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吳重盛 吳連發 吳東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塗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劉芷安律師被 告 盧永昇 盧映詞 盧財貴 盧志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志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阿清 盧永嵐 盧柱 盧國義 盧康雄 吳正雄 盧錦河 原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4巷1弄3 陳慶宗 盧進隆(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芳壽(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彩鳳(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彥儒 盧永燦 盧錦棟 吳福全 盧銘宗 盧弘傑 盧銘煙 盧淑儀 盧淑雯 盧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樹全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根塗 住同上」。 理 由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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