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68號
HLEV,109,花原簡,6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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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信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通成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73-27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連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00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3-27地號土地(下稱573-27 號地)經界,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花 測字2666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7年11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21、37頁)A-B-C-D連線所示。主張:(一)兩造祖先為世居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大禮部落之太魯閣原住 民,原告父親許通益為被告胞兄,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為 部落內500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500號地之573-27號 地所有權人,大禮部落因地勢險峻,交通不便,昔日均仰賴 「流籠」自山下運輸物資至山區,部落賴以運輸物資之「流 籠」之機具設備,係設置於原告所有500號地內。許恩賜(同 段47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堂兄,曾於88年2月11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大禮段476-6號地測量分割,結束之後, 中午前往被告大禮老家吃飯,當時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測量員 「阿濱」說:「順便測量500地號」,吃飯結束之後,被告 老婆(李梅花)、兒子(許德盛)、測量員阿濱就到現場500號 地測量,許恩賜剛好經過那裡,對他們說:「這500地號是 許通益牧師的土地,不要亂測人家的土地,如果你們亂測的 話,後面一定會有爭議」,說完之後,他們仍然不聽勸,繼 續測量,並且一面測量,一面釘水泥界樁,然後許恩賜就下 山回去了,此為許恩賜及原告表弟伊祭達道所見所聞。被告 於88年未按法定程序會同四鄰土地所有權人,私與測量人員 「阿濱」鑑界,釘水泥界樁後,似因顧慮原告父親及部落長 老尚仍健在,對於「流籠」位於500號地範圍內,知之甚稔 ,被告藉由鑑界埋設水泥界樁變動界址,使「流籠」位於其 573-27號地內之計謀,無法得逞,因此按兵不動。(二)原告父親及部落長老於近4、5年來相繼凋零之後,被告開始



蠢蠢欲動,對外放出風聲,表示「流籠位於其所有之大禮段 573-27號地內」,原告雖知被告所述並非事實,然為進一步 確認,遂於107年11月7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鑑界結果,「 流籠」位於500號地範圍內,界址與原地籍圖界址相符,即 附圖A-B-C-D連線所示之界址,當時測量員陳威志並交付標 示座標代號及所在位置並註記界址位於「大樹旁」、「機器 旁」及「坡下」等位置手稿,惟被告卻不服上開鑑界結果, 另於108年1月18日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卻出現兩筆土地界址 ,竟脫離上開手稿標示之「大樹旁」、「機器旁」及「坡下 」等位置,往北位移5至9公尺不等之差異,即附圖A-B'-C'- D連線所示之界址,不僅部落賴以運輸物資之「流籠」機具 設備,本位於原告所有之500號地內,卻全部位移至被告所 有之573-27號地上,甚且500號地更因往北偏移,造成本屬5 00號地範圍之土地,因界址往北位移,成為被告573-27號地 範圍,北側本屬他人土地,例如大禮段412號地,因500號地 界址往北位移,反成為500號地範圍,牽一髮動全身,衍生 部落土地糾葛,紛擾不斷。
(三)為釐清原告所有500號地及被告所有573-27號地界址究竟何 在,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以測量員陳威志標示座 標代號及位置,並註記界址位於「大樹旁」、「機器旁」及 「坡下」等位置手稿,測量上開標示座標代號及位置,註記 界址位於「大樹旁」、「機器旁」及「坡下」等位置之界址 何在,並鑑定兩筆土地之界址,究為附圖A-B-C-D連線抑或A -B'-C'-D連線所示之界址,以明實際。(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記載「圖示A(塑膠樁)、B(塑 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E(塑膠樁)點係原告實地指 界位置」,惟E點為被告指界位置,非原告指界位置,該鑑 定書記載顯然有誤。測量技術尚未精準年代,土地界址多以 地形或地貌為界,例如山谷、山溝或坡地稜線,以便分辨及 確認,尤以山區土地更為常見。原告主張之界址即為系爭土 地之山坡稜線延伸,反觀被告所指界址,非系爭土地山坡稜 線,與現場地形地貌不符,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然,並 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為573-27號地之 所有權人。關於原告起訴主張提及「一面測量、一面釘水泥 樁」等情,被告否認。被告非公務員,未曾有釘水泥樁之舉 動。573-27號地與500號地之界樁,依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 1月18日回函表示「三次複丈座標並無變動」。上開兩筆土 地之界址,經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 ,及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申請該所再鑑界(兩造代表人均有



在場),其界址均與地籍圖所示相符,並無任何原告所述經 界有不明之情形。至於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函載「 惟因作業程序不同造成現場實地樁位異動」部分,並未認為 「界址有變動」,而是「實地樁位異動」,該異動之情形可 參考109年6月11日再鑑界結果記載「4750移動原塑膠樁0.79 米」、「4755移動原塑膠樁0.87米」(非原告主張之5至9米) ,足證測量員是對界樁位置做測量及說明,也無往北移至原 告所主張之B'-C'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以其所有500號地與被告所有之573-27號地 間,在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複丈後的兩次複丈(10 8年1月18日、109年6月11日)界址有變動,因發生界址何在 之爭執而訴請確認經界,自為法之所許。
(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曾經花蓮地政事務所三次複丈(分別為1 07年11月19日、108年1月18日、109年6月11日),三次複丈 界址座標並無異動,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函及所 附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107至221、37、87、89頁) 。原告主張前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即花蓮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7日花測字2666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7年11月1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37頁)、測量員陳威志之手稿(卷35 頁)為據,惟該附圖已經花蓮縣政府花蓮地政事務所確認 有誤而不得採用:
1.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13日函(卷139頁)載:『有關許信明於10 7年11月7日(收件號:266600)申請500號地鑑界案,經查作 業程序有瑕疵,未依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 複丈作業須知及作業手冊」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 業注意須知」相關規定辦理,請貴所(花蓮地政事務所)重新 審視,逕為依法妥處。』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15日函(卷271 、272頁)進一步表示上述花測字266600號案(複丈日期107年 11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宜採用。
2.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函(卷137頁)載:「有關500號 地鑑界107年11月7日收件花測字第266600號,本案經花蓮縣 政府依再鑑界程序派員至現場檢測,檢測後發現本案作業程 序有瑕疵進而造成測量錯誤」。該所110年4月7日函(卷269



頁)亦表示上開花測字2666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7年11月1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予作廢而不能採用。
3.原告執為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前揭複丈日期107年11月19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21、37頁)既有上述作業瑕疵應予作廢 而不能採用之情事,自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佐證,且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該次土地複丈之測量員陳威志(卷249頁), 應無必要。
(三)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 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 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 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 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 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兩筆土地 之經界線及流籠機具設備之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 員攜帶測量之精密儀器步行3小時履勘現場測量(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憑,卷335、337、341至343頁),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11年4月22日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卷351至355頁) 表示:本案係使用衛星定位接收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法官指示測量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 -e連線實線係500號地與573-27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③圖 示綠色部分(編號甲)係流籠機具設備鐵皮棚架位置,坐落於 573-27號地範圍,其面積為31平方公尺。④圖示黃色區域(編 號乙)係流籠索道架構位置坐落於573-27號地範圍,其面積 為65平方公尺。




2.依上可知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黑色實線a-b-c-d- e連線,且流籠機具設備鐵皮棚架、流籠索道架構均位在被 告所有573-27號地範圍內。原告主張兩筆土地界址應以已經 作廢之花測字2666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7年11月1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卷21、37頁)為據,界址應為山坡稜線,流籠位 於原告所有500號地範圍等,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500號地、573-27號地之經界線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連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為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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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