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53號
TPSV,111,台上,653,202207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沈 阿 琴
      沈 榮 輝
      葉 麗 芳
      陳 蓮 寶
      葉楊阿利
      劉 文 生
      葉 雅 各
      何 勝 立
      廖 泰 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志 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 寒 青
      陳 愛 麟
      陳 季 寧
      陳 梅 芳
      簡陳美菊
      陳 璧 璽
      雅夢肅隆
      陳 振 玉
      陳 潤 厚
      陳 孝 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宇 宸律師
      徐 子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陳勝立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葉老山等人(部分本人或繼受人為上訴人沈阿琴等9 人)實際開墾耕作陳勝立佯稱其為唯一原始耕作人,於民國88年7 月間設定耕作權,並於94年12月間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不當。而93年3月8日系爭協調紀錄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秘書陳成功作成之公文書,並經其證述內容真正,堪信陳勝立當場承認葉老山等人同為開墾耕作之人,其同意讓出實際耕作地,並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惟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且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其須塗銷耕作權登記,現耕人再由該公所輔導設定耕作權後,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後可。是系爭協調紀錄不足為沈阿琴等9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又對造上訴人陳孝群等10人(陳勝立之子、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實際耕作沈阿琴等9 人,反訴請求拆除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及移除耕作物、占有物,返還所占土地,並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錢,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沈阿琴等9 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從而,沈阿琴等9 人依系爭協調紀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孝群等10人依附表一「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為無理由;陳孝群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為反訴請求,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沈阿琴等9 人已陳明其請求權之93年3月8日協議,係依據陳成功之證詞(見一審卷㈡83、84頁),而該日僅有系爭協調紀錄,核與陳成功所述94年3 月16日後續協議陳勝立取得所有權後逕為移轉一事有別(見一審卷㈠335、336頁),後者自非93年3月8日協議。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協調紀錄屬實,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陳孝群等10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至兩造於上訴本院後,沈阿琴等9 人始提出原住民服務手冊,陳孝群等10人方主張本件應待核准陳勝立設定耕作權原處分有無撤銷之另案行政爭訟程序定讞後再續行(顯與其於原審所述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相扞格。見原審卷㈠290-292 頁)各節,分屬新證據、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