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34號
TPSV,111,台上,113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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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被 上訴 人 張仁源

      張淑芬
      張淑芳
      張維君
      張文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締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志賢,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長年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一般住戶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商業設施之百貨公司、店鋪及辦公室(下稱百貨、店鋪)每坪16元,而非一律依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相同管理費。締優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標得之系爭社區地下1 層區域,乃非約定共用之專有部分,上訴人先前以之作為收費停車場,將收入併入管理費使用,已屬不當得利,嗣因締優公司取得所有權自行經營而喪失停車費收入,竟在欠缺充分及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藉由民國108年5月19日系爭區權會多數決,通過系爭議案二㈤,將百貨、店鋪管理費調漲為每坪20元,使少數區權人承擔上訴人不能收取停車費之結果。衡諸店鋪與一般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有別,兩造查訪員林市住商混合大樓住宅部分管理費普遍高於店鋪,系爭社區住戶及百貨店鋪管理費差距明顯小於其他住商混合社區,上訴人復未證明原收費標準有何違反公平情事,堪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上開決議,係以損害百貨、店鋪區權人為目的,而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應認無效。其次,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依系爭議案二㈠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選舉產生,該決議既經第一審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所為選舉已違反修正前100年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又第8屆管委會係以19名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所組成之合議組織,與依修訂前規約應保留百貨商場管委7 名之共23名管委組成者,並非同一,自無僅以補選百貨、店鋪管委,即可合法化管委會組織。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二㈤決議及系爭社區於108 年7月13日選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8 屆管委當選無效,均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對爭執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區權人,對依系爭議案二㈠決議修訂之規約選舉組成,且爭執選舉效力之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具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區權人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抗辯管委非其選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無確認利益云云,不無誤會。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員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顯然錯誤記載,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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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