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20號
KSDM,109,自,2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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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萍
自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劉浚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薛順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薛順德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浚筌原為自訴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為民國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惟其於108年7月4 日屆期前未改選,且屆期後亦遲未改選。監察人周○媚於1 08年9月19日以公司法第220條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 ,由劉○煌劉○妤及陳惠萍三人分別當選董事,任期自10 8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18日。被告劉浚筌明知其於108年9 月19日起即無自訴人之董事長身分,不得以自訴人之代表 人身分為法律行為,竟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守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薛順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由被告劉浚筌以自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薛順 德共同偽造專利授權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上之日期倒填 為108年7月1日,致自訴人受有專利權授權金及高額違約 金之損害。因認被告劉浚筌薛順德涉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二)又天守公司曾開立新臺幣(下同)63萬元整之支票予自訴 人用以清償其對自訴人之商標授權金,被告劉浚筌斯時尚 未經股東解任董事職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 該支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浚筌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而其中犯罪事實之同一,則包含實質上一罪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查,自訴人於109年9月8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固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 日、109年1月9日另針對被告劉浚筌薛順德偽造商標授 權契約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一事,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惟觀諸該案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第77至84頁),均未記載有關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專利授權契約書之事實,又 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檢察官亦未就專利授權契約 書之部分進行調查(涉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載)。又縱 使被指訴為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與本件自訴為偽造之專 利授權契約書,所記載之作成時點均為108年7月1日,客 觀上非無可能係由被告2人同時製作,然因告訴意旨及本 件自訴意旨均指稱108年7月1日並非該等契約書真正作成 時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浚筌薛順德所涉 此二案件間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仍認兩案之犯罪事實尚非同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 序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究,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追加自訴被告劉浚筌涉犯刑法第33 6條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表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追加自訴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之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就該部分為實體審酌,併予敘明。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 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 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劉浚筌薛順德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 嫌,無非係以專利授權契約書、自訴人109年3月16日存證 信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64號民 事判決、108年6月20日天守公司任職公告、108年10月自 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國農集團前會計主管陳○嬌於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56民事案件證人詰問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浚筌薛順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自訴人僅係以臆測之方式指訴專利授權契約上之日期係 倒填,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又該專利授權契約書之條 款符合自訴人及天守公司之利益,被告2人並無背信之情 形;另天守公司確實有匯款63萬元至自訴人之帳戶讓自訴 人兌現,此有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故無自訴人 所指侵占63萬元支票一事等語。經查:
  1.被訴行使偽造專利授權契約書及背信之部分:  ⑴觀諸本件自訴所指之專利授權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作 成日期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而據證人即天守公 司員工劉○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受僱於天 守公司,該專利授權契約書是我準備給雙方代表人的,是 委由颺理法律事務所郭泓志律師製作,颺理法律事務是天



守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有針對授權內容、自訴人及天守 公司歷來交易情形、天守公司投資情形和雙方代表人及律 師討論過。108年7月1日是簽立合約的時間,這份合約書 於108年6月底之前已經有合約書了,契約書是一式兩份, 自訴人的部分是由劉浚筌保管,天守公司的部分是放在天 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203至205頁、 第212至213頁),由上開證人劉○縈證述製作專利授權契 約書之流程詳實,足見本件專利授權契約書應係於108年7 月1日製作無訛,又被告劉浚筌於108年7月1日仍為自訴人 之董事長,有權代表自訴人對外簽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是自訴意旨認該份專利授權契約書係被告劉浚筌、薛順 德於109年9月19日後之不詳時點共同製作,並盜蓋自訴人 之印鑑、倒填日期契約為108年7月1日云云,顯非無疑。 自訴人固提出109年3月16日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 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定、 108年10月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 證明自訴人對外片面主張其就國農牛乳飲品(215ml)之 塑膠瓶享有專利權,以及被告劉浚筌於108年9月19日起已 非自訴人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自訴人乙事,尚無從證明本 件專利授權契約書係109年9月19日後某時點才製作,自訴 人並未就專利授權契約書係被告2人所偽造一事為實質舉 證,此部分之自訴意旨難認可採。
  ⑵又自訴人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8年6月20日 天守公司任職公告、國農集團前會計主管陳○嬌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6民事案件證人詰問筆錄,欲證明被告劉浚 筌、薛順德並非自訴人及天守公司之實質股東,2人係基 於控制國農集團全部智慧財產權之動機,故而共同為背信 、行使偽造專利授權契約書等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證據 固得證明被告薛順德為天守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天守公司 之出資人,劉○福劉○煌劉○妤方為天守公司之實質出 資者及經營者乙情,惟就證明被告2人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偽造專利授權契約書,是違背何種職務內容等 構成要件,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連。況據證人即天守公司 前員工陳○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民事案件中證稱: 天守公司出資者為劉○成劉○明劉○源劉○福劉○煌劉○妤薛順德是出資者6人之姪子,擔任天守公司董事 長,有領取月薪4萬元、車馬費2萬5千元。有一段時間劉○ 福、劉○煌為了要訓練二代,所以有些文件批核者可能是



薛順德、劉○榜、劉浚荃、劉○豪、劉○鵬、劉○忠等二代, 他們用薛順德的章蓋印。107年4月20日至同年6、7月間, 二代沒有人要經營,那段時間就由薛順德來蓋章、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第152至153頁),又證人 劉○縈於本院審理中稱:劉浚荃是我哥哥、薛順德是我表 哥、自訴人代表人陳惠萍是我表妹,劉浚荃同時在天守公 司任職,是因為108年4月天守公司會計羅○英與天守公司 銷售乳品的公司萬喜科技公司負責人陳○嬌一起涉嫌掏空 天守公司零用金及資產,所以薛順德麻煩劉浚荃到天守公 司協助銷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11頁), 可知天守公司、自訴人均係同一家族所經營之企業,而身 為家族二代之被告劉浚筌薛順德固非設立公司之實際出 資者,然隨著原始出資者將公司業務傳承下放,被告2人 亦均有實際執行公司相關業務之行為,是自難僅以被告劉 浚筌、薛順德並非實際出資者、非握有多數股權,被告劉 浚筌同時任職於家族企業中之2間公司,即逕論被告2人分 別代表公司簽署專利授權契約書之行為構成背信罪,自訴 人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⑶自訴人再以該份專利授權契約第4條至第6條有關專利授權 金及高額違約金之約定偏頗天守公司,顯然不利於自訴人 ,以證明被告2人有背信犯嫌云云,然據證人劉○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商標授權及專利授權文件均是由我準備給自 訴人、天守公司之代表人,委由颺理法律事務所郭泓志律 師製作的,針對專利授權書之內容,自訴人及天守公司歷 來交易情形、天守公司投資情形均有和雙方代表人討論過 ,也有和律師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11頁 ),可知條款尚與法律專業之律師討論後方擬定,是否如 自訴人指稱有違背商業常情,並非無疑,況自訴人亦未證 明此等條款實際上對其有何不利之處,更難憑此逕論被告 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  
  2.被訴業務侵占63萬元支票之部分:
   就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劉浚筌業務侵占63萬元之部分,被 告劉浚筌已提出天守公司108年8月31日支票(票號:QD00 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兌現 紀錄,佐證天守公司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491至493頁),故依自訴人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劉浚筌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嫌。 
  3.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浚筌薛順德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以及被告劉浚筌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均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訴人 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天守公司之法律顧問郭泓志律師到庭 證述本件專利授權契約書製作過程一事,然本院審酌目前 卷內諸多事證均無從顯示該份專利授權契約書可能為倒填 日期偽造,證人劉○縈亦就製作專利授權契約書之過程證 述詳實,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此 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達到 被告劉浚筌薛順德有罪之確信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佐被告劉浚筌薛順德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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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