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587號
TPEV,111,北小,158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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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謝銘徽(原名謝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挺偉
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銘徽(原名謝明村)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二 段四十二巷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 人陳宏富所駕駛之AGF-2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 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宏富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 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 (含工資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零件零元 ),原告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起駛的應是系爭汽車而非被告的直行車部分, 希望看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是要左轉沒有錯,有抓一個距 離有打方向燈,是在一個轉彎的地方,被告行進不明突然間 有一個起駛的動作,系爭汽車轉彎前確實有停下來看一下,



觀察到被告沒有在動,但是真的轉彎被告又突然起駛,初判 表也是這樣寫。
 ㈣關於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初判表就兩車寫反之部分,請法 院依法裁判。對全卷證及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一件、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一件、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 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 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及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起駛的應是系爭汽車而非被告的直行車,依車 損狀況,系爭汽車是在左後方,被告的車損是在右前方,照 受損情形應屬於系爭汽車為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是正 常行駛的狀態,沒有特別停車,是系爭汽車在紅線路段路邊 左切出來而發生的事故。
 ㈡對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初判表就兩車寫反之部分及全卷證 及資料均無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汽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二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二段 四十二巷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損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 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起駛 的應是系爭汽車而非被告的直行車部分,依車損狀況,系爭 汽車是在左後方,被告的車損是在右前方,照受損情形應屬 於系爭汽車為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之分析研 判雖記載:「謝*徽ATM-1061(即被告):⒈起駛前未注意其 他車輛。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陳*富AGF-28387(即系爭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十六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依原告聲請 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系爭汽車係於紅線臨時 停車,忽然起駛打左邊方向燈而並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之之被 告車輛,顯見本件系爭車禍係訴外人陳宏富之過失所造成, 此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相符,被告駕車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被 告辯稱初判表就兩車寫反應足採信,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一 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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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