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47號
KSDV,110,重訴,247,2022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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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余珮瑄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歐恩盈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將房屋出售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歐嘉 喆,而結識歐嘉喆,雙方開始有業務合作、資金往來。歐嘉 喆嗣於105 年11、12月間提出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要約,原告告知願以4,9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惟 為規避高額之房地交易稅,希望實價登錄以約4,000萬元登 載,經歐嘉喆同意後,雙方即於106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記載總價款為3, 998 萬元,且於106年8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而因歐嘉喆當時已對原告事業投資相當金額,故向原 告稱系爭契約所載買方應給付之價金僅需作個形式,日後雙 方再行找補即可,原告同意後,歐嘉喆即於簽約當日匯款48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開立面額48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 鼓山分行支票交予歐嘉喆,以返還上開48萬元,且系爭契約 附件所載以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支票乙紙實際上未交付原告,故歐嘉喆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㈡自106年下半年以來,因兩岸關係日趨緊張,陸客來台人數銳 減,加諸109年起COVID-19病毒疫情爆發,原告之事業無以 為繼,歐嘉喆之投資亦化為烏有,詎歐嘉喆竟反稱先前投資 之金額均屬借貸,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因而清查 與歐嘉喆間之資金往來,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始察知系爭契 約記載之買方竟為歐嘉喆之女兒即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亦



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皆未出 面,亦未出具委託書予歐嘉喆,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 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價金,原告已於110 年5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函後10日 內給付買賣價金,並表明屆期不給付即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不 另通知之旨,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先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備位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 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房屋買賣而知悉歐嘉喆資力甚佳,故於 104 年4 月間向歐嘉喆借款600 萬元周轉,並表示其夫卓建 全、翁卓忠吉為大崗山高爾夫球場董事、董事長,待其收受 分紅後即可清償借款,歐嘉喆遂聽信其言而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600 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則開立3 紙支票交 予歐嘉喆用以清償上開600 萬元之本息,因原告有按時清償 ,故原告復於105 年初再向歐嘉喆表示比照前次開立借款支 票方式借款周轉時,歐嘉喆即同意並於105 年3 月21日陸續 借款予原告,金額高達2,200 萬元。其後,原告雖有開立支 票以擔保借款本息,但屢向歐嘉喆表示資金調度困難,要求 延長還款期限,更經常開立遠期支票要求換票以免跳票,原 告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歐嘉喆以減輕房貸壓力,歐嘉 喆回覆被告有意願承買,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99 8萬元出賣予被告,第一次付款由被告將48萬元匯入原告之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第二次付款由被 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購買支票號碼「DFO01008 5 」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第三次付款則以被告代償原告積欠玉山 銀行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共34,697,178元債務



之方式為給付,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付款過程均由被 告具名為之,原告時隔多年方於本件訴訟表示其內心主觀動 機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歐嘉喆而非被告,且被告未給付價金 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故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因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並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父歐嘉喆
 ㈡其後,原告另與歐嘉喆議價並談妥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 事宜,並於106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原告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於106 年8 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㈣系爭契約記載:「承買人係被告,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98 萬元,第一次付款:買方於106 年8 月18日預購定金時已給 付賣方48萬元;第二次付款:106 年8 月22日支付500 萬元 ;第三次付款:目前該標的物之貸款同意全權由買方承受, 交屋款時如有不足,其差額交屋時以現金補足(106 年9 月 30日以前)」。
 ㈤系爭契約之第一次付款係由被告將48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 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第二次付款係由被告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購買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第三次付款則以被告代償原告積欠玉山銀行之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共34,697,178元債務之方式為 給付。
 ㈥原告於104年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嗣因 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而於106年9月22日塗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簽名之代行, 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 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 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⑴原告係與被告之父歐嘉喆議價並談妥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



並於106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人出賣人余珮瑄,承買人歐恩盈,雙方合意對於本件不動 產買賣事宜,標示及議定條款如後…」,且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簽名欄並蓋有兩造之印文,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 231、233頁),另原告對於當事人簽名欄上之「余珮瑄」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並未否認,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以觀,兩造 對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依證人即代書俞玉秀證稱:系爭契約是使用伊所屬代書事務 所之買賣契約例稿填寫而成,伊於106年8月18日簽約前,曾 先與兩造以電話照會,將契約中的付款方式及條件談好,由 伊手寫填載在契約中,伊在電話中有念給原告聽買方是被告 ,所以原告在簽約前就知道買方是被告,之後伊就與兩造約 簽約時間,地點約在人文首璽大樓會議室,當天早上伊到達 時,原告臨時說有事要改成下午簽約,被告就先到場看契約 內容,並拿印章給伊蓋,蓋好後再將印章還給被告,之後伊 接到客人的電話,講完電話準備離開時,伊才發現被告漏未 在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簽名,伊就告知在場的被告父親歐嘉喆歐嘉喆就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回來簽名,但被告稱當時已 走遠,就委託其父代簽,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之「歐 恩盈」三字係由歐嘉喆所簽。同日下午,伊在人文首璽大樓 會議室與原告碰面,伊先念契約內容給原告聽後,原告再看 過契約一遍,就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拿印章給伊在契 約上蓋章,待雙方均簽名蓋章後,伊就各交一份契約書原本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核與證人歐嘉喆之 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堪信為真。 ⑶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之簽約過程係被告於106年8月18 日上午先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並由其父歐嘉喆代行簽名後,原 告始於同日下午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原告係先審閱契約內 容無誤後始簽名。是以,縱使交易過程係由被告之父歐嘉喆 出面與原告議價,但在原告簽名前,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記載 承買人係被告,原告在系爭契約簽約前應已明確知悉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係被告,其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足認原告同意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故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要無疑義。基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自當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屬有效,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堪以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各期款項實際上應係由歐嘉喆出資支 付,被告本人並不知悉,故聲請調查被告之相關資金來源及



通知證人王雪枝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取決於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與買賣 價金最終由誰實際出資支付無涉,縱使買賣價金是由被告實 際出資,仍無礙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要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實為4,950萬元,惟 為規避高額之房地交易稅,故雙方合意在系爭契約虛偽登載 買賣總價為3,998萬元,並以此金額完成實價登錄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兩造合意之買賣總價金係4,950萬元乙 點,雖提出其委託顏松福律師於110年5月14日寄予被告之律 師函、原告於105年4月間與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大賦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賦房屋公司)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5月14日律師函雖記載「約於105年11、12月間 ,歐先生表示有意購買本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獨楝店面房地,本人表示買賣可以,但本人賣價為4950萬, 因本人購入成本至少有4,500萬元,歐先生答應以4,950萬元 購買」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但此乃原告片面陳述,未 見被告有承認之表示,且原告先前委託顏松福律師於110年1 月26日寄發予歐嘉喆之律師函則陳稱「歐嘉喆先生前另向本 人講買南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房屋,買賣價金3,998萬 元,扣除貸款3,450萬元,尚須支付房屋價金548萬元」等語



(見審訴卷第39頁),核與上開110年5月14日律師函所述內 容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
 ⑵另系爭委託契約書固記載「委託價款:買賣價款變更為肆仟 玖佰捌拾萬元整,但買方出價達肆仟伍佰萬元整賣方同意出 售」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但契約上所載委售價格僅係 原告單方希望之售價,本非當然等同實際成交價,且兩造並 非透過大賦房屋公司居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直接議定之價 格本不受上開委售價格之拘束;又原告係於105年4月即與大 賦房屋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但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始 簽訂系爭契約,二者簽約時間相距逾1年以上,顯然原告以 上開金額委託大賦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未成交,要無僅 憑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之委售價格為4,980萬元,即可逕信 原告稱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950萬元屬實。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950萬元,為不可採 。故而,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應係系爭契約所載3, 998萬元,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從未給付任何價金,其已於 110年5月1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但被告 未遵期履行,其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提出上開110年5月14日律師函及110 年5月17日送達之收件回執為憑(見審訴卷第43-45頁)。惟 查:
 ⑴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款項,亦即 第一次付款由被告將48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第二次付款係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購買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第 三次付款則以被告代償原告積欠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信用卡費共34,697,178元債務之方式為給付;另玉山 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因原告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清償完畢而於106年9月22日塗銷等節,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堪信為真,足見被告 合計已支付原告40,177,178元,超過雙方約定之3,998萬元 。
 ⑵原告主張被告匯入之第一期款48萬元,其已於106 年8 月18 日開立金額48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支票(發票人: 唐喬貿易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06年8月31日;票號:00 00000)交予歐嘉喆返還之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簽發上 開面額48萬元支票交付歐嘉喆,但辯稱原告簽發該張48萬元 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歐嘉喆之借款利息(見審訴卷第10



1、103頁)。本院審酌原告若因與歐嘉喆間有其他投資或資 金往來關係,而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須現實交付,其 等僅須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上載明即可,無須大費周章由 被告先行匯款48萬元後,原告再簽發支票交付歐嘉喆,是原 告稱其簽發之上開48萬元支票係為返還被告交付之第一期款 ,難謂與常情相合,尚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否認之 ,辯稱:原告係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復將系爭支票交予歐嘉 喆以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500萬元,歐嘉喆並於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之同時,將原告先前開立之面額100萬元、400萬元( 即支票號碼「AK0000000」、「DA0000000」)支票兩紙返還 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03-104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將系 爭支票及前揭「AK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並排影 印之文件上,有手寫記載「本人同意DF0000000$500萬支票 ,抵AK0000000$100萬、DA0000000$400萬支票」及原告之簽 名(見審訴卷第24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信原告係 在受領系爭支票後另將之交付歐嘉喆,以換回先前簽發之2 紙面額合計500萬元支票,並非被告未交付第二期款予原告 。再參以原告於前揭110年1月26日律師函自陳「歐嘉喆先生 前另向本人講買南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房屋,買賣價 金3,998萬元,扣除貸款3,450萬元,尚須支付房屋價金548 萬元」等語,益證被告之第三期款業已支付完畢。 ⑷綜上,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各期價款,要無價金 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催告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是故,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 契約及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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