所以左手臂才會染到血跡,應該只是開 一槍;劉秋鎮倒下後,是乙○○去拿錢,只有一個人去拿,因 為劉秋鎮只有右邊的口袋有錢;我沒看到誰開槍等語(見偵 二卷第129至132頁、院一卷第647至657頁);證人丙○○於偵 訊中證稱:110年2月13日當天是過年,大家在225號那邊賭 博,我在建築物比較深處喝酒,甲○○、乙○○進來2次,第1次 我沒有看到,人家跟我說他們要借錢但沒人要借,第2次進 來就噴辣椒水,裡面的人因此都出去外面,二個兄弟就開車



好像到西康路口再回轉回來,死者在225號斜對面看到他們 ,被告2人在車上跟死者講話,好像要借錢,死者不知道講 了什麼話,副駕駛座的哥哥聽了話好像不高興,就打開車門 下車,駕駛座的弟弟也下車,二個人打一個,哥哥開車門下 來先打,弟弟也接著打。當時打人的地點是在車子的後面; 我看到的是甲○○、乙○○全程徒手毆打死者,死者被打到躺在 地上,哥哥跟弟弟都伸手要向死者的褲子口袋要拿錢,死者 護著口袋,弟弟就拿槍朝躺在地上的死者開搶。後來開完槍 後,他們各從死者口袋拿錢後就離開現場;弟弟就是甲○○, 哥哥就是乙○○等語(偵二卷第68至70頁);證人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像鋁箔包的爆破聲,當時 我沒有特別在意,隔不到5分鐘,我就出門去看狀況,我看 到有一個人右手拿手槍準備駕車要離開,等到他離開時,我 就看到受傷者側躺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43、院一卷 第640至646頁),均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當時於110年02月13日約中午從家中出發,先前 往南投縣○○鎮○○街000號那邊要賭博,當時在那邊的賭客因 為中午休息時間,都要離開,所以我與我哥乙○○就先離開, 而到14時30分左右再度返回該賭博現場;槍是之前大約我17 歲時,我一個忘記名字的朋友給我的。從17歲持有到現在約 5、6年了,我都藏放在別人的田間,並用袋子包起來。乙○○ 他有看過我打過手槍;對方這幾天都有詐賭;我們跟劉秋鎮 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就吵了起來,我們離開經過他,就2、3人 在那邊,我就把門窗搖下來,劉秋鎮就說要這樣難看就對了 ,開過去時劉秋鎮就把我們的車擋下來,人很多就打起來, 我哥被拉下車打,車門沒有鎖;辣椒水是我哥哥買的;改造 手槍,我帶在身上防身,我自己先前往我家附近的田間,先 把我預藏在那的槍取出來,再返回家中,然後再與我哥一同 出發前往埔里。我没放在車上,我插在腰間;乙○○拿取現金 3萬元這部分我不知情,我跟乙○○一起去沒錯,乙○○進去我 在外面等,後來才進去看,已經吵起來,我自己沒有拿現金 等語(見警卷第4至10頁、偵二卷第28至31頁、第184至187 頁、偵聲卷第29至31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跟我弟弟說他們出老千,莊家拿東西打我們, 然後就在裡面起口角,莊家說不要讓我們走,要撂人打我們 ,我們從裡面打到外面,我的手被他拿椅子打,我當時有還 手回去;我在民宅裡有噴一點點辣椒水,外面都是我弟弟噴 的;我有跟甲○○一起去埔里那邊,有帶辣椒水,因被害人詐 賭掉出來起爭執;打架時錢從被害人右側口袋掉出來,我有 撿起來要還被詐賭的老人家,但我找不到人,我就害怕上車



走;劉秋鎮出老千,當天我與甲○○去南投縣○○鎮○○街000號 賭博玩十點半,玩完後輸錢,我們就去借錢,然後與甲○○回 去南投縣○○鎮○○街000號,有人撞到劉秋鎮,然後牌掉下來 ,才發現劉秋鎮有出老千,我與甲○○要把全部人輸的錢討回 來,我被人家拿椅子打到我的手,當我噴辣椒水的時候,我 弟弟甲○○都在裡面等語(偵二卷第24至27頁、偵三卷第50至 52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院一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甲○○、乙○○於上開時間確因賭博而對被害人劉秋鎮 心生不滿,遂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兇器共同前往 上開民宅,以上開方式共同強盜被害人劉秋鎮之上開現金應 屬無訛。然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乙○○曾進入上開民宅噴 辣椒水並拿取被害人劉秋鎮財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不知被 告甲○○攜帶手槍等語,然查被告甲○○供稱:我拿槍出去是因 為前幾天有糾紛,是賭博有糾紛等語(見院一卷第100頁、 院二卷第90頁)、被告乙○○供稱:去賭博之所以要帶辣椒水 ,是因為他們先恐嚇我,都是那一天的事情等語(見院一卷 第122頁),如被告甲○○與乙○○未事先謀議分別攜帶兇器共 同前往上開民宅強盜,焉有離開上開民宅後,再持上開兇器 共同前往上開民宅之可能,足認被告甲○○、乙○○於110年2月 13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上開民宅時,已謀議攜帶兇器共同 前往上開民宅強盜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係供稱:我不是故意要給他 死的,我是緊張,是槍枝走火,我承認過失致人於死等語( 見院一卷第374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 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 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然查,被害人劉秋鎮經解剖鑑定後,發現死者左前胸壁有 一處子彈射入口,距離胸中線9公分、距離頭頂39公分、距 離腳跟128公分,射入口徑0.8公分,射入口周圍燒灼輪2x1 公分,外圍橢圓形火藥煙暈4x2.5公分;其主要致命傷為槍 傷,射擊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自左前胸 壁第3、4肋間射入,貫穿左上肺葉,經縱膈腔胸主動脈,造 成左側胸肋膜腔内積血約3000毫升,最後子彈射入第七節胸



椎椎體内;依據左前胸壁表面射入口型態,燒灼輪及橢圓形 火藥煙暈,研判為近距離射擊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屍體解剖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第82至88頁)在卷可考,核 與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起衝突到一半。對方先動手打我 ,我才開槍射他,我開一槍。我不是故意要射他,當時都抓 狂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30頁)大致相符。又槍彈因具 有強大破壞力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上半 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 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案子 彈1顆之彈頭乃係被告甲○○自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射入, 射擊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自左前胸壁第 3、4肋間射入,貫穿左上肺葉,為近距離開槍,足見被告甲 ○○開槍之際,係朝被害人劉秋鎮要害部分射擊,並非向身體 側邊或四肢周圍射擊,實得認被告甲○○於現場開槍之際,其 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劉秋鎮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不可採信。 ⒋再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又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 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 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 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 本犯罪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 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 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 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 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 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 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 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 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 告乙○○與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因賭博糾紛決議分持 辣椒水及手槍,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對被害人劉秋鎮強盜財物 ,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持槍彈因具有強大破壞力,且人 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



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客 觀上顯為一般人可得預見,被告乙○○亦知之甚詳。被告乙○○ 雖對被告甲○○於強盜過程中槍殺被害人劉秋鎮主觀上疏未預 見,但客觀情形下,應可預見在其等共同強盜被害人劉秋鎮 過程中,被害人劉秋鎮極可能因槍枝而致死,仍執意與被告 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劉秋鎮,並於被害人劉秋鎮 因槍擊倒下後強盜其財物,足認被害人劉秋鎮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乙○○之強盜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對被 害人劉秋鎮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共同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 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 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 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 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 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如事實一所 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點,係於103年間某時起至為警 查獲即110年2月13日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 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 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祇須行為人利用 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 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 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 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 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且不問先犯者為基本罪抑或相結合 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加重法 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 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 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 應再行論處。準此,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劉秋鎮強盜財物過程中槍擊被害 人劉秋鎮,堪認被告甲○○殺人及強盜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 ,足以顯示被告甲○○於殺害被害人劉秋鎮時,已有以殺人為 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 以論處。另被告乙○○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致人 於死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惟該罪既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而攜帶兇器 強盜部分則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另按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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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