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645號
CDEV,110,橋簡,64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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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劉福啟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維
被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鐘淑貞
被 告 鐘朝旺
高振華

莊少

訴訟代理人 顏家祺
被 告 顏啓輝


關陳美華

葉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關陳美華葉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土 地產權明確、便於土地利用避免互相牽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3日岡土法字第573號分 割方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本院卷第247頁)測量結 果,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即由各被告分得位在自己房屋前



方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如需找補,願以110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補償等語。聲明 :(一)系爭土地按附表所載方式分割。(二)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如有增減,以每平方公尺11,500元互相找補。三、被告方面:
(一)劉福啟以:依照系爭成果圖判決等語,資為答辯。(二)鐘條林、鐘朝旺以:同意分割,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 語,資為答辯。
(三)高振華以:同意分割,但應該先溝通等語,資為答辯。(四)莊少宏以:同意分割,但應公平、合法、合理等語,資為答 辯。
(五)顏啓輝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六)葉金美未於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同意分割,但抵押權  登記應轉載等語,資為答辯。
(七)關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 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 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0年9月2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944000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7至101頁)可參,且 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該局函 覆表示:原(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26、00000-00~05等6筆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基地面積合計為662.29平方公尺,大於 樹林段80~85地號等6筆土地之謄本面積合計647.62平方公尺 ,且原執照核准私設通路範圍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範圍不符, 即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與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重疊,請依 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分割等語 ,有該局111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268800號函及



所附圖說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是依上開函文 ,系爭土地與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重疊,即有法定空地 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無從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法定空 地應該足夠云云(本院卷第288頁),但此為裁判分割後有 無足夠土地可作為現有建物法定空地之問題,與工務局上開 函文所稱系爭土地上現有法定空地之情形為二事,尚難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工務局上開 函文計算面積未含樹林段86地號土地部分,既非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之1條規定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分配部分 備註 1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156/800 系爭成果圖79(5)、(6)部分 79(6)部分與鐘條林、鐘朝旺共有各1/3 2 劉福啟 1/8 系爭成果圖79(2)部分 3 鐘條林 18/800 系爭成果圖79(6)部分 與原告、鐘朝旺共有,各1/3 4 鐘朝旺 18/800 系爭成果圖79(6)部分 與原告、鐘條林共有,各1/3 5 高振華 100/800 系爭成果圖79(3)部分 6 莊少宏 1/8 系爭成果圖79(1)部分 7 顏啓輝 1/8 系爭成果圖79部分 8 關陳美華 52/800 無 9 葉金美 156/800 系爭成果圖79(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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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