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2號
KSDV,110,訴,61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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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宗賢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蔡政明
江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徳誼公司)所購買由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進口之13吋Mac pro touch bar電腦(IME I:C02YJ18AJHC8,下稱系爭電腦)有電源供應異常之瑕疵 (以下簡稱電供異常瑕疵)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7條之1、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1、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為原告回復所受如民國110年3月19日損 害賠償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損害。㈡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529元,及自110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 後,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 第1項、第51條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民 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蘋果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變更,惟



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電腦是否有電供異 常瑕疵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德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5日在被告徳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 市,購買由被告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並以另購之亞果 元素type-c轉接器(下稱type-c轉接器)連接系爭電腦,再 將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連接type-c轉接器,藉此在系爭電 腦讀取其內之資料。嗣後伊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 爭電腦而毀損,無法開啟及讀取,經伊於同年11月15日至21 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處檢測,由該公司維修部門 收回type-c轉接器並更換主機板。然系爭電腦於109年間再 次發生問題,經伊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 公司建國門市檢測,據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經測試後並無問 題,伊當日晚間信任該檢測結果而使用系爭電腦,卻造成所 有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儲存其內之軟 體、檔案滅失之情形,經伊再於109年10月9日、14日將系爭 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迭據其回復表示系爭 電腦並無問題。惟其後伊經被告蘋果公司及徳誼公司人員告 知,始知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其內軟體、檔案滅失,乃 肇因於系爭電腦本身之電供異常瑕疵。被告蘋果公司進口之 系爭電腦於出廠時即有電供異常瑕疵;被告徳誼公司怠於檢 測系爭電腦且檢測過程不確實,致未能發現電供異常瑕疵, 其等未能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共46萬4,392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 1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按上 開損害金額連帶賠償伊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232萬1,960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1,960元,及自1 10年10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蘋果公司以:系爭電腦本身並無電供異常瑕疵,伊公司 亦不曾判定並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原告之行 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實乃其未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電腦所 致。又伊公司已於官方網站上公告消費者應自行備份儲存在



電腦內之程式、檔案及資料,倘消費者未自行備份,伊公司 即不就相關資料佚失之損害負責,則原告未予備份,即應自 行負擔前揭軟體、檔案滅失之不利益,而不能請求伊公司賠 償。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亦 未舉證證明其係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電腦而受損害,暨其所 受損害乃伊公司故意所致,則其請求伊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 賠償金232萬1,96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蘋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徳誼公司則以:伊公司人員不曾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有電 供異常瑕疵,且伊公司均有依照原廠檢修流程檢測系爭電腦 ,於109年10月7日、9日以伊公司轉接器及隨身碟測試,結 果均正常,並無原告所指怠於檢測或檢測不確實,致其所有 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動 硬碟、隨身碟係因系爭電腦之電供異常瑕疵而毀損,亦未舉 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損害,且所受損害係因通常使用系爭電 腦所致,則其請求伊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32萬1,960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徳誼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5月5日在被告徳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 告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系爭電腦之保固期間為1 年, 於109年5月4日屆滿。
㈡、被告蘋果公司為系爭電腦之進口商,被告徳誼公司則為系爭 電腦之經銷商,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 營者。
㈢、原告於109年10月7日、9日,以使用系爭電腦造成其所有數顆 外接式硬碟毀損為由,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 市檢測,被告徳誼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2日回復原告表示 系爭電腦無問題,外接式硬碟毀損乃原告使用之type-c轉接 器故障所致。
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再次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 國門市檢測,被告徳誼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回復 原告表示系爭電腦無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 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 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 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 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 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 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 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5月5日購買系爭電腦後,即發 生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致無法開啟及 讀取之情形,經伊於同年11月15日至21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 告徳誼公司處檢測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卷外自原 告起訴狀所附光碟列印之資料)。然觀諸被告徳誼公司所提 出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報修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可見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係以「開啟藍芽設定時會當機」 為由送檢,互核原告自承:伊於108年5月5日購買系爭電腦 後,直至109年10月7日,僅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送檢1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見原告在109年10月7日前 ,僅曾以系爭電腦「開啟藍芽設定時會當機」為由送檢甚明 。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除以上開原因送檢 外,尚以「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為由 送檢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固記 載原告以「USB無法讀到、USB插進去資料不見」為由送修, 然上開單據乃type-c轉接器之送驗單,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自難認與系爭電腦有關,且其上除另 記載「11/12已驗、送第二次了」等語外,並未記載送修日 期,亦與前揭證據資料及原告所述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是原告以系爭電腦於購買後即發生毀損其行動硬 碟、隨身碟之情形,而謂系爭電腦本身有電供異常瑕疵云云 ,尚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電腦於109年間再次發生問題,經伊於109



年10月7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據 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經測試後並無問題,伊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電腦,卻造成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 損,儲存其內之軟體、檔案滅失之情形,經伊再於109年10 月9日、14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 迭據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並無問題,其後被告蘋果公司及徳 誼公司人員始以電話向伊承認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云云 ,然被告蘋果公司及德誼公司均否認其等曾承認系爭電腦有 電供異常瑕疵,原告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於109年10月7日、9日將系爭電 腦送檢,經被告徳誼公司使用公司轉接器連接公司隨身碟測 試,隨身碟可正常讀取;經使用原告type-c轉接器連接公司 隨身碟測試,隨身碟無法正常讀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9、250、257頁),並有報修申請單及完修 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7頁),可見被告徳誼 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怠於檢測之情事。且系爭電腦經「原廠」 被告蘋果公司人員依被告徳誼公司提供之檢修歷程及數據, 以系統判讀後,認系爭電腦乃左側I/O設備連接端口故障, 但無電供異常瑕疵等情,業據被告蘋果公司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4、238頁),原告在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蘋果 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亦自承:伊到3C商場購買有牌子的 轉接器,測試結果損毀外接硬碟原因為Mac孔洞問題等語( 見卷外自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列印之資料),足認系爭電腦 並無電供異常瑕疵,難謂被告徳誼公司有原告所指因檢測不 確實致未能發現電供異常瑕疵之情事。是綜合上開檢測過程 及原廠判讀結果,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無 法經由系爭電腦正常讀取,乃原告使用type-c轉接器所致之 可能,尚難逕認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係因系爭電腦有電 供異常瑕疵所致。原告猶執詞主張系爭電腦電供異常瑕疵明 顯可見,其合理懷疑被告徳誼公司怠於檢測云云,要無足取 。
㈣、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腦因有電供異常瑕疵,致其所有行 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受有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共46萬4,392元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原狀照片、訂 單、產品價格、線上課程費用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7頁、第167至195頁),然系爭電腦並無電供異常瑕 疵,業據前述,且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原告曾經購買系爭電 腦、藍芽耳機、相關軟體,及製作相關公式表、資料數據、 檔案、作品集之線上課程費用,尚難憑以認定藍芽耳機確有 毀損,且原告之行動硬碟、隨身碟內原本即有其所稱之軟體



、檔案、公式表、作品集及資料庫存在,原告對此復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其主張受有前揭 損害云云,即難遽信。至系爭電腦現仍放置被告徳誼公司處 ,為原告與被告徳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腦已經毀損,則其空言因電腦毀 損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難遽信。再原告係於108年5月5日購 買系爭電腦,直至109年10月7日始以其行動硬碟、隨身碟因 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為由,送被告徳誼公司檢測等情,亦據 前述,則於此長達1年5個月期間,系爭電腦均由原告保管使 用,原告是否確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電腦,及其行動硬碟、 隨身碟毀損是否確為依通常方法使用所致,均非無疑。對此 ,原告僅泛稱:伊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徳誼公司表示系爭 電腦有問題,但被告徳誼公司表示系爭電腦並無問題,可證 伊所受損害係依通常方法使用所致云云,而未就其損害之發 生與系爭電腦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電腦既無電 供異常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為通常使用系爭電腦所致之 事實,即難認其有何因通常使用系爭電腦致生損害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 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損 害額連帶賠償其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32萬1,960元,於法洵 屬無據。
㈤、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設有明 文。惟查,系爭電腦既無原告所指電供異常瑕疵,原告就其 受有前揭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為通常使用系爭電腦所致一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 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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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