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515號
TCEV,109,中簡,2515,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揚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賓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宏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紀雅茹
複代理人 唐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新設洗水塔 、管路進風處管路改善安裝、五金配件安裝及試車調整、馬 達安裝配電、新設排氣櫃、新設抽風罩、電動風門、儀器室 鋼瓶市抽風彙集、加熱區排煙櫃、實驗室A、B排氣櫃整合( 下稱系爭抽風櫃設備),報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2月間全部安裝完成,經兩 造人員在場測試排氣風速無誤,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之包 圍行氣罩之工業標準為控制風速0.4m/s以上,至109年3月間 ,原告再度配合被告要求修改排氣管路完畢,原告施作設置 之排風設備無瑕疵,酸液回流是被告操作問題。兩造並無約 定要完成驗收,物品已交付,被告當場已檢查風速,原告已 履約完成,惟被告僅給付40萬元,其餘35萬元,拒不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縱認系爭抽風櫃設備有瑕疵,然原告於108年7月底已施作完 工,依被告自承於108年8月初已發現瑕疵,卻於109年10月2 1日始提出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是為改善被告檢驗室內消化排煙櫃之酸氣處理效率不佳 ,導致消化櫃內之壁板腐蝕,出現酸冷凝後之酸液溢流情形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在簽約前數次至檢驗室現勘, 明確知悉了解此工程改善目的在於酸氣排放、酸溢溢流之改 善。然於驗收測試期間,排煙櫃酸液溢流始終無法改善,歷 經數月陸續進行之測試均無法驗收合格,原本更新之排氣櫃 櫃體內部壁板亦已受到酸腐蝕,至109年3月初仍未驗收合格 ,兩造於109年3月中旬討論後,被告同意以破壞櫃體壁板之 方式,拆除排煙櫃上方斜板鑿開3個洞,觀察排煙櫃氣流引 流之改善,於原告鑿開排煙櫃上方壁板後,被告檢驗室測試 多次酸液依然迴流,溢流狀況轉變為酸氣冷凝於壁板成條狀 滴流,且排煙櫃腐蝕嚴重,原告所提供並未符合契約目的,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迄今仍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係屬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系爭抽風櫃設備完成瑕 疵修補,被告得拒絕給付所餘之35萬元報酬。況被告於109 年4月30日、5月19日、6月8日、6月15日再次請求原告修補 瑕疵,原告毫無回應,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被 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主張並 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6月18日訂立工作內容包含新設水洗塔、管路進 風處管路改善安五金配件安裝及試車調整、馬達安裝配電、 新設排氣櫃抽風罩、電動風門、儀器室鋼瓶室抽風集、加熱 區排實驗室A、B排氣櫃整合,總價金75萬元之契約,有報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5、489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排氣  櫃是否具有約定效用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 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抽風櫃設備由原告提供、安裝、測試風速運轉及酸液是 否會回流,並為修改之事實,有原告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由上開報價單上載有「安裝 」、「試車調整」、「管銷費用」等字句。可見系爭契約並 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復需將原告所提供之機 器設備全部加以設計及整合至可依約定條件運轉,原告所提 供之服務,並著重在為被告裝設系爭抽風櫃設備後需達到可 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足見就系爭抽風櫃設備之設置,當 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 成,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修改 ,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 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9、365頁)。 ㈢系爭抽風櫃設備存有約定效用不足之瑕疵: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判斷之基礎。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18日簽呈單(見本院卷第95頁),可 知被告是因檢驗室內消化排煙櫃之酸氣處理效率不佳,導致 消化櫃內之壁板腐蝕,且出現酸冷凝後之酸液液流情形,而 委請原告現勘及討論,原告並提出如何改善建議。又參以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原告表示 「貴公司曾於108年11月反映有酸液流出。但本公司已告知 貴公司操作人員,應依本公司指示將排氣櫃的風速頻率開至 55以上。但貴公司卻只開到50以下,以至於無法完全排出廢 氣,因此導致酸液流出。此乃是貴公司未依據本公司的要求 所產生的問題。因此無法將責任歸責到本公司」等語;被告 表示:「於11月份測試,一開始測試風速50,依然會迴流, 後改測試風速56,連測試3天,第4、5天未使用,於第5天酸



液流」等語。可見在為工程請款時,兩造均有提及酸液回流 此事。又由兩造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line對話(見本院 卷第101-111頁),可知被告在告知酸液回流問題時,原告 亦是回復會盡量催促、緊急處理,與原告討論風速如何調整 。依前述,系爭抽風櫃設備由原告針對被告所需效能,予以 系爭抽風櫃設備之設計、組裝、施工及測試,並就系爭抽風 櫃設備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等情。足認系爭 抽風櫃設備整體運作下,須達有效集排氣櫃內因化學操作流 程中產生之酸氣及有害質,避免洩漏於排氣櫃外造成人體吸 附或室內有害物質擴散,方合於系爭契約之真意。 ⒉就系爭抽風櫃設備,能否有效達到前揭所述污染防制措施功 能之系爭契約約定效用,經本院囑託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禮學社)鑑定,鑑定結果為:「未能達到有效汙染防制 措施功能」、「1.未能達到有效汙染防制措施功能的原因: 1.1依排氣櫃設計開口設定30cm現使用開口高度設定20cm條 件下,排氣櫃底部會發生不穩定氣流及逆向氣流,導致可視 化煙流流出櫃門開口。1.2目視可觀察到大部分煙流流入排 氣櫃頂部的渦流區,煙流無法順利被排出到管道系统。1.3 排氣控制系統設計不當,造成排氣櫃的面速度會因為啟動的 排氣設備數量及種類不同而改變,導致面速度產生不穩定的 變化。1.4排氣系统的管道應維持在負壓的狀態。本案件排 氣系统設有分支系统,該分支系統具備獨立風機,此舉會使 排氣系统管道中產生正壓狀態,造成危害物質從排氣管維隙 洩漏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又參酌禮 學社經TAF國際認定有鑑定排氣櫃能力及鑑定事項之機構, 有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339 -341頁),並經世福科技有限公司函表示:「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官網上有關排氣櫃檢驗之檢驗機構尚有 符合此鑑定能力要求之廠商: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 為排氣櫃製造商(代理商),對於有關排氣櫃之設計、櫃體 材質、櫃體內煙霧流向等相關專業事項應較能依其專業經驗 對此案件進行準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 禮學社具有鑑定系爭抽風櫃設備是否符合有效汙染防制措施 功能之能力,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從而,堪認系爭抽風櫃 設備整體,未能達到有效汙染防治措施功能,未符契約約定 之效用而存有瑕疵。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訂約時未約定以符合美國國家標準作為契約 預定效用,應以我國勞動部發布之「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 範」、「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禮學社以美國國家標準 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95頁)。惟




 ⑴依禮學社110年12月26日函文表示:「採用之標準為美國國家 標準ANSI/ASHRAE000-0000,ANSI/AIAHZ9.5-2021及我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0、41條等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 317頁),可見其鑑定採用標準除美國國家標準外,亦會參 酌國內規定。
 ⑵綜觀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25-329頁),雖可知禮學社於鑑 定時有參考美國標準,發現系爭抽風櫃設備均不符美國上開 標準建議範圍。然原告所提出之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第 22條第5項,僅規定:「實驗室抽氣櫃之使用,應達下列原 則:1.抽氣櫃使用時,應確保抽氣效能之有效性。……3.廢氣 排入大氣前,應先經適當之處理」(見本院卷第405頁), 並無就各項明確訂出建議範圍可供參酌,而美國上開標準應 符合國際通用標準,不失可作為通系爭抽風櫃設備是否有效 用之參考標準。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①教育部《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教育訓 練實務教材)〈第6章實驗室安全衛生管理>記載:「從以往的 文獻及經驗發現櫃開速「並非愈大愈好 ,早期大部分文獻 建議排氣櫃開口平均風速應保持在0.4〜0.7m/sec的範圍之間 ,近期某些文獻則建議此風速為0.5m/sec最理想。」、「若 排氣櫃開口面某些位置有氣流遲滯或渦流現象,則因室內與 排氣櫃內的空氣有害物濃度不同,仍有機會已擴散等方式汙 染室內空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②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人員:職組長張振平吳順治) :<排氣櫃開口平均風速量放摘要,記載:「排氣櫃之設計 要求首重安全,必須將作環境中汙染氣體有效排出才能維護 作業人員安全。除安全至上之設計準則之外,排氣櫃尚須考 慮以下因素:1.開口面之速度分布必須可能均勻,2.內部空 間之氣流漩溫現象必需盡量避免。3.開口面大小改變時,排 氣量須能隨之調整至最通風量,4.開口面平均風速最好維持 於0.5m/s〜0.7m/s。」(見本院卷第467頁)。③勞動部勞動 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衛生研究組王順志副研究員:〈 淺談排氣櫃性能〉,勞工安全衛生簡訊第62期記載:「第一 個影響排氣櫃性能的因素是「排氣櫃流入風速」。從以往的 文獻及經驗發現排氣櫃開口平均風速「並非愈大愈好」,早 期大部分文獻建議排氣櫃開口平均分速應保持在0.4〜0.7m/s ec的範圍之間,近期某些文獻則建議此風速為0.5m/sec最理 想」、「第二個影響排氣櫃性能的因素是「排氣櫃開口氣流 樣態」,也就是要確認排氣櫃開口面之風向是否都平穩地指 向排氣櫃內部。若排氣櫃開口面某些位置有氣流遲滯或渦流



現象。則因室內與排氣櫃內的空氣有害濃度不同,仍有機會 以擴散等方式汙染室內空氣」(見本院卷第469-470頁)。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街生處曾麗静技正:《實驗室動力 效應與污染物洩漏評估及性能改良技術之開發國立台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論文,記載:「實驗室氣櫃 局部排氣裝置的一種,主要設計原理利用特定形狀的空間及 可調整開口大小,以局部包圍方式限制氣櫃內因實驗而產生 的危害氣體、粉塵、煙及蒸氣等流入操作人員呼吸區域,藉 由局部排氣系統將氣櫃內部因氣體被抽取而產生的負壓,吸 引外部新鮮空氣進入氣櫃部稀釋污染空氣,隨著下流抽氣氣 流一起排出實驗室,主要目的為保障實驗室氣櫃操作人員的 安全與健康,降低火災爆炸、中毒等的危害。」(見本院卷 第473頁)。
  可見依國內文獻資料,排氣櫃開口面亦不能有氣流遲滯或渦 流現象,否則仍有機會汙染室內空氣,其風速應保持在0.4 至0.7m/sec範圍之間,速度分布應盡可能均勻,排氣櫃內部 空氣不能有窩流現象,及排氣系統應維持負壓狀態,方達到 排氣櫃之有效性。而細譯禮學社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2 5-330頁),所載現場測試結果:排氣櫃底部會發生不穩定 氣流及逆向氣流、排氣系統非維持在負壓狀態、排氣櫃氣流 型態、面速,均未達國內上開文獻所載應有之情形。 ⑷準此,足認禮學社所採鑑定標準,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抽風 櫃設備應有之功能、效用,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原告 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⒋綜上,堪認系爭抽風櫃設備整體,未能達到有效集排氣櫃內 因化學操作流程中產生之酸氣及有害質,避免洩漏於排氣櫃 外造成人體吸附或室內有害物質擴散,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 效用而存有瑕疵。
㈣系爭抽風櫃設備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 付報酬35萬元,為有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致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 得請求其修補瑕疵。即令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仍非不得於承攬人完成補正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 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 1號 )。查:
  系爭抽風櫃設備確有未能達到有效汙染防制措施功能之瑕疵 ,致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效用,原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又被告已於109年1月13日給付原告40萬元,尚餘35萬元未 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489頁)。再就



系爭抽風櫃設備如不具備有汙染防制措施功能,是否可為修 復、修復費用部分,經本院囑託禮學社鑑定,鑑定結果為: 「修復所需費用、材料必要費用約50萬元以上,並視改善的 要求及標準而定,餘詳附件說明」、「1.……建議重新採購具 檢驗合格的櫃體。2.建議修改廢氣排放口成符合工業通風的 規定並設計排放煙囪,或者在排放口安裝偵測……3排放系統 的分支系統亦設有風機,應建立開機作業控制流程,或者利 用機電控制來解決開機流程錯誤的風險,但是分支系統風機 排放口洩漏風險仍存在。建議分成兩套獨立排放系統。4.排 氣控制系統必須要修改,不然在更新合格的排氣櫃後,仍會 因風量控制的不穩定造成安全及性能上的疑慮。」(見本院 卷第323、330頁),可知修復所必要費用為50萬元以上。是 系爭抽風櫃設備確有未能達到有效汙染防制措施功能之瑕疵 ,致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效用,而修補費用為50萬元以上,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35萬 元報酬,應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5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1、423頁),因本院已認定被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自無再行審究減 少報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1頁


參考資料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