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9號
KSDV,111,勞訴,5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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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及自各該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1,6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 4元、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計算之 基本工資金額、1,66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計算1,515 元之提繳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110 年10月4 日 下午6 時許,工作時滑倒受傷,同年11月17日下午,接獲被 告公司人員電話,將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 同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翌日將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本件為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被告公司在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約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給 付醫療期間以曠職為由未發給之工資1萬5,200元、醫療費用 1,814元,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請求給付自110年 11月20日起之工資(扣除勞工保險給付之3萬0,934元工資)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110年 11、12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1,668元,及111年1月起 每月提繳1,515元。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勞 動契約)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基本工資金額(扣除3萬0,904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668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5 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第159頁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一狀、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人  事職員於110年11月17日致電將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原告仍無提出請假證明,才予以終止,並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且醫療  期間亦已結束,伊公司當無再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勞動契約終止前工資之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亦無不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伊公司有交付原告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依其使用說明之記載,原告持該門診  單就診,即使未即使使用該門診單,亦可於10內補送該門診 單而辦理退還已繳之醫療費用,故應無補償醫療費用之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8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 每月工資如基本工資,及全勤獎金800 元,工作時間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月休8 天,被告公司自108 年12月 1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翌日(20日)辦理原告之 勞工保險退保。
2.被告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之營業。
3.原告於110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公司作業時滑倒 撞到頭部,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陸續於同年10月8 日、22日、26 日、11月19日、12月17日、111 年1 月1 4 日門診追蹤,醫 師囑言自110 年10月8 日起宜休養22天,不宜做粗重工作或 長時間站立2 個月。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或仍存在: A.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即屬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之傷害,則在原告因上開傷害之醫療期間,被告 公司當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兩造亦不爭執原



告就診醫師囑言,原告自110 年10月8 日起宜休養22天,不 宜做粗重工作或長時間站立2 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該局審核給付原告之職業 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是給付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 39、177頁),顯見認定原告至110年11月19日為止,有作醫 療不工作之必要,參照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之認 定,及就診醫師大致相符之囑言,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11 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屬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可認定 。
 B.原告自承其公司人事人員係於110年11月17日,打電話告知 原告說明其未請假無故曠職,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翌日(即20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 之退保(見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1 .),然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醫療期 間至110年11月19日,則不論原告辦理請假手續是否合於被 告公司規定,被告在110年11月19日前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甚為明確,被告竟於原告醫療期間之最後1天即110 年1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自屬無據,  。此外,兩造並未提及有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堪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存在,當應認於法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其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B.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0年10月、11月薪資  條所示,原告領得之工資係計算至110年11月19日,其中以  曠職名義扣減金額為1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如  上所述,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為原告之醫療期  間,依上開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本應給付原領工資,則被  告當不得以原告未及時提出醫療證明請假曠職為由,扣減給   付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期間之原領工資,但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有給付原告傷病給付3萬0,904元(見本院卷第13 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依上開規定,已可抵充此部分 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未發 給之原領工資1萬5,200元,尚有誤解(應先抵充原領工資, 而非以後之工資)。
 C.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而如上所述,被告僅給付



  原告工資至110年11月19日,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原約定即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原 告之傷病給付3萬0,904元,抵充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後,尚有 剩餘1萬5,704元(30,904-15,200=15,704),原告主張此部 分應抵充110年11月20日後之工資,合於常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自應依兩造間之合意抵充。即先抵充110年11月2 0至30日之工資8,800元(24,000÷30×11=8,800),其餘6,90 4元(15,704-8,800=6,904)則抵充同年12月之工資,抵充 後原告於110年12月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為1萬7,09 6元(24,000-6,904=17,096)。 D.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翌月5日發給工資之事實,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聲明第  3項可請求之金額,經扣減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09 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其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有補償勞工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義務,僅於雇主 依法支出費用,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所核付時,雇主方得予以抵充。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   594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780元後,尚有支出1,   814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14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函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165頁),經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有交付原告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依其使用說明之記載,原告持該門診  單就診,即使未即使使用該門診單,亦可於10內補送該門診 單而辦理退還已繳之醫療費用,且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 診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上開門診 單背面「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使用說明」欄第7點,確有相符 之記載。然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函 文說明欄二記載「所附醫療費用單據有關掛號、證明文件、



成藥、指定醫師……等費用,係屬健保不予給付之項目,依上 開規定,勞保亦不予給付」等語,顯見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使用說明」欄第7點所記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退還之醫療費用,並非全部(如就診時 即使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當無退還醫療費用之問題) ,不包含上開所指之掛號費等,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原告即無需負擔醫療費用,當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8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認於法有據。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10年之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A.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原告主張其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上開規定之每月工資6% 核計,110年每月至少為1,440元(24,000×6%=1,440),111 年每月至少為1,515元(25,250×6%=1,515),而被告僅為其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0年11月,該月提繳金額為1,212元之事 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其請求補提繳110年11、12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之1,668元(1,440×2-1,212=1,668),及自111年1月起每月 提繳1,515元,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訴請1.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66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515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聲明2.、3.扣除順序稍 作調整),應予准許。又聲明2.至4.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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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