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92號
TPSV,111,台上,139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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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登報道歉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 登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 字),及於同年5 月30日、31日在三立電視臺播放之「新台 灣加油」電視節目(下稱新台灣加油)依序以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於100 年間,以 關說施壓司法院之方式,使訴外人即伊配偶宋富美回任法官 並派任志願法院,侵害伊之名譽,致精神嚴重痛苦,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編號一、二、三、 五所示方式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與法治時報頭版1 日(下稱登報 道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宋富美於100 年間年屆55歲前申請回任法官, 並指定上班地點臺中,嗣順利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顯為特例。伊為系爭文字、言論前,曾透過院檢、立法委員 幕僚等相關人員瞭解,並參考法官協會公告網站等資訊,已 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擔任法務部長,所為可受 公評,系爭文字、言論皆為伊主觀評價,屬言論自由範疇, 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於10 6年5月30日、31日,在新台灣加油依序陳述系爭言論,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文字及言論,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法官



法立法期間,與訴外人陳瑞仁至立法院拜會民進黨黨團,並 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壓,要求司法院人事作業 配合以通過宋富美再任法官案等內容,應屬事實陳述,非僅 個人主觀意見評論。
㈡綜觀證人陳瑞仁之證言,立法院議事處107年3月15日函、法 官法立法期間黨團協商會議紀錄、100 年法官協會大事記摘 要、司法院就法官法第4條第2項第3 款送交立法院審議版本 ,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法官法修法與政黨協商 為籌碼,向司法院關說、施壓,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之行為 。又依證人蔡新毅證詞,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100年第5 次會議紀錄節本、宋富美再任法官申請書,法官再任作業要 點、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件以察,足見法官申 請再任案,先後由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以多數決審查是否同意再任及辦理遷調事項,非司法院 得以介入決定,且有關同意再任與否,亦有明確規範審查項 目,回任地點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上訴人未能證明法官協 會係受司法院委託、授權,代司法院表達法官法草案爭議條 文立場,並得由法官協會成員逕行決定特定法官再任或遷調 之結果。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及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文字及言論,於客觀上 足令閱聽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利用自身影響力,干預司法人 事議案之負面印象,對於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而侵害其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惟非謂 其名譽權不受任何保障。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字及言論,涉 及法務部部長職權範圍及個人操守問題,固屬可公評之事, 可減輕上訴人就系爭文字及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然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有合理查證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歷、經濟等狀況,及上訴人未經合理 查證,即於媒體上發表系爭文字及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之手段及程度等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80萬元。另上訴人以在傳播媒體上公開發表系爭文字及言 論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登報 道歉,乃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原審命上訴人登報道歉,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 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 法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及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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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