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09年度,2號
IPCV,109,民營上,2,2022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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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吳典倫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進華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富元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真律師
黃秋璇

陳鈺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鍾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聰杰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嫚
被 上訴 人 林士閔

吳東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昕妍律師

黃丹茵

被 上訴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倫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謝詩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元嫚,業經上開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億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相關被上訴 人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部分,本於被上訴人共同 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限閱卷四第30頁),核與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嗣於本院復主 張被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且侵害 上訴人就該等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占有利益,而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釋明所涉事實與 原審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五第22至24頁), 核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成為OO公司(下稱OO公司 )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OO公司檢測機台設備,並研 發設計OOO(下稱OOO)治具,且將OOO治具產品委由大陸深 圳市振云精密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云公司)代工。帝 倫公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合稱林進源等16人)先後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工作規則、聘僱合約及保密合約書,任 職期間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其等明知附件所示 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具占有 利益,詎其等竟為共同謀取上訴人訂單,由被上訴人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利用人頭設立境外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與振 云公司合稱「振云(Trantest)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 (Trantest)公司、僑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利公司)及 帝倫公司,再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振云公司或帝倫公 司(僑利公司)任職,與尚在職者裡應外合,使OO公司誤信振 云(Trantest)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上訴人之 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並重製、洩漏附件所示 資訊供帝倫公司、振云(Trantest)公司使用,上開行為違



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 、著作財產權、占有利益,造成上訴人損害,帝倫公司因其 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5千萬元、著作財產權 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1億5千萬元,合計2億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竄改,形式真正有疑 。被上訴人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並未透過人頭設立薩摩 亞商Trantest公司,或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僑 利公司及帝倫公司。OO公司明顯可區別上訴人與振云(Tran test)公司為不同公司,並無受誤導可言,且OO公司為規模 龐大之跨國企業,對訂單分配有絕對控制權,上訴人僅為OO 公司眾多供應商之一,既未實際接獲訂單,自無所謂移轉原 屬於上訴人之訂單,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附件所示 資訊或非屬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或該等權利 應歸屬OO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占 有利益受侵害可言,且振云公司本為OO公司供應商,兩者訂 有保密協議,被上訴人將OOO產品相關資料傳送與振云公司 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廉志、薛又銘、范又升 、邱士榮、帝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為OO公司產品檢測設備供應商,振云公司為上訴人OO O治具產品代工廠,林進源等16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離職 後分別任職振云公司、帝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謀取訂單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侵 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具形式真正:
 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證據資料,係自中華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數位公司)電子郵件歸檔伺服 器即「Mail SQR Expect全方位電子郵件管理專家」(下稱Ma il SQR 伺服器)搜尋後,轉存至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擎公司)「Mail 2000電子郵件伺服器」(下稱Mail 2 000伺服器)後列印所得,有Mail SQR伺服器所備份103年至1 06年全部電子郵件之硬碟及108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428 號公證書(見原審卷三第437至455頁)、自上開伺服器搜尋 篩選電子郵件之軟體及其搜尋程序之光碟及說明(見原審卷 三第457至462頁)、抽樣5份電子郵件之體驗公證書(見原 審卷三第462-1頁及外置證物)等在卷可參,另依中華數位 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Softnext原廠保證確認書」謂: 「...管理者操作介面程式碼為唯讀,故內容無法被竄改。… 」、110年11月2日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 報狀謂:「八、原廠保證確認書所指之管理者係指具有ID且 為admin帳號的密碼持有人,並可以依此帳號登入Mail SQR 的WebUI。九、管理者無法修改儲存於Mail SQR伺服器的郵 件資訊。」、111年2月25日回覆士林地院陳報狀謂「五、… 前開原廠保證書所稱管理者係指WebUI的 admin帳號,此帳 號無此寫入的權限。」(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卷六第309至3 10頁、卷七第419至420頁),復依網擎公司106年7月28日出 具之「網擎資訊軟體原廠說明確認書」記載「1. Mail 2000 電子郵件伺服器所接收的郵件,除使用者進行轉寄或回覆以 外(此時該郵件將成為另一封新郵件),無法對其內容進行修 改。…」(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由上可知,中華數位公司Ma il SQR伺服器之管理者操作介面僅有瀏覽之權限,並無法就 各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變更,而Mail 2000伺服器,除使用 者進行轉寄或回覆以外,亦無法就各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變 更。
 ⒉再者,上訴人公司資訊經理蔡佳郎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德 律公司以公證人進行公證方式提供硬碟給法院;其跟資訊部 工程師陪同公證人一起透過中華數位的歸檔系統拷貝那些資 料;當時有錄影,系統是依照年份來歸檔,因為歸檔資料是 每年一個資料夾,就拷貝2014至2017的資料夾;是直接拷貝 每個年份的資料夾,拷貝到外接硬碟;如果是透過MSE直接 轉過去郵件內容會跟原始郵件一致;因為兩個不同系統,呈 現的郵件時間會不一樣,網擎是記錄使用者的寄送時間,MS E是記錄該郵件送到MSE歸檔備份的時間;這兩個都只有管理 界面而已,不能做郵件的修改;其曾協助德律公司依智財法 院要求將本案相關電子郵件EML檔取出儲存於光碟中讓律師 提出給法院,但並不是「取出」,而是透過MSE搜尋所需的 相關郵件,利用管理介面功能轉存EML格式檔再燒成光碟; 因為轉存出來EML是獨立檔案,若用OUTLOOK開,原始郵件是 不能更改內容的,除非整封郵件回覆或轉寄,那就變成一封



新的郵件,這時候就不是原始的東西了,但其當時沒做這個 動作;其在製作光碟過程中沒有以回覆或轉寄方式修改郵件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3至395頁)。由證人證言可知 ,上訴人自Mail SQR伺服器搜尋篩選本件相關電子郵件,以 及將相關電子郵件轉存至Mail2000伺服器進行列印之過程, 並未對各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變更。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Mail SQR 伺服器是以純文字檔儲存,有修 改可能性,證人蔡佳郎未能證明電子郵件在公證人體驗前未 經增、刪、修改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舉證其自Mail SQR 伺服器搜尋篩選本件相關電子郵件,以及將相關電子郵件轉 存至Mail 2000伺服器進行列印之過程,未就各電子郵件內 容為任何變更,被上訴人若主張電子郵件內容遭竄改,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竄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有上開 片面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哪個郵件有被竄改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辯自無足取。準此,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應堪認定。
 ㈡有關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及占有利益部分: ⒈附件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1「OOO產品關鍵料件承認書及供應商 公司名稱」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許學彥邱士榮侵害其上 開營業秘密等語。
 ⑵觀諸原證26「OOO產品關鍵料件承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01至 220頁),其首頁記載「To OOO Inc.」、「SPECIFICATION( Tentative)」、「OOO」、「OOO」等文字,且各頁頁首、頁 尾均標示「OOO」、「OOO」字樣,上訴人並自承該規格書係 因其取得OO公司訂單後,因OO公司指定特定料號,該特定料 號製造商即OO公司即依OO公司指示將此料件規格書提供給上 訴人(見本院卷五第16頁),由此可知,該關鍵料件承認書 是OO公司所製作,上訴人取得該關鍵料件承認書之用途是為 OO公司採購料件,OO公司OO公司未曾將該關鍵料件承認書 的營業秘密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營業秘密所 有人,應堪認定。另有關該料件之供應商公司名稱,上訴人 係由OO公司所得知,而OO公司為知名電子元件供應商,乃一 般同業所知悉之公開資訊,該公司名稱自不具秘密性,亦非 營業秘密。
 ⑶上訴人雖主張:該關鍵料件承認書非一般市場上流通之物, 上訴人將該特定料件實現在產品上,並將OO規格書加上上訴 人公司之物料編碼並加上封面,做成OOO產品關鍵料件承認 書;又該料件係OO公司指定物料,若無對應的料件承認書, 買方不知規格為何,可見該料件承認書為必要文件,非相同



產業之人所得輕易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上訴人並將之儲存 於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系統),設有權限管理之保密 措施,當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上訴人將該關鍵料件 承認書增加封面、賦予「物料編碼」,該封面及編號僅作為 內部管理上辨識,與營業秘密無涉,尚難因該附加而使上訴 人成為該料件承認書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另該關鍵料件承認 書縱具經濟價值、上訴人為履行其與OO公司OO公司之保密 義務而對之採取保密措施,上訴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其為營業 秘密所有人。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附件編號1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其主張許 學彥、邱士榮侵害其營業秘密,自無可取。
 ⒉附件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2「OOO 檢測軟體OOO 程式」為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范又升、唐孝威侵害其上開 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語。
 ⑵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原證52、53、31、32、33、33-1、27為 證,然范又升、唐孝威否認其為原證52電子郵件收件人「sw 0000000antest.com」及「sw0000000antest.com」,此部分 未據上訴人舉證,又該電子郵件原始係由OO公司人員brice_ du寄給黃廉志,記載「Hi Lucuas,Sorry,這是我們的疏忽。 附上支持編輯TesterID的simulator app & source code.」 ,可見附檔「支持編輯TesterID的simulator app & source code」是OO公司提供,上訴人非著作權人,亦非營業秘密 所有人,且該附檔與上訴人主張標的「OOO 檢測軟體OOO程 式」不同。唐孝威、范又升並非原證53、31至33電子郵件之 寄件人或收件人,該等郵件內容未涉及任何軟體程式,亦不 涉及唐孝威、范又升。至上訴人所謂自客戶處所取得之「振 云(Trantest)公司OOO軟體0.3.14版本」,經上訴人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比對,所作之原證27「TRI軟 體與TRANTEST軟體之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 25頁至295頁),第7頁「肆、鑑定說明」記載「三、本案依 據委託單位於勘查時所揭露之標的物、待鑑定物內容進行比 對,至於本案標的物及待鑑定物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 著作權法所定成立要件,則非屬本案鑑定範圍,特此述明」 、「四、本案係由委託單位指定之比對範圍進行記錄、並僅 就勘查時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所揭露之對應軟體操作所顯現之 前該比對範圍內容異同進行比對分析,而有關待鑑定物是否 構成對營業秘密、著作權侵害所為之鑑定,尚須包含程式碼 比對、權利成立性、接觸性要件等鑑定,而有關上開要件之 鑑定分析,皆非本案鑑定範圍」、「五、本院並無對標的物



及待鑑定物進行任何硬體測試及還原分析,因此本案之比對 分析結果,僅為特定軟體執行所顯現之指定比對範圍內容之 量體異同分析,不包含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 之分析,而前述實質相似比對則應在取得兩者之原始程式碼 之前提下方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是該待鑑定物 是否確為振云(Trantest)公司所有之OOO軟體程式,未據上 訴人舉證,且原證27僅就待鑑定物與標的物的對應軟體操作 與資料夾目錄之異同進行比對,未就原始程式碼比對,不包 含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之分析,亦未涉及權 利成立性、接觸性要件等之鑑定,自無法證明待鑑定物與標 的物構成實質近似。因此,上訴人主張范又升、唐孝威侵害 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自無可取。
 ⒊附件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3「OOO之所有料件成本資訊」為上訴 人營業秘密,蔡進華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等語。 ⑵觀諸原證30電子郵件「OOO之所有料件成本資料」,可分為OO O料件分類(包含編號、品名、數量)及料件單價二部分,其 中編號僅作為內部管理辨識之用,品名為該領域所慣用,均 與營業秘密無涉。單價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 查詢取得,且各零件單價並非一成不變,而隨市場行情、原 物料供應狀況等情形波動,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更 何況蔡進華將原證30電子郵件轉寄給振云公司陳斌之時間點 為103年12月9日,當時其職務範圍包括治具委外製作(見原 審卷一第33頁)及第一線確認治具廠商報價(見限閱卷三第1 9頁),而振云公司是上訴人代工廠,雙方並簽有保密協議 ,上訴人將OOO委外由振云公司代工,本須提供OOO包含編號 、品名、採購數量等零件彙整資訊給代工廠,以使代工廠報 價,而代工廠尚必須加上代工廠之加工費、行政成本及利潤 等才能提出報價,故蔡進華提供單價資訊給振云公司,可加 速振云公司零件估價程序、迅速報價,有助上訴人盡速完成 業主訂單,且振云公司對該資訊本具有保密義務,因此,蔡 進華之行為係本於正當合理之業務執行,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據上,上訴人主張蔡進華侵害其營業秘密,並不可採。 ⒋附件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4之①客戶公司名稱、各該客戶訂單業 務相關之人員姓名、聯繫資訊;②相關專案訂單之專案代號 、生產階段、各工站名稱或產線計畫;③相關專案訂單需求 之規格、價格及數量等資料為其營業秘密。黃廉志邱士榮林士閔王品文林家暉姜富元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等 語。




 ⑵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 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 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 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 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 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 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 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 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 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 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 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 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 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40、6、41、47、9、49、50、59、20、8 4、85、95、102、103、106、188、189等電子郵件,均為寄 件人、收件人、轉寄人等寄件、回覆時直接繕打之資料,或 者是寄件、回覆、轉寄時,電子郵件系統自動引述之先前郵 件內容、原寄件人等資料、或附加簽名檔、表尾等資料,  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稱,並非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 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 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且客戶名稱即OO公司供應商乃交 易市場上公開資訊,各客戶訂單業務相關之人員姓名、聯絡 資訊等亦屬該類領域之人所知之資訊,又電子郵件上所載專 案代號、生產階段、工站名稱、產線計畫、產線需求等均係 OO公司OO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報價資訊亦僅針對單 次專案需求之規格、數量報價,且會隨市場交易價格變動, 上訴人所指上開資訊難認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是其主張黃 廉志、邱士榮林士閔王品文林家暉姜富元侵害其營 業秘密,並不可採。 
 ⒌附件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5之「OO公司相關專案OOO治具產品之電 路圖或電路佈局圖」為其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吳東 樺、林士閔黃廉志、楊桂彰、賴聰杰、王品文蔡進華邱士榮、薛又銘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等語。兩 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編號5權利歸屬有爭議,上訴人



主張依原證182採購合約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 依採購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條款,上開權利均歸OO 公司所有。
 ⑵原證182記載其採購合約編號為OOO,生效日為2012年8月28日 (見原審外置證物),而上訴人所提附件編號5之各專案採購 訂單(上證105至209,見本院限閱卷四第144至448頁),日期 為103年至104年間。觀諸上證105至209採購訂單,除上證17 7、204、204-1外,其上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 約定「本訂單適用以下連結之條款及條件」(This PO is s ubject to the Terms & Conditions referenced at the f ollowing linkOOO或This PO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 Conditions referenced at the following link:OOO), 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內容為OO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買賣 協議「OOO」(見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或OO公司愛爾蘭地 區(IE)官方版買賣協議「OOO」(見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 至上證177、204、204-1本身並非採購訂單,而係OO公司員 工依據先前所存在之總括性採購訂單(Blanket Purchase Or der, 下稱BPO),選取BPO上其中一筆項目,再以個人公務電 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就該訂單編號之某筆項目出貨,此觀上 證177記載「Please use the below BPO line 10」,上證2 04記載「Please use the BPO below for line 1」,亦即O O公司要求上訴人依據先前所存在之BPO第10欄、第1欄的貨 物出貨,且其格式明顯與原證91、上證184、184-1之BPO訂 單不同即知,又觀諸上訴人原證91、上證184、184-1之BPO 訂單,其上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連結內容為OO 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買賣協議「OOO」),顯見上證177、20 4、204-1之所根據的BPO採購訂單,其應仍依循OO公司之BPO 採購訂單格式,記載有定型化採購契約之連結。 ⑶惟進一步分析上開採購訂單內容,其中:
 ①上證107、108、109、131、137、140、142、143、148、149 、150、151、153、154、195等15筆採購訂單(下稱系爭15筆 訂單),另有註記「OOO」、「Other Information: THIS PU RCHASE ORDER IS ISSU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OOOAGREEMENT NUMBER NOTED ABOVE』.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AT AGREEMENT SHALL PREVAIL OVER ANY CONFLICTING PREPRIN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PURCASE ORDER.(其他信息:本採購訂單根據上述OO公司協 議編號的規定簽發。該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應優先於本採購訂 單中任何有衝突的預先印製之制式條款和條件)」(下稱「其 他信息條款」)。由此可知,系爭15筆訂單係依據編號OOO(



即原證182)所簽發,其預設適用之定型化採購契約與編號OO O有文義衝突時,優先適用編號OOO,準此,系爭15筆訂單應 優先適用編號OOO即原證182採購合約,而非訂單所連結之「 定型化採購合約」。
 ②系爭15筆訂單以外之其餘訂單,其中上證106、130、133、13 6、138、139、141、144、146、147、147-1等11筆訂單,其 上記載有「OOO」及上開「其他信息條款」,然上訴人稱查 無記載「OOO」合約而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八第22 7頁),自應適用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另上證 165訂單雖記載「OOO」,但無記載「其他信息條款」,剩餘 訂單則無任何契約編號及「其他信息條款」之記載,則自均 應適用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
 ③上訴人雖主張:OO公司發送採購訂單,僅係依原證182採購合 約就其專案需求發送採購訂單之意思通知,非分別以各該採 購訂單對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採購訂單中除有定型 化採購合約連結外,然多同時出現下列文字「Unless this Purchase is covered by a written agreement executed by OOO and Sell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 g this purchase. No other agreement entered into pri or to the date of this PO, ….shall be of any force o r effect with respect to this purchase.(除非OO公司和 賣方簽署的書面協議有涵蓋本次採購,否則此處包含的條款 和條件是本次採購唯一和排他性條款和條件。在本採購訂單 日期之前簽訂的任何其他協議…均對本次採購不具有任何效 力」(下稱排除條款),是上證105至209之採購訂單均應適用 原證182採購合約云云。惟查,上證105至209採購訂單中僅 有系爭15筆訂單有特別標示原證182之契約編號,並註記「 本採購訂單根據上述OO公司協議編號的規定簽發。該協議的 條款和條件應優先於本採購訂單中任何有衝突的預先印製之 制式條款和條件」,若如上訴人所稱所有採購訂單均係依原 證182採購合約而來,何以系爭15筆訂單須特別標示上開內 容、其餘訂單均無?至上開「排除條款」所稱「除非OO公司 和賣方簽署的書面協議有涵蓋本次採購…」,是指除非OO公 司與上訴人有簽屬書面協議涵蓋本次採購,否則應以該次約 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為唯一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⑷就系爭15筆訂單以外之訂單:
  此部分訂單應適用各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即 美國版「OOO」或愛爾蘭版「OOO」),已如前述,觀諸該等 「定型化採購合約」第12條「工作成果所有權」約定:「爲



本協議之目的,『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根據採購訂單 履行的服務産生的或與之相關的,由賣方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製作、設想或開發的所有設計、發現、創造、作品、設備、 光罩、模型、在製品、服務交付物、發明、産品、電腦程序 、程序、改進、開發、圖紙、單據、文件、信息和材料,以 及上述內容的所有複製品。非爲OO設計、定制或修改的,賣 方生産並賣給OO的標準貨物不構成工作成果。OO始終並繼續 擁有所有工作成果的唯一排他所有權。賣方同意向OO不可撤 銷地讓與並轉讓,並確實讓與並轉讓其在全球範圍內的對工 作成果的所有權利、産權及權益,包括所有相關的知識産權 。OO擁有决定如何處理任何工作成果的唯一權利,包括保持 其爲商業秘密,完成並提交其專利申請,未經事先專利申請 使用並披露它,以自身名義申請版權或商標註冊,或遵守OO 認爲適當的任何其他程序的權利。賣方同意:(a)立即向O O書面披露其占有的所有工作成果;(b)由OO承擔費用,以 任何合理和其認爲適當的方式協助OO爲OO的利益保護、完成 、註冊、申請、維護並保護OO名下的工作成果的所有著作權 、專利權、光罩作品權利、商業秘密權及所有其他專有權利 或法定保護;並且(c)將所有工作成果作爲上述OO保密信 息。該等披露、協助、完成及保密義務在本協議期滿或終止 後繼續有效。OO對OO提供給賣方的所有工具和設備擁有唯一 所有權。賣方將確保賣方的關聯方放棄任何及所有主張,並 向OO轉讓任何工作成果或與本協議相關而創作的原始作品上 任何及所有權利或任何權益。賣方不可撤銷地同意不向OO或 其直接或間接顧客、受讓人或被許可人提出任何影響工作成 果的賣方任何知識産權的任何主張。對於任何由賣方完全在 自己時間內開發的賣方設想或實施的任何作品,而未使用OO 設備、供應、設施或商業秘密或保密信息,OO不擁有權利, 除非(i)該等作品與OO業務或OO實際或明確預期的研究或 開發相關,或者(ii)該等作品産生於賣方爲OO履行的任何 服務。」 (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第63頁)。由此可知 ,所有供應商為OO公司所作之工作成果所有權,包括著作權 、專利權、光罩作品權利、商業秘密權及所有其他專有權利 或法定保護所有權,亦即包括電路圖、電路佈局圖、軟體原 始碼等所有權,均歸OO公司所有,故該等採購訂單所涉之電 路圖或電路佈局圖,依上開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有權均歸OO 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享有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云云,自 屬無據。
 ⑸就系爭15筆訂單部分:
 ①系爭15筆訂單應適用原證182契約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觀



諸原證182記載:「5.2『供應商智慧財產權』。『供應商』擁有 所有『供應商科技』。如『供應商』在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中 併入或使用任何『供應商科技』,『供應商』就其『供應商科技』 內之全部智慧財產權,授與『經認可之購買人』一個非專屬、 不可撤銷、無權利金、永久及全球性之權利,使其在使用『 供應商』依本合約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必要之範圍內 ,得以就『產品』、『服務』及任何修改版本或衍生物為製造、 使製造、使用、銷售、為銷售要約、進口、重製、展示、演 出、散佈、修改、編輯、執行或製作衍生物。」、「5.3『工 作成果』。在第5.2條約定之限制下,『供應商』因本合約所提 供之『產品』或『服務』所生之全部成果、報告、發現、結論、 工作報告、筆記、電子紀錄、樣本、原型、交付物、原始碼 修改、『供應商』先前著作之衍生物與其他任何形式或格式之 資訊或材料(以上合稱『工作成果』),將屬『OO公司』單獨所有 之財產、將屬『OO公司科技』並將成為依本合約應受保護之『 機密資訊』之一部,儘管有此等工作成果係屬『供應商』『機密 資訊』之任何主張。此外,『供應商』為『OO公司』撰寫之測試 腳本與驅動程式應被視為『工作成果』。『供應商』同意讓與且 於此明示讓與其就『工作成果』之全部權利、所有權與利益予 『OO公司』,包括就其『工作成果』之任何部分所可能擁有之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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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