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06號
TPAA,109,上,110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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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代 表 人 Colm Higgins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朱淑尹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
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及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於民國83年5月14日以「用於治療或預防 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被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 專利範圍計有7項,旋於85年9月21日提出修正本,修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計3項,經被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83104365號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嗣 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多次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係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說明書 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3 年12月2日(103)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針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經濟部為「『請求項1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二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 字第466號判決將上開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復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㈡上訴人就關於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且就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及證據4、13、1 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一併爭 執,經訴願駁回(即訴願決定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 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前 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 度判字第465號將上開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復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及第6 號行政判決(下合稱原判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專利由比利時 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5年1 2月11日核准公告,並申請3次讓與登記。參加人已提出美商 輝瑞大藥廠於西元2015年6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暨其中譯文、 荷蘭商會出具之宣誓書及Pfizer,Inc.、Pfizer Manufactur ing Ireland、C.P.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V. 及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2015年12月7日共同 簽署之確認證明書暨其中譯文,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 NC.)於2015年1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暨其中譯文等,均載明 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確為依



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依據「荷蘭法」 成立之「公司」,讓與登記申請書係屬誤載,並無悖於常理 而不可採信之處,堪信為真實。參加人又提出其於2015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 Man ufacturing Ireland;公司登記號碼79335,下稱PMI公司) 於201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參加人於2015年12月2日 再出具之聲明書,說明當時參加人為本件系爭專利辦理讓與 登記時,錯誤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關之文件一併為登記。系 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與第3次讓與登記之讓與人相 同,並無讓與不連續之情形,參加人係合法受讓系爭專利權 之人,自得申請更正。㈡核准更正時之專利法第67條,並未 規定專利權期間到期後不能申請更正,另核准更正時專利審 查基準(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第九章更正2-9.1頁第2點規定亦未限制專利權人於專利權期 間到期後,不得申請更正,此外,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於92 年6月26日由被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核准,且未經舉發成立而 撤銷,難謂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不合法,是參加人應有權於 103年9月12日(於系爭專利舉發審查期間)向被上訴人智慧 局提出更正申請;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3行之「無素 酸」為誤譯訂正為「無毒酸」,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4項之規定;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 1行「cGMP PDE II」為誤譯訂正為「cAMP PDE II」,符合 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項之規定;系爭專 利之發明係指用於治療陽痿之一系列吡唑〔4,3-d〕嘧啶-7- 酮類化合物【後稱式(I)化合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段〕,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行化合物名稱「吡 啶並嘧啶酮類」更正為「吡唑并嘧啶酮類」,符合核准時專 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0頁第18行之式(I)化合物中取代基R5和R6及氮原 子結合形成一雜環基名稱「4-N(R11)六氫吡啶基」更正為 「4-N(R11)六氫吡𠯤基」,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0行之式(I)化合物中取代基R9和R10及氮原子結合形成一 雜環基名稱「4-N(R12)六氫吡啶基」更正為「4-N(R12) 六氫吡𠯤基」,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項之規定;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16行之式( I)化合物中特別好的個別化合物,如附圖四所示,其「4- 甲基-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六氫吡𠯤磺醯基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9、10、13、16、19及23行



之式(I)化合物中特別好的個別化合物之部分結構「吡唑[ 4,3-d]嘧啶-7-酮基」更正為「吡唑[4,3-d]嘧啶-7-酮」 ,第12頁第2、6、10及13行之式(I)化合物中特別好的個 別化合物之部分結構「吡唑酚[4,3-d]嘧啶-7-酮基」更正 為「吡唑[4,3-d]嘧啶-7-酮」,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刪除原請求項3,並未 超出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 與變更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 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將請求項1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所揭露 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與變更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之申 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 項之規定;關於請求項1中式(I)化合物對R9與R10所形成 之取代基的記載,由原記載之「4-N(R12)-吡𠯤基」,更 正為「4-N(R12)-六氫吡𠯤基」,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將公告時請求項2由 附屬項更正為獨立項,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核准時專 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就公告時請 求項2所請範圍之限縮,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核准 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公告時 請求項2記載之「4-甲基-六氫吡𠯤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 -1-六氫吡𠯤磺醯基」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4項之規定;關於公告時請求項2記載之「吡唑酚[4 ,3-d]嘧啶-7-酮基」更正為「吡唑[4,3-d]嘧啶-7-酮」符 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㈢系 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可 支持式(I)化合物具有預期達成治療陽痿病人之功效,尚 難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屬於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的 構想,或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之構想者,是以系 爭專利非屬未完成之發明,自具產業上利用性。㈣關於新穎 性之爭執:1.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化合物 可以口服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是 以,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化合物可以口服治療或預防 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是以,證據4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2.證據13並未揭露 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及上開式(I)化合物可以口服治 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是以,證據1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化合物及該化合物可以口服治療



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是以,證據13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3.證據19並 未揭露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及上開式(I)化合物可以 口服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是以, 證據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 據1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化合物及上開化合物可以 口服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是以, 證據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㈤關 於進步性:1.證據4未揭露可口服投藥用以治療勃起不能, 且證據13及證據19均無法彌補證據4之不足,則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13、19之組合,無 法以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4、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證據4、13、19之組合,無合理動機選擇證據4之式 (I)化合物嘗試口服投藥用於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亦無 法合理預期產生口服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之醫療功效,是證 據4、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2.證據4、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0未揭露口服投 予cGMP PDE V抑制劑用以治療勃起不能之技術內容,且由於 不同結構之cGMP PDE V抑制劑對於不同物種體內各組織之cG MP PDE V抑制能力有別,自無合理動機使用證據4之式(I) 化合物用以口服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 能,證據10並無法彌補證據4之不足,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10、13、19之組合並無 法以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4、10、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證據4、10、13、19之組合,無合理動機選擇證 據4之式(I)化合物嘗試以口服投藥用於治療或預防勃起不 能,亦無法合理預期產生口服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之醫療功 效,是證據4、10、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證據4、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又證據52 未揭露可以口服投藥形式藉以治療勃起不能,證據52並無法 彌補證據4之不足,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證據4、52、13、19之組合,並無法以一般例行性試 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4、52 、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 2、13、19之組合,無合理動機選擇證據4之式(I)化合物 嘗試口服投藥用於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亦無法合理預期產 生口服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之醫療功效,綜上,證據4、52 、13、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 如依原判決第22頁所述應適用83年專利法,則83年專利法第 63條規定,讓與應由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系爭專利第2 次讓與登記所附之讓與契約,經讓與人與受讓人署名簽章, 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第157條規定,即生系爭專利移轉之效力 ,由荷蘭商輝瑞公司取得系爭專利,然原判決漏未適用民法 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縱認第2次讓與登 記未生讓與效力,則系爭專利仍屬美商輝瑞公司,系爭專利 不會喪失歸屬主體,原判決逕認輝瑞集團得於十餘年後更正 受讓人名稱云云,更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參 加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均係輝瑞集團人員事隔多年臨訟而製 作,且立聲明書人從未在原審具結作證,故該等聲請書應欠 缺證明能力,然原審據以認定本件讓與過程連續云云,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規定;荷蘭商 會出具之宣誓書及我國駐荷代表處106年8月8日荷蘭字第106 30402220號函,僅能證明並無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在荷 蘭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原判決以荷蘭商會宣誓書及上開駐 荷代表處函逕認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為輝瑞愛爾蘭藥廠 係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云云,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有違;參諸本件訴訟卷宗,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得 以判斷何謂輝瑞集團內部之企業,及系爭專利讓與過程讓與 人及受讓人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原判決未依職權 調查何謂輝瑞集團內部之企業,逕認系爭專利權每一次變更 均為輝瑞集團內部之企業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認輝瑞集團為跨國企業集團轄下企業眾多,製作專利 權讓與相關契約書或申請登記文件時,確有可能發生誤載、 誤送之情形云云,與其認定輝瑞集團對系爭專利有其全球佈 局之安排云云,相互矛盾,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㈡參加人雖主張讓與契 約A為誤提,然輝瑞集團有專門管理智慧財產權事務之部門 ,此種誤提讓與契約A之情事,顯與常理不符,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92年系爭專利之真正 專利權人為何,僅以讓與契約A所記載之讓與人並非當時的 專利權人,認定讓與契約A係誤提云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雖以參加 人就系爭專利第2次及第3次讓與登記之契約當事人間不爭執 ,逕認本件無讓與不連續之問題,然利害關係之人不會對自 身有利事項表達反對意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㈢系爭專利是否得依10 3年9月12日參加人之申請更正,涉及系爭專利延長是否合法 ,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專利延長是否合法,亦未參酌 原審另案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延 長不合法之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㈣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關於口服之記載僅屬一 般性描述,未特別揭示口服作為給藥形式之技術特徵,且經 原審專家書面諮詢意見認口服給藥為系爭專利唯一具有可專 利性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之更正將口服給藥加入請求 項中係增加技術特徵而屬實質變更,原判決未詳查逕認系爭 專利更正合法云云,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6 7條第1、2及4項規定、2013年版專利審査基準第二篇第九章 「3.2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4.2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及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規定。況若認口服之更正未增加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說明書未揭露口服投藥方法或效果之實驗數據,以及口服 投藥有何困難,則系爭專利不因口服投藥而具進步性,則原 判決認系爭專利更正合法,致有可專利性云云,違反103年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㈤禁反 言原則非僅限適用於私法專利侵權訴訟,於公法專利行政爭 訟程序亦應適用,則系爭專利曾將「口服用藥」列入申請專 利範圍,之後已自行删除,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不得再 主張將「口服用藥」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然原判決逕認無禁 反言原則適用云云,違反禁反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㈥系爭專利說明書笫7頁第18行及第10頁倒數笫5行 反覆記載者為「4-N(R¹²)-六氫吡啶基」且公告時請求項1並 沒有六氫吡𠯤之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從 得知也不可能輕易察覺「4-N(R¹²)-吡𠯤基」係「4-N(R¹²)- 六氫吡𠯤基」之誤記;系爭專利請求項2變更為獨立項而未 刪除其依附之獨立項,依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6-64至 65頁記載,該變更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且公告 時請求項2並非公告時請求項1的詳述式或下位概念記載,二 者間無依附關係,不得逕將公告時請求項2改寫為新的獨立 項,況申請人係以「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 誤記之訂正」,作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事項之依據,並非原



判決所認定之「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故原判決准許請求項 2變更為獨立項,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亦有 違反證據法則;公告時請求項2所列化合物係「4-甲基-六氫 吡𠯤磺酼基」,然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化合物係「帶有甲 基連接到六氫吡𠯤環上第4個位置的氮上,且磺醯基係連接 到六氫吡𠯤基上的第1個位置的氮之基圑」,兩者為不同化 合物,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吡唑酚[4,3d]嘧啶-7- 酮基」與「吡唑[4,3d]嘧啶-7-酮」,對所屬技藝人士而言 所代表意義明顯不同,且結構式「吡唑酚[4,3-d]嘧啶-7-酮 基」仍有多種可能性,並非如參加人主張應為「吡唑[4,3-d ]嘧啶-7-酮」之誤記,是參加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吡 唑酚[4,3d]嘧啶-7-酮基」變更為「吡唑[4,3d]嘧啶-7-酮」 已構成實質變更;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專利說明笫9頁第2-7行 「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將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為「與無毒酸類結合而形成之鹽類」,顯屬實質變更,且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知悉「無素酸」及 「無毒酸」意涵為何;cAMP為環磷酸腺苷,cGMP為環磷酸鳥 苷,兩者差異極大,是參加人申請將「cGMP PDE II」更正 為「cAMP PDE II」屬實質變更。綜上,參加人申請更正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次,該更正已實質變 更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更正合法云云,顯 有違103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6 -64至65頁「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2019年專利審查 基準第二篇第九章3.3.1「誤記訂正」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 89條規定。㈦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呈送之說明書,並未提供口 服實驗的方法及結果,足以佐證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 或預防雄性動物之勃起不能,且技藝人士也無法得知特定特 別好的化合物及所稱某一種化合物究竟為何,申請人雖提出 84年5月23日補充之中文資料、85年7月27日補充之中文藥理 數據、85年9月21日補充之中文補充資料,然該等資料已超 出原說明書或圖示範圍而屬實質變更,不得視為說明書之一 部分,更不得以之證明系爭專利為已完成之發明,是系爭專 利屬未完全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原判決有違83年專利法 第44條第1項第3款、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規定。㈧證 據10已揭示cGMP PDE V抑制劑可使陰莖勃起;證據4已揭示 式(I)化合物及其作為cGMP PDE V強效抑制劑的生理功能, 包括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等周邊血管疾病;證據13已揭露 多個吡唑[4,3-d]嘧啶-7-酮(pyrazolo[4,3-4]pyrimidin-7 -one)結構之cGMP PDE V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 功效,可用以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I)



化合物亦具相同之生理功能;證據19已揭露Zaprinast為選 擇性cGMP PDE V抑制劑,具有使人類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 。是證據4、10、13、19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然原 判決逕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有違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專利要件」之「2. 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規定。㈨證據4已揭示式(I)化合物 為cGMP PDE抑制劑並可以口服,即可輕易推論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式(I)化合物可治療勃起障礙不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式(I)化合物是否具有治療勃起不能之功效,與PDE I與V 之間的選擇性無關;證據13已揭示平滑肌鬆弛為PDE V抑制 劑最具潛力的用途,可能用於陽痿之治療,則技藝人士由證 據4之式(I)化合物為cGMP PDE抑制劑時,依證據13之教示即 可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具有治療勃起不能之 功效;證據10已釐清陰莖勃起機制,以及cGMP PDE與cGMP之 關係,可推論出陰莖勃起的機轉,即可進一步實驗確認cGMP PDE抑制劑是否可用來治療勃起不能;證據19已經揭示Zapr inast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 功效;證據52已經明確建議專一性的cGMP PDE抑制劑之臨床 開發治療勃起障礙,則證據52已經給予足夠的教示及建議, 使技藝人士能夠結合證據4、13及19,合理預期作為cGMP PD E V抑制劑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可治療勃起不 能,且有動機嘗試以口服投藥;證據53揭示cGMP PDE V抑制 劑Papaverine於人體試驗有效治療勃起障礙。綜上,技藝人 士只要結合證據4、13及19,或證據4、10、13及19,或證據 4、13、19及52,即可推知該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為PDE V抑制劑作為治療男性勃起不能之新用途,且口服投藥方式 亦為已知用途,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原判決漏未審酌 上開證據,逕認證據4、13、19之組合或證據4、10、13、19 之組合或證據4、13、19、5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云云,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43 條第2項第6款、第189條第1項及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㈩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1號、106年度判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可知審查基準内容雖有變更或修訂,法院仍應依其 確信,為妥當之法律解釋,並不發生適用法規基準時問題。 則原判決未以最新版即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本件更正 是否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原審100年度民專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及100年4月27日智慧局智法字第10000033050 號函,可知藥品只要完成動物試驗即可申請專利,副作用及 吸收是否達必要濃度均非專利審查之項目。則原判決以系爭



專利口服劑量吸收後血液循環至陰莖可否達到治療濃度,而 該劑量又不至於產生副作用,就非屬一般例行性工作可完成 為由,認此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有違專利審查實務 之經驗法則。專利法及2013年版專利審査基準第九章更正2 -9.1頁第2點規定均未明文規定專利權期滿仍得申請更正或 續行更正程序,足見立法者並未許可之,原判決恣意認定專 利權期滿仍得申請更正,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況上訴人已於 110年5月5日就系爭專利延長不合法提起舉發在案(案號:0 83104365N03)。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於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讓與是否不連續) 部分:
1.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發明專利權人 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歷年來之專利法之規定並無不同(現 行專利法第62條第1項、92年專利法第59條、90年專利法 第59條、83年專利法第59條)。是以專利權之轉讓,於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專利權讓與未經登記或登 記錯誤,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登記 對抗主義旨在保護交易之相對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亦已指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對專利讓與僅發生對 抗之效力,專利讓與是否成立生效,仍應依據客觀事實解 釋當事人之真意,不得率以申請登記之文件逕為認定,致 有背於當事人真意之虞。其登記之事項或所提申請文件若 係錯誤,亦非不得於事後依當事人之意思予以更正(見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第14頁第3行至第7行)。  2.跨國企業集團在安排旗下公司所屬之專利權時,常因集團 內部改組、任務所需,或因稅務考量、投資獎勵優惠等因 素,而將專利權進行轉讓,且轉讓通常涉及不同國家地區 之不同法人。而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名稱之間通常具有共同 元素,名稱上容易發生混淆。又因專利權讓與,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雖可能簽訂完整的讓與契約書(內容包含讓與價 金等重要資訊),但實務上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讓與登記 時,通常僅會另製簡易版之讓與契約書,敘明雙方讓與特 定專利號數之真意,作為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之依據。 是登記實務上偶有申請書或讓與證明文件上將讓與人或受 讓人誤植、誤繕或提出名稱錯誤之讓與契約書之情形。  3.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經查:
   ⑴系爭專利由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由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於85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並申請3次讓 與登記。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為荷蘭商輝 瑞愛爾蘭藥廠,與第3次讓與登記之讓與人輝瑞愛爾蘭 藥廠(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輝瑞愛爾 蘭藥廠合夥事業(依愛爾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合夥事業) ,並不相同,因而產生系爭專利是否權利讓與不連續( 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爭執。
   ⑵參加人已提出美商輝瑞大藥廠於2015年6月2日出具之聲 明書暨其中譯文及Pfizer,Inc.、Pfizer Manufacturin g Ireland、C.P.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C.V .及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於2015年12月7日 共同簽署之確認證明書暨其中譯文,美商輝瑞大藥廠( PFIZER INC.)於2015年1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暨其中譯 文等,均載明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輝瑞愛 爾蘭藥廠,確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 ,而非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讓與登記申請 書係屬誤載,並無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之處,堪信為真 實。參加人又提出其於2015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 、PMI公司於201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參加人於 2015年12月2日再出具之聲明書,說明當時參加人為本 件系爭專利辦理讓與登記時,錯誤將另一與本件專利無 關之文件一併為登記。經查,系爭專利於第3次申請轉 讓時共檢附2份讓與契約,惟讓與契約A所記載之讓與生 效日2003年12月1日,且讓與契約A所記載之讓與人並非 當時的專利權人,堪認參加人主張第3次申請專利權讓 與登記時提出之讓與契約A,應屬誤提,應予刪除。系 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與第3次讓與登記之讓與 人相同,並無讓與不連續之情形,參加人係合法受讓系 爭專利權之人,自得申請更正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荷蘭 商會出具之宣誓書明確記載並無依據荷蘭法成立名為「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之公司存在;原 審法院另案函請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詢問荷蘭是否有名為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之「公司」存 在,經覆稱荷蘭並無「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 ls」公司。系爭專利之權利人雖經數度變更,但每一次



變更均為輝瑞集團內部之企業,並未轉讓予集團以外的 私人企業或組織(且轉讓之價格為象徵性之美金1元) ,系爭專利為輝瑞集團所有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之智慧財 產權,輝瑞集團對系爭專利有其全球佈局之安排,惟應 無可能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一根本不存在之法人或組織, 致其權利喪失歸屬之主體;輝瑞集團為跨國企業集團轄 下企業眾多,名稱相近,在製作專利權讓與相關契約書 或申請登記文件時,確有可能發生誤載、誤送之情形。 又上訴人並非第2、3次讓與登記之當事人,亦非信賴讓 與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空言否認參加人提出諸多文件 之實質內容之真正,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36頁至第40 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⑶上訴人雖爭執參加人提出之聲明書係輝瑞集團人員臨訟 製作,立聲明書人從未在原審具結作證,聲明書欠缺證 明能力云云。惟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 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 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 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 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 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 判斷(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 照)。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無悖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⑷又,原判決係認為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即83年專利法為斷(見原判決 第22頁),原判決並未表示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應依83年 專利法之規定;且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第3次讓與 登記之讓與人、受讓人均非我國公司,讓與契約之準據 法未必為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援引83年專利法第63條 專利權讓與應由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之規定,指摘原 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57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專利更正部分:
1.按專利之更正,係就已經核准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之內容加以變更。因申請專利之發明一經公告後 ,即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經核准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倘若允許專利權 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變 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利益,違背專 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故核准更正時即100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 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 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 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依第2 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 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 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亦即,為平衡專利權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 並兼顧權利之安定性,核准更正時專利法規定,專利更正 必須同時符合三要件:⑴更正事項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 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 明。⑵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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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