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754號
KSEV,111,雄小,754,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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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余光慈
被 告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為 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約定自民國109 年2 月1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 元,且於系 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合約終止時,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 」3,776 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 惠月平均價格2 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 倍為準)乘以實 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 員應補足其差額。被告自109 年10 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系 爭合約爭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應補足月費差 額共9,130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系爭合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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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