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55號
CCEV,110,潮簡,45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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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郭李素
訴訟代理人 郭政榮

被 告 蘇仁佑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3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元由被告負擔466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4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屏南 公司)為被告蘇仁佑之雇主,被告蘇仁佑於108年2月26日上 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興中東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興中 東三街23號前與興中南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興中南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 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撞擊至B車之右側車 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外傷 合併頸椎第一節椎體骨折、第三節至第五節頸椎脊髓損傷併 狹窄、四肢肢體障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擦傷、骨盆骨折



、四肢癱瘓、左手腕、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扣除附表二所示已受賠償或和解部分外,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仁佑: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不爭執,惟原告為事故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因自 身因素更換外籍看護,額外支出之仲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外籍看護膳宿費本應自行負擔,無論原告是否約定支付 ,均不應由被告負擔,外籍看護之返國機票費用尚未確定發 生,應無必要。原告亦無接受中醫針灸治療,及持續接受傳 統醫療療程之必要,均應予以剔除。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扣除原告已領取及和解之賠償金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南公司:被告屏南公司並非被告蘇仁佑之雇主,被告 蘇仁佑當天亦非執行職務,被告屏南公司不應連帶賠償。原 告每年支出之外籍看護薪資僅213,548元(含7天特休假未休 薪資),且僅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卻請求2筆仲介費用,顯 有不合;另居家設備中之冷氣、隔間、衣櫃等支出,非屬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扣除原告已領取及和 解之賠償金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下稱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仁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雖無幹支線道之分 ,惟被告蘇仁佑行向之地面上繪製有「停」字樣,主觀上會 認為己方應優先禮讓左右方來車之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完全未減速及注意路口車況下 ,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蘇仁佑為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亦有左方車未禮 讓右方車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蘇仁佑就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經過路 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車況,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就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被告蘇仁佑為強,原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被告蘇仁佑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 任,較為公允。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蘇仁佑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蘇仁佑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蘇仁佑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 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 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 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蘇仁佑為 被告屏南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屏南公司否認,並辯稱:被 告屏南公司與訴外人良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良偉公司)訂 立屏南2016年度裝機工程合約,良偉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外包 由訴外人意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承攬,被 告蘇仁佑係意翔公司員工,故被告屏南公司並非被告蘇仁佑 之僱用人。縱認被告屏南公司為僱用人,被告蘇仁佑於系爭 事故當天係排休,並非在工作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所駕駛之 A車為被告蘇仁佑所有,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被告屏南公司自不應連帶賠償等語。
⒈被告屏南公司為被告蘇仁佑之僱用人




被告屏南公司辯稱被告蘇仁佑係意翔公司員工乙節,固據其 提出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合約書(屏南公司與良偉公司) 、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程承攬契約書(良偉公司與意翔公司 )為證(本院卷二第28-37、38-42頁)。惟經本院調取刑事 卷宗,被告蘇仁佑於刑事審判中所提出其與意翔公司簽訂之 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 明確載明:乙方(被告蘇仁佑)應依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 工程之指示,並依照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施工規範 ,於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特許經營區域內,對甲方 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收視戶進行工程,並代甲方承攬屏 南有線電視工程向收視戶收取代收費用後,繳還甲方承攬屏 南有線電視工程,而甲方俟驗收工程及核對服務費用及收視 費用無誤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單價表之計費方式按月結 算給付工程價款予乙方。(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系爭合 約之甲方事實上並非屏南公司,上開約定卻分別使用「甲方 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及「甲方」作為不同主體,足認前 開系爭合約中提及之「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即是指 被告屏南公司。是上開約定內容應為「乙方(被告蘇仁佑) 應依屏南公司之指示,並依照屏南公司之施工規範,於屏南 公司之特許經營區域內,對屏南公司之收視戶進行工程,並 代屏南公司向收視戶收取代收費用後,繳還屏南公司,而甲 方(意翔公司)俟驗收工程及核對服務費用及收視費用無誤 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單價表之計費方式按月結算給付工 程價款予乙方」。是被告蘇仁佑須按照屏南公司之指示,依 屏南公司之施工規範進行施工,代收之費用也需繳還屏南公 司,此外尚須穿著制服、按照正常之三班時段內回單、參加 屏南公司舉辦之工程協調會與工程進度檢討會(第7條), 出勤不正常、約工未到均會受到處罰扣點,此亦有裝機工程 罰則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蘇仁佑顯然與屏南公司間有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為被告屏南公司之受僱人。 ⒉經查,被告蘇仁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雖排休,惟因送件請 款需要檢附工作照片,故其當日回到位於東港的屏南公司拿 取內存照片之筆電來做資料,屏南公司規定無論是否請假, 進出公司必須穿著制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仁佑即是 穿著屏南公司制服,其所做的全都是屏南的工作等節,為被 告蘇仁佑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3、73-75頁)。其所駕駛的A 車雖為被告蘇仁佑自有,外觀沒有貼屏南公司的名稱,惟依 現場照片以觀,A車為廂型車,車頂設有固定架放置鋁梯, 明顯為工作車而非一般家用車輛。證人即原告之女郭徽靜亦 到庭證稱:當天我有到現場,被告蘇仁佑當時穿長袖長褲,



看起來就是工作服,車輛外觀不是黃色的,沒有印字,車頂 有架子,他說他是第四台,沒有說哪一間,但是我們那裡都 是屏南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被告蘇仁佑陳述 、現場照片均相符。是被告蘇仁佑駕駛工作車輛,身穿屏南 公司制服,駕駛平時為屏南公司從事維修裝機業務之車輛, 前往屏南公司,拿取工作必須之筆電以製作請款單,於自屏 南公司駕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當可認定外觀上已足令 人察知被告蘇仁佑係為屏南公司服勞務,且事故當時之駕車 行為與執行屏南公司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屏南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與其當日是否 休假無涉,而被告蘇仁佑108年1月12日即已遭吊銷吊扣駕照 ,被告屏南公司仍任由其駕車從事裝機業務,對於提供勞務 者之資格顯然並未加以管控,自難認為屏南公司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蘇仁佑於系爭事故時,駕車外出係為執行僱 用人被告屏南公司之職務,而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僱用人屏南公司與被告蘇仁 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3,490元、急救費用6,200元:被告均無爭執,此部  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已支付之國內及親人看護費用119,900元:被告就原告已支付 此部分費用並無爭執。
⒊醫療費用456,05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黃耆中醫之醫療費用非 屬必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 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⒋醫療設備及耗材費102,866元: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醫療耗材 費用29,866元、且因傷後僅能住在一樓,乃於家中一樓增設 房間,裝設冷氣及衣櫃,支出73,000元等語。被告就耗材費 用均不爭執,惟認前開居家設備支出並非必要等語置辯。查 原告因所受傷勢,目前四肢偏癱需長期專人照顧及復健,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主活動, 乃於住處一樓隔出房間居住,並裝設冷氣及衣櫃,實非得已 ,如非因系爭事故,原告亦無須支出此筆費用,核屬因受被 告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支出之費用均 已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4-156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應予准許。




⒌未來預估花費:
 ⑴兩造就原告未來醫療復健費用、耗材費用均同意以109年7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一年期間之花費計算,並不爭執一年所 需之醫療復健費用為12,930元(本院卷二第74頁、第134頁 背面)、耗材費用為12,80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卷 三第29頁)。至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年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力仲 介協會,該會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以:按現行規定,雇主 聘僱印尼籍看護,依台灣與印尼「勞動契約」第3.4條所載 ,除應支付薪資至少17,000元、加班費(每月4或5天、每天 567元)、健保費1,238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移工之 膳宿費用亦需由雇主負擔。移工之機票費用,若移工係首次 來臺,依印尼政府所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 切結書」(須經印尼勞動部驗證)第6條所載,期滿時之機 票係由雇主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9-15頁)。另依該協會提 供之印尼官方版勞動契約內容,第5條記載「5.2若甲方無法 為乙方辦理勞保,甲方應為乙方提供新臺幣30萬元以上之意 外事故保險」等語,我國政府單位亦將辦理意外險列為移工 入國後雇主之應注意事項(本院卷三第12、87頁),上開勞 動契約內容尚非契約雙方得自由議定,續聘外籍看護所需支 付之仲介費、機票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況近年國際局勢 不穩,運輸費用大漲,各項費用支出亦因通貨膨脹而持續漲 價,原告主張每年平均支出仲介費5,333元、機票費用4,000 元,尚屬合理。而外籍看護因未列入法定必須投保勞工保險 範圍,原告為其投保意外險,不僅為雙方契約內容,且為我 國政府所提倡,堪認屬於必要之支出。我國自111年5月1日 起開始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保法), 因將外籍家庭看護工納入,雇主每月須繳納保險費45元,此 為我國法規明文規定,自屬必要支出。原告就意外險部分僅 請求至110年6月,自110年7月起僅請求職災保險費每月45元 ,雖早於職保法之施行,惟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自無不可 。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聘請印尼籍看護每年所支出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均為合理之費用,爰以附表三所示自108年6月起 至110年6月止之費用計算此段期間內原告支出之費用,並以 附表三所示110年7月以後之費用計算原告未來預估之花費。 ⑵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26日事故發生後,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 6月止,已支出外勞仲介費用共5萬元,被告則辯稱不應負擔 原告轉換外勞之仲介費用云云。惟原告已陳明因試用第一家 仲介公司之2名菲律賓籍外籍看護均有對原告大聲咆哮、不 服指揮情形,乃轉向另一仲介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本院審酌



外籍看護必須與雇主磨合,如有不合顯難期待其可妥善照顧 病患,因此能夠融洽共處至為重要,且原告此後即未再有轉 換仲介公司情事,堪認並非任意轉換仲介而支出不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請求所支付之仲介費用,均為有理由。 ⑶原告於33年2月29日生,扣除前開自108年2月26日至110年6月 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後,110年7月1日(原告77歲)以 後之看護、醫療、耗材費用平均每年為438,918元,以109年 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11.84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63,965元【計算方式為:438,918×8.0 0000000+(438,918×0.84)×(9.00000000-0.00000000)=4,163 ,964.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4[去整數 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 害額為4,163,965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 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仍 遺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應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8,739,631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 由原告與蘇仁佑各負55%、45%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45%之賠償 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8,739,631元,扣除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3 2,834元(計算式:8,739,631元×45%=3,932,834元)。 ⒐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87萬元,並 另與被告蘇仁佑先行就其中92萬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142,834元(3,932,834元-187萬元-92萬元=1,142,83 4元)。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2,834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據上論結,被告蘇仁佑於從事職務相關行為時不法侵害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支出證人旅費590元(本院卷二第72頁),爰依兩造勝 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 108年2月至110年6月 1 交通費用 3,490元 3,490元 2 急救費用 6,200元 6,200元 3 國內看護費用 119,900元 119,900元 4 醫療費用 456,050元 456,050元 5 醫療設備及耗材 5.1 居家設備支出 73,000元 102,866元 5.2 看護耗材 29,866元 6 外籍看護費用 仲介費用5萬元 887,160 外籍看護費用(2.08年) 837,160元 合計887,160元 110年7月以後 7 外籍看護 413,188元/年 413,188元/年 8 未來醫療費用 12,930元/年 12,930元/年 未來耗材費用 12,800元/年 12,800元/年 合計438,918元/年 餘命一次給付4,163,965 元 9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合計 8,739,631元 8,739,631元 依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 過失比例50% 4,369,816元 過失比例45% 3,932,834元 扣除附表二金額後 1,579,816元(原告請求其中1,448,258元) 1,142,834元 附表二(已獲得之賠償)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強制險 1,870,000元 2 與蘇仁佑前曾和解之金額 920,000元 3 合計 2,790,00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外籍看護之必要費用/年)
編號 項目 108年6月~ 110年6月 110年7月後 1 薪資(17,000元/月×12) 204,000元 204,000元 2 加班費(567元/日×52) 29,484元 29,484元 3 不休假薪資(567元/日×7) 3,969元 3,969元 4 健保費 12,564元 (1,047元/月×12) 14,112元 (1,176元/月×12) 5 就業安定費(2,000元/月×12) 24,000元 24,000元 6 意外險(714元/年) 714元 職災保險(45元/月) 540元 7 膳食費(350元/日×365) 127,750元 127,750元 8 仲介費 5,333元 9 三年返國來回機票 4,000元 合計 402,481元 413,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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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偉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