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0年度,16號
TNEV,110,南勞簡,16,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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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梁貴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蔡秀春天成飲食店


黃榆文中天小吃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未依法為 其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依法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聲明請求:「⒈被告天成主題館 應提撥新臺幣(下同)53,8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中天小吃店應提撥26,469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提出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⒈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 吃店應提撥53,8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⒉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應提撥26,469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 為,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擔任 外場服務員,負責小吃店環境整理、點餐等事項,雙方約定 工作時間為下午17時至凌晨3時,每月薪資為26,000元,嗣 至103年9月,被告法定代理人另開設天成主題館,因甫開幕 亟需員工,遂將原告調派至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擔任 外場服務員,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17時至凌晨3時,每 月薪資為26,900元,嗣至105年1月間,被告蔡秀春天成飲 食店經理因客訴問題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二人自 原告任職後即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原告認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 105年2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2 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受任人 表示願給付8,000元和解金並允原告得以返回天成飲食店原 工作職務,然嗣原告依約至天成飲食店表示返回職位竟遭拒 絕,原告遂再次於109年9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於109年9月1 7日進行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⒈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應提撥部分:原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34個月期間於被告黃榆文即中天 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依100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 為26,400元,故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每月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計算式:26,400元x0.06=l,584元 】,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53,856元【計算式:1,584元x34 個月=53,856元】。
  ⒉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應提撥部分:原告自103年9月1日 起至105年1月止計16個月期間至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 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900元,依103年7月1日、1 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 繳工資為27,6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1,656元【計算式:27,600元x0.06=l,656元】,該段期間 合計應提繳26,496元【計算式:1,656元xl6個月=26,496 元】。
 ㈢聲明:⒈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應提撥53,856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蔡秀春天成 飲食店應提撥26,4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榆文中天小吃店:當時原告是在中天釣蝦場工作,不是 在中天小吃店,這間店裡面有很多營業項目及老闆,每個老 闆都是自己出資管理自已的店,但是原告既然告中天小吃店 ,願意一起解決,不爭執原告是在中天小吃店工作與否,原 告離職已經5-6年,且這兩間店也已經倒閉2-3年,不了解為 何原告隔這麼久才來要勞退金,當初約定的薪水已經有包含 勞退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提撥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 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計34個月期間於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 ,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 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薪資已包含勞工退休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自 屬有據。




  ⒋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計34個月,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補提撥退休金應為1,584元【計算式 :26,400元x0.06=l,584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53,85 6元【計算式:1,584元x34個月=53,85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提撥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 屬和解契約。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原由兩 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 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⒉經查:原告曾於105年2月1日以天成釣蝦場為雇主,向財團 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臺南勞資基金會)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當時由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委任代理人 吳政坤到場與原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業據 本院向臺南勞資基金會調取系爭調解卷證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79-91頁)。而觀系爭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成立 記載「⒈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加 班費、未投勞健保及提繳6%勞退金之各項損失等計新台幣 8,000元,公司當場現金給付,雙方和解。....⒊本案調解 成立。自105.1.30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並確認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若仍有 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 檢舉申訴之權利。」等語,顯示兩造合意調解之項目包括 「提繳6%勞退金之損失」,且「確認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 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此調 解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蔡秀春天成飲食店請求提 撥6%勞退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黃榆文中天小吃店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為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擔保 宣告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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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