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85號
TPSV,111,台上,1785,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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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施 議 杰
訴訟代理人 黃 致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明 光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文
被 上訴 人 陳 毅 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民
專上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 年度民專上



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所載文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解釋,符合專利法第 58條第4 項之規定,且其無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確定之範圍,或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5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違反請求項差異原則。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啟動警示燈號是否會產生對應影像有爭執,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法院就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未予當事人辯論,或引用被上訴人未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事實逕為裁判,違反辯論主義原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實施方式」,即警示燈於所舉案例中已明確排除於需有對應車側影像之類型,就上開同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於參酌內部證據後仍有疑義,自應採用外部證據判斷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為解釋,並不得以其實施方式所列舉之特定實施例限縮專利範圍,且無需另行參酌系爭專利外部證據之情形,自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至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產品在按下啟動警示燈開關時,左右方向燈觸發顯影功能將關閉,系爭產品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適用均等論,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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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