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85號
CYEV,111,嘉簡,485,202207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余仁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10點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學府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 路與林牧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即貿然超車 ,且於超車過程中向右偏行,因此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合併蹠趾 關節脫臼、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故原告提起傷害 告訴,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鈞院,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今因被告 的過失導致原告財產以及身體健康上的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40元  因本事故而有維修機車車體23,440元(包含零件15,355元、 工資8,085元)之維修費用之損害,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稽 。
 ⒉手機維修費用:16,780元
  因本事故導致原告手機毁損,維修手機16,780元之維修費用 之損害,有收據可稽,另手機購買日期為108年5月7日。 ⒊醫療費用:45,730元
  至目前為治療原告傷害而有急救、手術、住院、複診等等共 45,730元之醫療費用,有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收據 可稽。
 ⒋交通費用:16,180元
原告因左足受傷骨折,治療早期行走有困難,無法正常搭乘 大眾運輸,因此於期間複診必須搭乘計程車在彰化大村住家 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進行往返。期間產生交通費用總計16,1 80元之支出,有收據可稽。
 ⒌看護費用:93,600元
  原告因事故於110年2月23日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並 於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6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 父親為原告全日看護。又原告依醫師診斷建議於出院由專人 照護1個月,於同年3月1日早上8點至3月16日早上八點聘雇 居家看護,總計15日整天看護共39,000元,有收據可稽。3 月16日早上8點1分至3月31日轉回由原告父親全日照顧總計1 5日,加上住院期間由父親看護之日數後總計21日。期間父 親看護部分,亦以居家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計算,產生54, 600元之看護費用,兩者合計93,600元。  ⒍醫療器材:6,700元
  原告於出院後進行復健及購買人工皮、拐杖、輪椅等衛材及 復健用具所產生之費用6,700元,有收據可稽。 ⒎學校勤工損失費用:22,500元
  原告為嘉義大學農學院,平日於嘉義大學農學院動物試驗場 工讀,月薪資7,500元,今因傷需休養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 導致其減少月薪資7,500元×3個月共計22,500元之收入,有



校方之請假證明可稽。
 ⒏精神慰撫金:280,000元
  原告至今仍有腳疼痛、跛行、目前受傷的腳趾都沒辦法彎、 不能跑步,左腳腳掌如果輕微的碰撞疼痛感很明顯及持續很 久、穿鞋也會限制住之問題,其行動力大不如以往,日後可 能會造成某些動作完成的困難,且受傷至今將常要仰靠他人 的照顧,致使精神上受到痛苦。原告亦因身體上之傷害而無 法從事許多活動,如除無法工作外原告亦須向大學請1個月 的假,導致其缺課而使課程難以與同學銜接,該身體、生活 問題為原告造成極大困擾,而使原告之精神產生損害。依據 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2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504,930元(23,440+16,780+45,730+16,180+ 93,600+6,700+22,500+280,000=504,930),已向保險公司 請求強制險共55,450元,應從損害賠償今之總額扣除,扣除 強制險後向被告請求賠償449,480元(504,930-55,450=449, 480)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請求的金額太高,其餘對請求項目沒 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 原告之機車、手機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41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23,440元(含零件15,355 元、工資8,08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3日,已使用10月,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 費用為12,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加計工資8,085 元,總計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0,241元。 ⒉手機修理費:
  查系爭手機修理費為16,7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手機係原告於108 年5月7日購買,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10月,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修理費應為11,65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得請求之手機修理費為11,6 53元。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730元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證物四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 第15頁)所示,原告自費金額為1,620元,保險給付金額45, 730元,實收金額為1,6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6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 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複診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化大村住家及醫院, 支出計程車車資16,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本院酌以原告之傷勢,認倘其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衡情應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通費用16,18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 顧共計36日,其中21日係由原告父親擔任看護,其中15日係 聘用居家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3,6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依該費用收據所載,原 告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聘用居家看護15日,每日 看護費用為2,600元,合計支出39,000元。經查,依卷附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急診,於 110年2月24日入院治療及行骨折復位及鋼釘治療手術,於11 0年3月1日出院,共計6天,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之看護期間36日核屬必要,縱令部分期間未實際僱用 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36 日看護費用93,600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行情相當,當屬 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因出院及進行復健而購買人工皮、拐杖、輪椅等衛 材及復健用具而支出6,7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是原 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22,5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此傷害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參以卷附國立嘉義大學農 學院動物試驗場出具之因傷缺勤證明書略以:甲○○同學於11 0年2月23日車禍受傷致使無法工作4個月,扣領月薪7,500元 共4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而遭扣薪3個月之月 薪合計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5 00元,應予准許。




⒏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2,494元(計算式:20,241 +11,653+1,620+16,180+93,600+6,700+22,500+150,000=322 ,494)。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55,4 50元,有原告所提理賠通知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7,044元(計算式:3 22,494-55,450=267,044)。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 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手機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7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55÷(3+1)=3,83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5,355-3,839)×1/3×10/12=3,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55-3,199=12 ,156。
附表二: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80÷(5+1)=2,7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6,780-2,797)×1/5×(1+10/12)=5,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80-5,127=11 ,65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