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742號
CDEV,109,橋簡,74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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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陸林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王嬿婷
王姿懿
鐘秀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鐘秀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
被告鐘秀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連帶負擔2分之1,被告鐘秀盞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如分別以新臺幣158,520元、5,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鐘秀盞如分別以新臺幣42,840元、1,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 實測範圍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鐘秀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所示之地上 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00元;㈣被告鐘 秀盞應給付原告14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嬿婷王姿懿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B1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鐘秀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A 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 人;㈢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7,926元;㈣被告鐘秀盞應給付原告128,52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42元」,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第1項、第2項 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變更之第3項、第4項聲明,核其變更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均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共有,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與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 地號土地)及被告鐘秀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8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王嬿婷王姿 懿及鐘秀盞分別在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57號(以下分稱系爭55號 房屋、57號房屋),惟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系爭55號 房屋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被告鐘秀盞所有之系爭57號 房屋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顯均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 懿、鐘秀盞將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 屋拆除,並將該等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又系爭55號占用部分 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自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元/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持 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給付原告47 5,56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是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6元;被告鐘秀 盞應給付原告128,5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42元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5號 房屋如系爭成果圖編號B1所示占有部分,並無意見;被告鐘 秀盞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7號房屋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1所 示占有部分,並無意見。惟系爭55號房屋、57號房屋,均係 建商於77年12月20日完成建築,被告等人向建商買受取得, 顯不可能參與建物之設計規劃。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係於102年12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始取得,並於10 2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即使被告等人所有之 系爭55號、57號房屋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均係在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難認被告就本件占有原告土地越界 建築有何故意情事。再者,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部分分別僅為11.9平方公尺、2.4 1平方公尺,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大,且原告主張越界部分, 均分別係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牆壁、梁柱即結構 部分,而該等房屋屋齡已約32年,倘若要求被告等人分別將 上開結構部分予已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



而原告拆除系爭55號、57號占用部分房屋,目前實亦無何明 確且急迫之用途等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應認免為越界建 築之除去。另縱使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必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32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系爭58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嬿婷、王 姿懿共有、其上坐落系爭55號房屋,系爭585地號土地為被 告鐘秀盞所有、其上坐落系爭57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各為11.9、1.31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所占用, 其中編號B部分為建物、B1部分為梯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各為2.41、1.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 告鐘秀盞所有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所占用,其中編號A 部分為建物、A1部分為梯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9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占有部分分別僅為11.9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非大,且原告主張越界部分,均分別係系爭55號 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牆壁、梁柱即結構部分,而該等房屋 屋齡已約32年,倘若要求被告等人分別將上開結構部分予已 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而原告拆除系爭55 號、57號占用部分房屋,目前實亦無何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 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法院應判 決無庸拆除云云。惟查:
 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分別屬系爭55號房屋、系爭5 7號房屋之梯腳,並非屬房屋建築本體,縱予拆除亦不影響 房屋本體之結構安全,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對於此部分之拆除,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拆除,應屬有據。 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各自與建物結構一體,須拆除 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樑柱,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拆除附圖編號B、A部分



之占用房屋時,會有結構安全的顧慮。但可用結構補強方式 克服,例如可於拆除的建築物後方另增砌磚牆以作為支撐, 或增設鋼構桿件等方式的結構補強,都能確保其安全使用。 結構補強所需費用部分各為89萬元、4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7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拆除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 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固可能伴隨對於其餘建物結構安全影響 之危險,然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強後即無安全 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此外,系爭55號、 57號房屋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倘加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 ,且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既為 房屋竣工後所增建之空間,業如前述,則衡情系爭55號房屋 、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查明確認其有權使用之土地 範圍,並在其內建屋使用,方為合理。再者,原告係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 其法定權利,且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 ,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 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準此,綜合上情, 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請求免 為拆除,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 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⒉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合計13.21平方公尺(計算式:11.9+1.31=13.21)、  被告鐘秀盞所有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合計 3.57平方公尺(計算式:2.41+1.16=3.57),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論述,堪認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臨近里林東路,附近土地多作為建築房屋 供居住使用,商業活動難謂發達,有Google地圖檢索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參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亦不爭執以每平方公尺2,32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363 元【計算式:2,320 ×13.21 ×7 %×5÷2= 5,3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9元(計算式:2,320 ×13.21 ×7 %÷2÷12=89),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鐘秀 盞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449 元【計算式:2,320 ×3.57 ×7 %×5÷2=1,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 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 計算式:2,320 ×3.57 ×7 %÷2÷12=24),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B1 部分房屋,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給付5,363 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鐘秀盞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A1部分房屋,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秀盞給付1,449元 ,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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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