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8號
KSHV,111,抗,15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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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相 對 人 達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黏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0年度鳳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43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先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219號執行事件(下 稱第45219號執行事件)受理。第4521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 第三人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下稱A管理所)收取 相對人所屬21萬2,170元工程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 惟第45219號執行法院竟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關於該事件110年9月17日所囑託執 行之命令撤銷(下稱110年11月11日通知);又於110年12月 10日核發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命伊將系爭保固金交還 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下稱110年12月10日命令)。而原法院 就第45219號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 權調閱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5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5795 7號執行事件)卷,且A管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在第57957號 執行事件之異議事由應指相對人工程保固金57萬9,900元債 權未到期,該保固金不得扣押,第57957號執行事件應終結 結案,無從與第45219號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其次,110年11 月11日通知既已撤銷伊囑託執行之聲請,伊若再聲請強制執 行,極有可能無從扣押,勢必蒙受2次重大侵害。伊依系爭 收取命令,既已向A管理所收取系爭保固金完畢,第45219號



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何況,相對人對A管理所之工程保固 金債權為57萬9,900元,伊僅收取其中21萬2,170元,豈有必 要全部返還執行法院?原審執行法院110年12月10日命令, 除違反系爭收取命令意旨外,更侵害伊權益。伊已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0年12月10日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竟於111年1月18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 伊就原處分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自有違誤。 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 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 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 限,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 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 ,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 台抗字第35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 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收取、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 25日,以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8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存款強制執行,執行金額 為540萬元及其利息;於110年1月6日再具狀追加對相對人之 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 第57957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審第57957號執行程序於110年1 月11日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含A管理所之工程保固金



債權等,而A管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函覆稱:…㈡「(106年7 月尼莎…)佳冬鄉塭豐海水供應站海上固定座災後復健工程 」工程保固金2萬8,800元,保固期限(108年4月2日)到期 。㈢「105年9月莫蘭蒂…北勢寮海水供應站供水系統災害復健 工程」工程保固金56萬9,100元,保固期限(108年4月23日 )到期,惟廠商尚未申請解除保固責任。三、…說明二.㈡、㈢ 案均已保固期屆滿,保固金額共59萬7,900元,此部分扣除 必須之匯款手續費後,剩餘金額依規定配合貴院辦理繳付扣 押等語,有原審第57957號執行事件卷可參(見第57957號執 行事件卷一第2至9、37、39、78頁),固認A管理所於110年 2月18日函覆內容,關於相對人上開59萬7,900元工程保固金 債權,係表示「保固期屆滿」、「扣除必須之匯款手續費後 ,剩餘金額依規定配合辦理繳付扣押」,抗告人所指A管理 所於110年2月18日異議、59萬7,900元工程保固金債權於當 時未到期等情,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以高雄地院第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先強制執行2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第45 219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審第45219號執行程序於110年10月2 9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A管理所收取相對人所 屬系爭保固金,系爭收取命令於110年11月8、9日送達抗告 人、A管理所。抗告人受償系爭保固金21萬2,170元後,執行 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等節,有系爭 收取命令、送達證書、債權憑證可參(見第45219號執行事 件卷第26至28、30、31、33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收取命 令所示金錢債權(即系爭保固金21萬2,170元),已全額收 取,依上開說明,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不許執行法院撤銷 110年10月29日收取命令,則原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命 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命抗告人將系爭保固金交還執行法 院重新分配(見第45219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已屬無從 執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12月10日命令違誤,聲明異 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110年12月10日核發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 ,通知抗告人交還系爭保固金,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及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 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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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