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1年度,31號
TLEV,111,六簡調,31,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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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朝筆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耀宗(已歿)、薛葉美華等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亦有明定。乃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 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 為便宜之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 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 ,乃僅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 能由其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申言之,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即 已死亡,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餘地至 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薛耀宗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6月21日即已死 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對薛耀宗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1072號卷宗查明無誤,而原 告於111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薛耀宗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 正之事項,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有進狀聲 明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為續行等語,然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起訴前死亡,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法補正,亦無承受 訴訟適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原告起訴之被告薛耀宗既然在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起 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亦核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不合,是自不發生由其遺產管 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效力,當無從個案另為處理,原告容有



誤會,在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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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