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典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號
KMDV,110,訴,18,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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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蔡其福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陳蔡賢治(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紅棗(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天賞(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琼(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顯章(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鶴(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楊麗芳(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曉菁(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佳樺(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楊益治(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顯明(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紀蔡淑美(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顯鵬(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華(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志德(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志財(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李麗輝(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芳(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芬(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兼上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仁(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典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3年7月30日設定之煌字第000095號典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清力、蔡清輝分別於訴訟繫 屬前之民國110年3月31日、97年9月3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 0月29日具狀聲明追加各該繼承人蔡天賞、蔡玉琼、蔡顯章蔡玉鶴楊麗芳蔡曉菁蔡佳樺楊益治、蔡志財、蔡 顯明、蔡顯鵬、蔡志德紀蔡淑美蔡玉華李麗輝、蔡育 仁、蔡玉芳蔡玉芬為被告(歷次繼承關係如附表所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蔡其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蔡其福遺產 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3日移 轉予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 110年6月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賢治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蔡其福,蔡其 福前手蔡宗興與訴外人即典權人蔡承嗔所簽立之土地登記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除無關於典價之約定,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蔡承嗔有支付典價,及蔡宗興有將典物移轉占 有予蔡承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見蔡其福與蔡承嗔間典權未依法成立,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典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蔡紅棗蔡天賞、蔡玉琼、蔡顯章蔡玉鶴楊麗芳蔡曉菁蔡佳樺楊益治、蔡志財蔡顯明、蔡顯鵬、蔡 志德紀蔡淑美蔡玉華李麗輝蔡育仁蔡玉芳、蔡玉 芬等(下稱被告蔡育仁等人)辯以:蔡宗興積欠蔡承嗔款項 ,故將系爭土地出典給蔡承嗔,蔡其福迄今未回贖,系爭土 地亦未歸還蔡其福,系爭土地本係由蔡清輝、蔡清力、訴外 人蔡坤發蔡坤火等人耕作,然因其等均已過世,系爭土地 現無人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蔡賢治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不存在 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見兩造就系爭典權存否已生爭 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原為蔡其福所有,蔡其福死亡後因無人繼承,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移轉予原告,現所有人為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其福,蔡其福於90年4月23日 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致有無其他繼承人而不明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原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蔡其福所遺遺產經清償遺債後,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歸屬國庫,故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3日移轉予原告,有 桃園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 153頁),是系爭土地原為蔡其福所有,蔡其福死亡後因無 人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移轉予原告,現所有人為原告 乙情,足以認定。
㈢另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蔡承 」, 住址為「金門縣金沙鎮何斗村8鄰2戶」,惟以土地登記簿謄 本他項權利部字號「煌字第000095號」,查得蔡承嗔、蔡宗 興為聲請人之43年7月19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系 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蔡承嗔」,住址為「金湖、徑蘭、8鄰 、2戶」;收件字號「煌字第95號」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記載 使用人「蔡承嗔」,住址為「金湖、徑蘭、8鄰、2戶」,核 與本院以「蔡承嗔,住址:金門縣金沙鎮何斗村8鄰2戶」所 查得之記載戶長姓名「蔡承嗔」,行政區域及住址「金湖、 徑蘭、8鄰、2戶」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蔡承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7-63頁)。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將典權人蔡承 嗔誤植為「蔡承」一情屬實。
 ㈣本件被告辯以出典人蔡宗興積欠典權人蔡承嗔款項,將系爭 土地出典予蔡承嗔,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予蔡承嗔等節,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價之支付及典物之移 轉占有,應為典權之成立要件。又所稱占有,包括直接占有 及間接占有在內【參閱本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及38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準此,典權縱已為設定登記,如 未交付典價及移轉典物之占有,則其典權既未依法成立,出 典人非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蔡宗興與蔡承嗔間所簽立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其上並無關於典價之約定,則被告蔡育仁等人 辯以蔡承嗔確有交付典價及蔡宗興移轉典物之占有二節,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蔡宗興 是否積欠典權人蔡承嗔款項(即典價交付),蔡宗興是否因 出典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予蔡承嗔(即典物之移轉 占有)。
 ㈤蔡宗興是否積欠蔡承嗔款項,蔡宗興是否因出典系爭土地而 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予蔡承嗔?
 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育仁等人既主張符合典權存在要件,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典權存在。 ⒉經查,被告蔡育仁等人固主張: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 登記書,均為40年代簽立,被告蔡育仁等人認身處該年代的 人重視其名譽,倘蔡宗興未出典系爭土地予蔡承嗔,土地登 記保證書上所載3位保證人無可能出名擔保,另未登記典價 若干,為時空背景因素,不能以此即否認出典之事實,系爭 土地本係由蔡清輝、蔡清力、蔡坤發蔡坤火等人耕作等語 ,惟被告蔡育仁等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契據、文書或任何事 證,以證明蔡承嗔交付典價蔡宗興,或典價若干元,或自蔡 宗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是其主張,難信為實。 ⒊至被告蔡育仁等人雖主張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有3位保證人擔保 系爭典權。惟查,觀諸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所載蔡承嗔及3位 保證人蔡天立、蔡天就、蔡羅家之簽名,「蔡」字上之「艹 」字,其一橫、一左長點、一右長點均相似,「蔡」字下之 「示」字,其書寫方式均形如附件所示,橫撇彎鈎及一捺均 近似;「天」字之二橫、一撇、一捺筆法均相同;「嗔」字 中,「真」字上方長點、下方左長點、右長點之寫法,與「 天」字之撇、捺寫法相同,足認土地登記保證書上之蔡承嗔 、蔡天立、蔡天就、蔡羅家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 卷第57頁)。則蔡天立、蔡天就、蔡羅家是否確有擔保系爭 典權存在之真意或知悉其所擔保者為系爭典權,均屬可疑。 從而,縱土地登記保證書載有3位保證人,仍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承上,被告主張系爭典權存在,然無法證明交付典價之事實 ,復無法證明蔡承嗔自蔡宗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情,難認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準此,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交付典價之事實,復無法證 明蔡承嗔自蔡宗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典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附表:被繼承人蔡承嗔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證據出處 1 蔡承嗔 (47.06.27死亡) 配偶蔡莊月、子女蔡坤火(歷次繼承見編號3-5)、蔡坤發(歷次繼承見編號6-7)、陳蔡紅棗陳蔡賢治蔡清力(歷次繼承見編號8)、蔡清輝(歷次繼承見編號9)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29、63、73-77、91-97、107、181、197頁)。 2 蔡莊月 (71.12.23死亡) 子女蔡坤火蔡坤發、陳蔡紅棗陳蔡賢治蔡清力、蔡清輝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21-29、77、91-97、107、141、181、198頁)。 3 蔡坤火 (77.12.27死亡) 配偶蔡楊品治、子女蔡天賞、蔡玉琼、蔡顯溫、蔡顯章蔡玉鶴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68號函(見本院卷第67-75、107、139頁)。 4 蔡楊品治 (87.07.16死亡) 子女蔡天賞、蔡玉琼、蔡顯溫、蔡顯章蔡玉鶴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68號函(本院卷第67-75、107頁)。 5 蔡顯溫 (108.09.08死亡) 配偶楊麗芳、子女蔡曉菁蔡佳樺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本院卷第71、141、175-177頁)。 6 蔡坤發 (95.02.07死亡) 配偶楊益治、子女蔡顯明蔡顯榮紀蔡淑美、蔡顯鵬、蔡玉華蔡志德蔡志財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77-89、141頁)。 7 蔡顯榮 (97.12.09死亡) 母楊益治 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68號函(本院卷第81、107頁) 8 蔡清輝 (97.09.03死亡) 兄弟姊妹陳蔡紅棗陳蔡賢治蔡清力 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93、141、212-217頁)。 9 蔡清力 (110.03.31死亡) 配偶李麗輝、子女蔡育仁蔡玉芳蔡玉芬 現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2-215頁) 附件:土地登記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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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