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8號
KSBA,110,訴,138,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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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呈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孫晶
李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志勳,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欽富,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應民國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職系 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經被告派代其自109年2月26日起擔任 該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工 程員,並經銓敘部109年5月1日部銓五字第1094925602號函 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 級385俸點。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試用6個月期滿,經被告評 定試用成績不及格,爰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以同年10月15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0161900號令 (下稱109年10月15日令),核定原告自同年月14日解職, 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載明自收受該令之次日起停職。 該令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自送達之次日109年10月16 日起發生效力。另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 411909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同年1 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因解職未確定先行停職所溢領之俸 給新臺幣(下同)26,379元,及因原告109年度截至同年10 月15日止,事假已逾規定日數1日,應按日扣除之俸給1,704 元,共計28,083元。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解職令係被告所核定,整起事件歷經3位局長,原告任 職建管處期間,分別服務於建造執照第2課、法定空地第8課 及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隊)等3個單位,因突發胞 弟生病身體不適,緊急動手術2天(109年6月29至30日), 造成請假「曠職事件」爭議,導致後續衍生建築管理業務公 文考績獎懲解職令、薪資繳回(另公務員年終獎金未核算) 、並非原告簽收公文提報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 會)警告一事二罰爭議及公保續保等問題。曠職事件及後續 衍生解職令等皆依相關行政程序之規定提出申訴及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因僅書面審查,未就相關 重要人證、事證、物證等妥為詳查以釐清爭議。被告建管處 等原告服務單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於建管處第2課一般公文辦結率應扣除月底3月30日、31 日2天及兩課銜接期重複核算和誤創稿案件,辦結率應為67. 65%及格。又原告所承辦建管案件,有建造執照基地圖錯誤 、土木測量報告書地號不符等問題,而和發科技園區峻豐變 更設計案又有機關首長交辦壓力,且共構案會議日期及委員 出席費因首長之錯誤重新分案簽核,亦嚴重影響其他審照案 。原告未結l36件公文,其中2件係吳課長電子公文系統冒名 簽收,而考績會2次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原 告尚未受訓取得無障礙設施證照,吳課長卻要求原告進行無 障礙設施改善案件審查勘驗,109年6月29日至30日原告因故 緊急請假2天(曾副座當天同意原告請假趕赴醫院),然吳課 長未予准假,並將差勤系統刪除,原告擬提報中央政府文化 部三和瓦窯屋傳統歷史建築保存研究計畫,並擬請公假事假 參訪田野調查,亦遭吳課長直接刪除,未將創意想法上呈長 官知悉。曾有代書申請法定空地套繪查詢(有3棟違建)要求 開立無違建空地證明,原告當即拒絕並表示不作違法情事, 伊卻於後續其他案開始投訴原告。
3、高雄市○○區○○路00巷違建案,涉及違建戶5人及既有巷道地 主6人,原承辦人員以6米巷道以下由區公所處理,於區公所 及違建隊間已公文往來數次,但建管單位來文表示由違建隊 處理,吳組長仍要求原告移由區公所處理,增加原告處理公 文日數。違建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要隨時接獲檢舉後報公 出查報,不論是否外出皆由固定同仁幫忙差勤系統先點公出 ,再由吳組長或代理人於事前或事後點同意(有造假爭議)。 屋頂違建太陽能光電案爭議,原告積極查報與審理,吳組長



為釐清中央及其他縣巿作法,特別對於原告提案召開2次會 議討論。原告支援查報責任區域大寮林園區,往返路途遙遠 ,交通工具(機車)老舊輪胎變形突起行車危險,曾反映單 位卻未積極處理,且回程往往已經傍晚6點,需通報中興保 全通知主管吳組長同意開啟遠端設定,進入停妥機車打卡下 班,關好大門再Cal1中興保全設定後才離開,有2次吳組長 不同意只能將機車停放鼓山區違建隊大門監視器下牆面旁或 馬路騎樓下停放搭捷運回家。原告奉派3個單位戰戰競競盡 忠職守依法行政,卻遭所屬服務機關3單位聯合構陷,請法 官依法詳細證據調查及保全證據,還予個人清白。(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10月15日令及109年11月 12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應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 工程科及格,經派代送審自109年2月26日起先予試用,並至 109年8月25日試用期滿,該段期間曾先後於建管處第2課、 第8課及違建隊查報組服務。原告任職於建管處第2課期間( 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底),依該課108年11月4日起至 109年3月26日之承辦業務分配表,原告係自108年11月4日起 由同仁輔導協辦仁武區執照,並未劃分其負責行政區承辦建 造執照審查業務,俟於原告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完訓後,始自109年2月11日起分配原 告專責大寮區建照申請案件,惟原告承審案件辦理進度落後 ,且不信任該課余課長及同仁之指導,雖以實際案例教導後 仍無法儘速依程序辦結,造成大寮區建造執照掛號案件計由 原告收件42件,其中由原告辦結23件(7件未逾期、16件已 逾期),其餘19件因逾期辦理致整體績效低落(多件逾時30 日以上)後而改分由其他同仁代辦,從而原告收件應辦理之 案件其逾期案件高達83.3%,已損及民眾之權益甚明。顯見 原告因不聽指揮、疏導無效造成如此低落效能,並影響申請 人興建房屋工程規劃進度受到拖延或其他情事(如土地貸款 或融資等狀況)甚鉅。後自109年3月底工作調整至建管處第8 課(辦理繕打執照、無障礙設施改善、法定空地查詢業務), 原告在其調離後2週仍未將待結案件處理完畢,迫使余課長 及同仁承擔其所遺業務,顯有不聽指揮、疏導無效、稽延公 務之情事,實已影響民眾權益及增加同仁負擔。 2、原告任職於建管處第8課期間(109年3月底至109年7月2日) ,主要負責無障礙環境管理、法定空地查詢業務(此為建造 執照審查程序流程之其中一項)及部分行政彙整工作,該課



吳課長親為及同仁均特別給予原告公務上之協助及指導,於 分文時先予註記個案處理方式或委由文書人員輔導其操作公 文系統等,然原告就其公文處理績效仍有嚴重落後之情事, 按建管處109年3月份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可知同仁一般公文 平均辦結率91.63%,惟原告於當月一般公文平均辦結率卻僅 為46.94%,辦結績效遠遠落後。嗣經原告提出檢討及承諾改 善,然自該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又累計136件公文未結案( 其中待辦天數30日以上者共計66件、20日以上未達30日者21 件、10日以上未達20日者25件、未達10日者24件)。另曾有 民眾致電吳課長,反映原告有態度不佳等情事,亦於109年6 月至8月間接獲民眾投訴原告拖延案件之陳情計8件,從而原 告拖延案件致使申請人未能取得法定空地查復公文而無法向 其他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或 向稅捐處申請土地減免稅金、或土地買賣交易)、或無法依 法院請求限期回復致未能順利處理拍賣土地事宜。是以原告 因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已影響機關聲譽及對民眾權益產生 相當之不良後果。可見原告實無法勝任第8課的業務,乃於1 09年7月3日起改派原告支援被告所屬違建隊查報組。 3、原告支援違建隊查報組期間(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0月15 日),考量原告尚需適應期熟悉違建查報業務,起初並未實 際分派公文由原告承辦,該組吳組長及同仁亦從旁逐案逐項 指導以協助原告及早適應,直至109年8月1日始分配其負責 行政區為業務量相較其他區為低之大寮區、林園區,主要辦 理該兩區一般違建查報、勘查及人民陳情案件等業務。惟原 告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及相關文書作業時,仍未依循指導之標 準作業程序執行,屢勸不改以致延宕公文辦理時效。依違建 隊查報組109年8月份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原告當月發文平 均使用日數為4.08日,遠高於組內同仁發文平均使用日數1. 45日,其辦理公文方式已影響機關公文品質及致行政效率降 低,遂自109年9月7日起將原告調整業務為協助各區行政處 分書及執行要點案件登錄,原負責之行政區再轉由其他同仁 負擔。鑒於原告之薦任公務人員身分僅辦理文書登錄工作, 其職責程度顯不相符。  
4、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不聽指揮, 破壞紀律,經疏導無效等情事,堪予認定,衡其情節已達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甚明。況 依銓敘部91年7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12156054號書函所釋, 試用人員縱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為試用成 績不及格之事由,仍得按其實際試用情形覈實評定,依同條 第1項規定,予以試用成績不及格。茲依試用人員成績考核



表及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情形紀錄,原告已悖離公務人員 應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並勇於任事、提升政府效能之服務 態度要求。被告審認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公務人員,依行為 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 不及格,於法尚無不合。
5、縱原告主張其較一般新進同仁年長,學習力較差,且不諳電 腦及公文系統操作,又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故處理公文速度 慢以致延宕,即使加班至凌晨亦無法改善等。惟經其直屬主 管吳課長於考績會補充說明略以,考量原告為新進同仁,已 給予相比其他單位同仁較少之業務量,而其處理公文及相關 業務仍進度緩慢,且經單位主管及同仁多次指導後亦未能改 善;如要求其趕辦公文,其即表示會試用成績不及格,對於 交辦工作態度消極,於處理相關業務上亦不信任課長及同仁 之指導,經常堅持己見,有不聽課長指揮之情事;又其曾於 接聽民眾電話時有不耐煩情狀。復經其單位主管江處長於考 績會補充說明略以,原告之公文量未較其他新進同仁多,且 因其處理進度緩慢,已調整其業務量惟仍未見改善,並表示 其非能力問題,而係工作態度問題。嗣經考績會審議考量原 告消極任事無改進可能,已影響業務推動及機關形象,實不 適任公務人員一職,爰決議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報經被告 首長核定後,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6、原告自109年2月26日起經銓敘部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 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其月支本俸 數額26,210元,專業加給24,900元,共計51,110元。茲以10 9年10月15日令於送達原告之次日(即同年月16日)起,對 其已生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效力。故原告自109年10月1 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已停職而未實際在職,不符公務 人員俸給法所定支領加給需有「擔任職務之事實」之要件, 其溢領之俸給26,379元,依法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其次,原 告109年度差勤紀錄,其家庭照顧假已請4日,事假已請4日7 小時,併計8日7小時,於109年6月29日即逾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所定日數1日7小時,上開日數中所餘7小時未滿1日,無需 扣除俸給,爰以扣俸當月(即109年6月)之日數為計算標準 ,扣除其1日之俸給1,704元。據上,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 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26,379元,及原告109年度所請 事假逾規定日數1日,其應按日扣除之俸給1,704元,共計28 ,083元,洵屬於法有據。另行政院「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以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年度中退休 (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為發給對象,現職人員並以當 年度12月1日仍在職者為發給基準,又按銓敘部89年6月21日



89特一字第1906225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 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於停職 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據此, 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 行停職,該令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自送達之次日109 年10月16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自非屬當年度12月1日仍在職 之現職公務人員,故不合於領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 資格。
7、原告主張非其簽收公文經提報考績會警告,被告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經被告所屬秘書室109年9月 29日簽案略以,被告109年8月份一般公文發文平均天數達簽 送議處標準者為原告1人,其發文平均天數為9.17天(依被 告「一般公文處理績效精進機制」議處標準為6天),又部 分公文係為利公文處理而由原告直屬主管代為簽收至原告之 待辦案件,爰仍為其應辦公文,再者,被告109年12月1日10 9年度第13次考績會會議決議:「一、有關林員公文處理精進 改善作為,前業經本局秘書室多次協助輔導督促在案,惟10 9年8月份林員一般公文發文案件平均天數,仍達高雄市政府 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58點:『逾限4天以上未滿9天,應予書 面警告。』之規定,爰109年8月份林員一般公文發文案件平 均天數乙節,經本會議決:查無正當理由,林員確有違失屬 實。二、林員於109年8月25日試用期滿,因試用成績不及格 ,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 109年10月14日解職生效,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 定前,林員應先行停職,本案林員109年8月份平均發文日數 未達『一般公文處理績效精進機制』標準,確有違失,惟懲處 之目的係為促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積極目的, 並示警惕作用,期能精進改善被懲處人公文處理效率,本案 林員現已停職,予以書面警告之懲處作為,目前尚無法發揮 懲處積極之效,爰林員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書面警告』之懲 處乙節,經本會議決予以免議。」故原告公文處理績效違失 情事係經考績會決議免議,即未予書面警告之懲處,誠無一 事二罰之情形,原告顯係誤解。
8、原告所訴公保續保問題,被告業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停職(聘)、休職選擇續 (退)保同意書」2份,嗣因原告未有回復,被告復以109年 11月23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1488100號函檢送前開同意書2 份,並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停職生效日 (109年10月16日)起60日內(109年12月14日)需選擇續(



退)保,如選擇續保,並應自付全部保險費(每月2,170元 ),為維護權益,請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前填妥選擇續(退 )保同意書2份及繳納自付保險費(如選擇續保者)送達被 告所屬人事室憑辦,如逾期(最後選擇期限109年12月14日 )未送達同意書,或選擇續保卻未繳納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將視為退保。惟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逾期未送回同意書, 爰將原告停職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視為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經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核定原告解職,有無違 誤?
(二)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及事假逾 規定日數1日,應按日扣除之俸給,共計28,083元,是否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考 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529頁)、被告109年3月19日高市工 務人字第10932162500號令(本院卷第530頁)、試用人員成 績考核表(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283至289頁)、109年第12次考績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被告109年10月15日令 及送達證書(處分卷第1至2頁)、109年11月12日函(處分卷 第3至4頁)、銓敘部109年5月1日部銓五字第1094925602號 函(復審卷第29至30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31頁 )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經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被告核定原告解職,並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5項:「(第1項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 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 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 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二、有公務 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三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四、曠 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第3項)試用人員於試用



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 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 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5項)試用成 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 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2、5項:「(第1項)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之一 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3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 予以考核解職。(第2項)本法第20條第3項所稱試用人員於 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 ,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 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5項) 本法第20條第5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 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 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 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 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 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 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 ,停止其職務。」 
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 證據者。」
2、得心證之理由:
 ⑴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觀之,初任公職人 員須經6個月試用,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但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者,應先送考績委員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 辦理審查,經機關首長核定並同時發布解職令後,自機關首 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於解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且依行 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初任公務人員之任用須經 試用程序,其目的無非係為使試用人員在正式任職前,獲得 職務所需知能與技術及有關程序與規範,並使試用人員適當 認識即將正式服務機關之環境及內部情形,而試用機關亦得 藉此觀察發現試用人員之優劣長短,以為正式委派職務之依 據及參考。亦即試用成績考核之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



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向之考核結果,是任用法第20條第3 項、第5項乃賦予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於試用 人員試用期滿時,考核其成績之權;倘試用期滿,經主管人 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考核認為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公 務人員情形者,得不予任用。至任用法第20條第2項固規定 有該項各款情事者,其試用成績不及格,其立法理由略以: 「明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情事。」僅係明定主管人 員於試用人員有上開4款所定應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時 ,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即無考核其成績為及格 之裁量權(例如試用人員雖有該4款所列情形之一,卻以試 用人員之其他表現而考核成績為及格),非謂主管人員、考 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於試用人員無該4款情事時,即不得依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之客觀具體事實,按其工作、忠誠、品 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等項目予以考核、 審查及核定為成績不及格。準此,銓敘部91年7月19日部特 一字第0912156054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1年7月19日函)謂 :「除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所定4款應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 情事外,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尚非不得依其 實際試用情形,予以考核、審查及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但應 以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之客觀具體事實者為限。」等語,經 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先予敘明。 ⑵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 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另參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是初任公職人員試用成績 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9條授權訂定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規定,試用期間成 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 能力(主管職務)等項目進行考核。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 屬人性,除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有前揭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 平等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主管長官對試用人 員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逕指其為違法。
 ⑶經查:
 ①原告應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 程科及格,108年10月23日於受訓期間即分發至被告建管處 第2課,於訓練期滿後續留建管處,經派代送審自109年2月2 6日起先予試用,並至109年8月25日試用期滿,該段期間曾 先後任職於建管處第2課、第8課及違建隊查報組服務。原告 任職於建管處第2課期間(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30日 ),依該課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之承辦業務分配 表,原告係自108年11月4日起由同仁輔導協辦仁武區執照, 並未劃分其負責行政區承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俟於原告10 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完訓後 ,始自109年2月11日起分配原告專責大寮區建照申請案件( 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其間關於大寮區建照審照掛號清冊 所示,原告總計收件42件,其中由原告辦結23件(7件未逾 期、16件已逾期),其餘19件因逾期辦理後另改分由其他同 仁代辦(本院卷第225至227、319至321頁),另依原告同時 期之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所示,原告109年3月份一般公文計 收52件(已扣除3月30日及31日之收文及創稿案件3件,且不 含人民申請或陳情案件),僅辦結23件,致其個人一般公文 平均辦結率僅46.94%,已達標準之70%以下,應由秘書室簽 報考績會議處(本院卷第325頁);繼之原告改調任至建管 處第8課(109年3月底至109年7月2日),主要負責無障礙環 境管理、法定空地查詢業務及部分行政彙整工作,惟原告自 同年2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又累計134件公文未結案(含原 告調離後同仁代理所遺公文共103件、原告調離後同仁之創 文案31件,見復審卷第255至273頁),於109年6月至8月間 接獲民眾投訴原告拖延案件之陳情計8件(本院卷第327至32



8頁);迨至原告支援違建隊查報組期間(109年7月3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起初同年7月間並未實際分派公文由原告 承辦,直至同年8月1日始分配其負責行政區為大寮區、林園 區,主要辦理該兩區一般違建查報、勘查及人民陳情案件等 業務,惟原告當月案件總數24件、辦結公文數20件、辦結公 文比率83.33%、發文平均使用日數4.08日,其平均發文日數 遠高於組內同仁發文平均使用日數1.45日,違建隊遂自109 年9月7日起將原告調整業務為協助各區行政處分書及執行要 點案件登錄,原負責之行政區再轉由其他同仁負擔(本院卷 第229至234頁)。
 ②而原告於其試用期間,亦曾於109年4月10日寫簽呈,表明因 有關其個人生涯規劃,並切結無任何理由,自願同意於同日 離職生效,並請准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復審卷第249 頁)。然其辭職簽呈尚在陳核當中,原告又於同年月11、12 日至市長信箱提出陳情,表明因在建管處2課及8課銜接期間 需遊走兩單位,加以辦案績效低需加快進度,故於同年4月1 0日把業務搬回準備清點時,遭巡視之單位上司指責其已調 單位為何還在此處云云,因而自認人格遭受嚴重汙辱,必須 辭職以明志,並請求還伊清白等語(復審卷第251至252、25 4頁)。隨後原告辭職獲准,惟原告隨即反悔,並於同年月1 4日簽陳申請撤銷伊109年4月10日之自動辭職簽呈,並表明 :「依政府機關行政程序法及遵循公務倫理之分際,任職所 屬職場單位在處理建築管理事務及辦理人民庶務時,祺長官 同仁們不吝予以指導糾正,祺能更加精進努力與學習,不負 長官們的期待。」等語,及於109年4月15日於市長信箱表示 :「感謝長官們寬容與體諒,新進人員調適學習狀況……儘速 回課辦理所分派建管業務公文,感謝長官們教導,祺許勉勵 能更加努力精進學習」等語,被告乃同意撤銷該辭職令並再 次給予學習機會(復審卷第250、253頁)。   ③至其109年2月26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直屬主管 勾選考核項目多數為「C」等級,少數為「B」等級,並於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表示原告「各方面均待加強」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另109年5月1日至7月2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經直屬主管評定其以「C至E」等級佔大多數,並於個 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表示:「1、於4-7月辦理無障礙業務 及法定空地查詢曠職1次。2、因工作態度漠視人民申請權利 、罔顧單位形象、公文處理效率過差、無法信任同僚、自我 意識過高、言行不一品德有暇、無運用所學於業務、專業知 識才能相當不足,經過2次業務調整,將林員自建照審查業 務調整至無障礙設施輔導改善、法定空地查詢業務後,仍然



無法適用。無心擔任公務人員為民服務,怠惰職務,放置公 文不處理致累積至136件未處理。」面談紀錄欄則表示:「6 月25至28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林員欲於假期後6月29日至6 月30日連續請假2日,衡量林員今年度事病假已申請達9.4日 且未處理公文已累積至136件,與林員溝通倘可利用假期處 理上百件公文,則本人可同意請假2日,結果林員表示其將 試用成績不及格,言下之意竟無意願處理公文。故最終未利 用假期積極處理公文,罔顧單位形象。」等語(本院卷第28 5頁);至其109年7月3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 直屬主管均評定其考核項目為「E」等級,於個人重大具體 優劣事蹟欄記載:「公文及人民陳情案件未積極辦理或延宕 處理,影響人民權益及機關信譽,其學識才能經驗不僅未能 為團隊帶來生產力,反而形成其他同仁負擔。」面談紀錄欄 記載:「時間:109年9月4日,地點:大隊長室。當日請林 員親至大隊長室,由大隊長及組長告誡上班作息要正常,且 工作儘速辦理勿延誤,惟林員依舊故我,其承辦之業務依然 無法如常完成,因此將其案件逐件指導,該件完成後才辦理 下一案,其辦理公文方式已嚴重影響本大隊公文品質及效率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表示:「經面談後,態度消 極,難以勝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④迨其109年8月25日試用期間屆滿後,其直屬主管即違建隊組 長吳○○於原告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上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 格」,並於總評欄表示:「林員自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 25日支援本組查報業務期間,計辦理違章建築物勘查案件13 件、人民陳情、市長信箱26件,惟後續辦理文書作業,仍需 同仁從旁逐案逐項指導始得完成該項案件,績效不彰,為免 延宕工作,遂調整業務協助各區行政處分書登錄,以林員高 考及格之薦任公務人員身分,理應辦理重要案件及承擔重責 ,現觀其工作表現顯無法勝任。」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另其試用期間三位直屬主管共同製作之原告試用人員成績 考核表亦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林員確 有不聽指揮、不服管教、怠忽職守、稽延公務、缺乏服務熱 忱之情形,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並依其實際試用情形,予以 考核為成績不及格。」總評欄記載:「怠惰職務,且漠視人 民申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⑤俟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召開109年第1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 會,關於原告試用成績考核一案,經其試用期間直屬主管分 別陳述意見,其中建管處第8課課長吳○○表示︰「1、林員自1 09年3月25日奉派到8課,第2天開始就有分配公文給他,因



為他實習的時間過了,正式上線了,他是承接賀○儀的工作 ,但是因為他在2課的工作還未收尾,所以他先處理建照那 邊的事情,也處理無障礙的公文,但進度相當緩慢,大概有 2週都沒有進度,2課那邊也是一直在催他,他好像也是沒處 理,我們一直認為是他不怎麼會使用電腦,老是創了很多稿 ,秘書室也有派文書人員教導他如何使用,來了2次,他還 是沒有把公文處理掉,一直到後來是我和余課長幫忙處理的 ,這當中他承辦的公文1週只能做6至10件出來,其他都擺著 ,尤其是公文如果我改過了再給他修正,他大概要再1個禮 拜才能送出來,都已經寫給他可以照抄就好,所以他最後總 共累積136件,處理進度緩慢。2、因為期間都有放假,我就 會跟他商量假日來補一些公文,但是出來的公文還是數量很 少,像他晚上有在這邊加班只有1至2件送出來,隔天早上一 來桌上也沒有半件公文,我親自指導他,公文系統也有派人 來教導,感覺他使用上都無法進入狀況,一直說要給予充足 的實習時間,但我跟他說早就過了實習時間了,而且查法空 的話是延續建照執照的一些處理方式,應該是很快可以處理 ,根據他的專業他也從事過執照相關的東西,應該是不陌生 才對。3、我要求林員趕辦公文時,他每一次就告訴我會試 用不及格,那我聽來言下之意是反正會不及格,現在不用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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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