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73號
GSEV,110,岡簡,27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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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楊豪杰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由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富岡公司)所簽發、被告林本源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盛富岡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而林本源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同負票據付款責任,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負票據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發票 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 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132條所明定。 查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2日,提示日則為 110年5月3日,又該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 對於背書人即被告林本源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林本源就該支票負背書人之付 款責任,是此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盛富岡公司 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不待言,此 部分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1 AI0000000 100萬元 110年5月4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110年5月4日 2 AI0000000 100萬元 110年3月2日 同上 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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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