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4號
KSDM,110,易,254,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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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巧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婷珊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巧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巧莉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8時34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民間參與高雄市臨海汙水處理廠暨 放流水回收再利用BOT計畫」工地旁,見該處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1把徒步 進入工地內,割斷並竊取上開工地包商「欣達-中鼎聯合承 攬」管理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警員邱 耀徵執行交整勤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鎮中路交 岔路口,見葉巧莉從工地走出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進 而發現葉巧莉機車車牌逾期未檢而遭註銷,且腳踏板上有電 纜線,可合理懷疑葉巧莉係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線。不料葉巧 莉不理會邱耀徵之盤查,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車輪不慎碾 過站在其機車側邊之邱耀徵左腳背(無證據證明有成傷), 邱耀徵即欲阻止葉巧莉離去。詎葉巧莉明知邱耀徵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邱耀徵之警 用背心,造成警用背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用小 電腦掉落地面,於邱耀徵撿起警用小電腦後,葉巧莉復拉扯 邱耀徵之左手腕將其身上密錄器甩落,造成邱耀徵受有左手 腕紅4×2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0.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耀徵執行職務。邱耀 徵遂逮捕葉巧莉,並扣得葉巧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鋸子1把 、電纜線1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巧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鋸子1把鋸斷電纜線 ,並於警察盤查時,與警察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拿取的電線是廢棄物,且是警員 先拿我的東西,我要搶回來,所以與警員發生拉扯,我沒有 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否認犯行,請考量 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述工地以鋸子鋸斷電 纜線,為警員發現後,竟不理會警員之盤查即欲離去,因而 與警察發生拉扯,造成警員之警用背心破損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警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29頁、易字 卷第429、505頁),核與證人即前揭工地包商之下包廠商真 毅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許瑞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 4張、警製職務報告書1紙、遭毀損之警用背心照片3張、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0至2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259至301頁),復有扣案之鋸子1把、密錄器影像光 碟1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瑞泉於警詢時證述:我不同意 被告拿取工地內之電纜線,那是公司的財產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拿取電纜線之目的在於回收變賣,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29、515頁),顯見被告亦明 知該等電纜線非毫無價值之物,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所為即屬竊盜行為;復於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時 ,拒不配合,並與警員發生拉扯,其有造成警員之警用背心 破損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妨害公務犯行, 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務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 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 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 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 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 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鋸子1把,既能切斷電纜線,應 屬質地堅硬之製品,有扣案電纜線及鋸子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至精神科就診,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830號 函暨被告之精神科就醫紀錄、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0年9月2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37頁), 本院乃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綜合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案主 (按即被告,下同)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聽等精神 症狀,曾因胡言亂語、干擾他人的行為而多次住院,但因無 病識感而中斷治療。案主長期獨居,自我照顧及家事能力雖 然尚可,但無法工作,職業功能有明顯缺損。案主於鑑定過 程中表示該妄想對象害她找不到工作,只能去撿廢鐵、做資 源回收。堅持本次鑑定案件之自身行為不是偷竊,只是撿別 人不要的廢鐵,且認為是該妄想對象設計要陷害她,警察也 是被叫來刻意找她麻煩的。過去案主亦有發生過類似的犯行 ,但同樣無法認知自己的行為是偷竊,案主認為是遭陷害。 依案主過往偷竊的前科事實,案主在概念上知道偷竊行為是 違法的,但堅持自己的行為是撿回收而不是偷竊,參考心理 衡鑑之結果,案主之思考僵化、固著,無法根據外在回饋調 整問題解決策略,有明顯的缺損。鑑定人員判定案主因精神 疾病慢性化,加重其思考的固執與僵化,難以根據外界的回



饋改變原有的觀點,故案主在犯偷竊行為時,雖未達到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達到『 依其辨識其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另案主在妨礙公務的 部份,因為案主一直有對檢察官、警察的被害妄想,故當被 警察盤查時,就與其原有的妄想系統聯結起來,認定是刻意 要設計陷害她,而對警察產生敵意及攻擊行為。故鑑定人員 判定案主在妨礙公務的行為中,亦因受被害妄想所影響,而 使『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11年6 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44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易字卷第449至481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 告個人及家族史、過去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 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 查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足認 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 ,因思覺失調型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以違法之方式希冀賺取錢財,於警察發現後,竟 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公務員執法時之 人身安全受到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高,且已全數發還,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易字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得之電纜線1捆,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然查,被告於102年至109年1月7日間,有多次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有前述被告就醫紀錄 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3至43頁);於本院委請醫院鑑定時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婷珊告知其曾陪同被告至醫院看診,



爾後輔佐人以必須回診精神科才能領取身障津貼的說法要求 被告定時回診,而被告也確實如輔佐人所期待於時間内自行 來院看診,此後輔佐人便鮮少陪同被告看診,由被告自行回 診精神科及拿藥等語(見易字卷第455頁),考量被告並非 毫無自行就診之動機,而施以監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不可謂 不大,是本院認尚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希 冀輔佐人能繼續支持、陪同母親至精神科就診,以維護被告 及社會大眾之安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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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