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78號
PDEV,111,斗簡,7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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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日佑
張日玄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貞良
原 告 張月卿
被 告 林宏駿
謝建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廖英昌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110年附民字
第109號併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承攬交通部公 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修復工程,於民 國108年3月13日晚間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進行工程施作, 訴外人陳忠順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蕭原杰、被告林宏駿廖英昌均為路口管制人員,被告謝建陣為駕駛瀝青壓路機司 機。
(二)原告張日佑、張日玄之父親張志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從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施工工地往 南騎乘,行至中山路207-1號前,遭被告謝建陣駕駛之瀝青 壓路機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張志國死亡,原告張日佑、張日玄為被害人張志國之子, 原告陳貞良、張月卿為為張志國支出喪葬費之人,自得請求 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廖英昌林宏駿、謝建陣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均為被告肇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肇益公司亦應負責。故原告請求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及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 英昌、謝建陣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張日佑部分:原告張日佑為98年1月5日生,於張志國死 亡時僅10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09月,且有輕度身心障 礙,受扶養之程度較同年齡程度為高,故請求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 2人後,得請求1,125,253元;另原告張日玄為張志國長子, 張志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 計2,625,253元。
 2.原告張日玄部分:原告張日玄為104年1月13日生,於張志國 死亡時僅4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90月,請求每月17,34 2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2人後,得請 求1,215,469元;另原告張日玄為張志國之子,張志國死亡 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715,469 元。
 3.原告陳貞良部分:原告陳貞良張志國支出喪葬費用6,600 元。
 4.原告張月卿部分:原告張月卿(於110年4月14日起訴)為張 志國支出喪葬費373,9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 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 宏駿、廖英昌、謝建陣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1.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 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貞良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 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日佑2,6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 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日玄2,71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 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卿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已判決其等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張志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林宏駿、 謝建陣、廖英昌無罪,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附民字第86、10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三)本件刑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01號上訴駁回之理由略為:
 1.被告廖英昌林宏駿部分:被告廖英昌林宏駿並未讓北側 管制區入口處於案發時陷於無人管制之情況,且北側管制區 現場所擺設之警示設施不足,應屬工地主任陳忠順疏於監督 所致,有如前述,尚無從以此歸咎於僅負責在現場車道缺口 處管制交通或指引車輛改道之被告廖英昌林宏駿,是被告 廖英昌林宏駿並無過失。
2.謝建陣部分:被害人張志國雖係遭被告謝建陣所駕駛瀝青壓



路機輾斃,然被告謝建陣所駕駛瀝青壓路機正在運行中,於 此情況下,被害人張志國因車身不穩傾斜前滑,於摔落時, 其頭部恰好落在該瀝青壓路機之輪子左後旁,緊接著遭正在 後退之該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實難認被告謝建陣對於被害 人張志國跌落在上開瀝青壓路機輪子左後旁一事,有預見可 能性,且被告謝建陣當時是背對被害人張志國,而被害人張 志國自摔落在地迄遭輾壓,乃1、2秒之事,時間甚短,亦難 認被告謝建陣得以及時察覺而停止運作中之上開瀝青壓路機 ,故尚難遽認被告謝建陣就本件車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其對於張志國之死亡結果亦無迴避之可能,實難認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須負過失之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
 3.故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林 宏駿、謝建陣、廖英昌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復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合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 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張志國死亡,進而得認被告應負民法 上之侵權責任;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 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㈠訴外 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 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貞良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日佑2,6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 、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日玄2,71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 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卿 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在本件認定原 告陳貞良等4人請求不成立,則原告陳貞良等4人聲請假執行 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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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