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66號
SLEV,110,士簡,1366,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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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林建宇
被 告 曹書瑋
曹日
曹文龍
曹永飛
阿華
花曹阿伴

賴秀
麗琴
曹建德
曹偉哲
曹時娉
曹永建
曹永達
賴麗淑

曹麗惠
曹麗清
曹麗敏

曹賜金(歿)
陳曹榮
曹榮勳
曹秋冬
曹秀枝
廖喜美

訴訟代理人 曹宗騏

被 告 曹宗潮

曹宗志

曹宗保

曹宗毅
曹宗騏

陳美珍(歿)
郭曹琴(歿)
彭錦松
彭國龍
彭俊憲
彭俊賢
彭慧珠
徐林淑美

李林淑玲
林淑芬
洪翌哲

林心慧

林欣儀

甯遠達

甯遠超
甯常願
甯珊華

王雲(歿)
曹智凱
曹軒睿
黃雪萍
曹書與
曹琮玉
曹何晚
曹永欽
曹永協
曹雪卿(歿)
曹嘯華
曹淑娟
謝水龍
曹玉霞
曹晴
謝宏億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提出: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至善段7小段22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2. 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3.按 被告真實姓名住址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原告雖有補正提出,然由其提出之戶籍資料發現被告陳美 珍、曹賜金、曹王雲曹雪卿、郭曹琴已歿(其中除被告曹 賜金為原告110年10月26日起訴後死亡,其餘均於起訴前死 亡,不生承受訴訟之情形)。而被告僅提出陳美珍之除戶戶 及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以公文通知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 提出上開其餘4位已歿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並提出記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址及補正分割後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之起訴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然而,原告僅 補正提出上開已歿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未 補正提出記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經本院於11 1年6月24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 出當事人欄記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原告補正提出之起訴狀仍將上開已歿之被告記 載在被告欄,且未將其等繼承人列為被告(尤其陳美珍、郭 曹琴、曹王雲曹雪卿均係起訴前死亡,並無承受訴訟之情 形,而應將其等繼承人更正列為被告,僅被告曹賜金係於起 訴後死亡,始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難認原告已 按本院裁定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住址之起訴狀,其起訴顯不 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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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