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298號
FYEM,111,豐簡,29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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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母親有金錢借貸糾紛,即率爾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踹毀告 訴人所有之金錢樹盆栽1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張春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1時10分 許,在江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江柔芳香美學 館」兼住處騎樓,以右腳踹倒江柔所有之金錢樹盆栽1個, 致該盆栽花盆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江柔。嗣因江柔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春娥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惹草 拈花花坊估價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 街景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上開金錢樹盆栽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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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