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5號
KSHV,111,上,75,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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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
被 上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配偶,2 人育 有伊等及訴外人丁○○林應華林王素遲於民國104 年11月 5日死亡,兩造及丁○○、林應華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6分之1。林王素遲生前於104 年2 月2 日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東高分行) 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並以伊等 及林應華(下稱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 ),其死亡後,該貸款債務及所生之利息,均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而系爭貸款自105 年2 月21日至106 年4 月21 日止之利息,係由丙○○等4人共同繳納計66萬  1324 元;自106 年5 月21日起之利息,則由銀行自林王素 遲之貸款額度內扣抵繳納;迄至107 年3 月31日,丙○○等4 人又共同清償本息計2042 萬5524 元,始清償完畢。故丙○○ 等4人就林王素遲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係基於林王素遲之 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共清償本息合計2108萬  6848元(66萬1324 +2042萬5524 =2108萬6848)。上訴人就 上開債務,本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51 萬4475 元(  2108萬6848元6 =351萬4475 元,元以下4捨5入),惟其應 分擔金額既由丙○○等4人代為繳納,伊等自得請求其償還各8 7萬8618 元(351萬4475 4 =87萬8618,元以下捨去)等語 。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749條規定,擇一求為 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等每人各87 萬8618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 經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茲不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未親自至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自無可 能為林王素遲所借,且林王素遲於104 年間已高齡86歲並有 失智現象,復有高額租金收入等資產,應無辦理系爭貸款之 識別能力,亦無貸款之必要。反係被上訴人因林王素遲將系 爭貸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戊○○曾主動向台企東高分行 申請將借款人由林王素遲更名為丙○○等4人,僅因銀行考慮 系爭房地因另有訴訟繫屬而經法院註記登記,故而不同意, 始形式上仍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丙○○等4 人。且系爭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有提領使用,足見被上訴 人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縱令系 爭貸款為林王素遲所借,惟林王素遲將系爭貸款之擔保物即 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已約定系爭貸款由丙○○等4人清償 。況林王素遲之租金收入高達1 億
  1600餘萬元,當有財力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應係以林王 素遲之財產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林王素遲之財產無故短少 ,其死亡時僅餘66元,顯係遭被上訴人挪用侵占,是林王素 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償還之貸款債務,應 係清償自己對林王素遲之債務,並因混同而消滅。另林王素 遲生前委任戊○○擔任財產管理人,戊○○非法提領林王素遲帳 戶款項,卻拒不使用林王素遲財產清償貸款債務,乃未盡委 任義務,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金錢,或依同 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貸款債務應由戊○○個人 承擔,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每人各87萬8618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76至77、  183至185頁)
⒈上訴人與林王素遲為配偶關係,2 人育有5 子,分別為被上 訴人及丁○○、林應華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兩 造及丁○○、林應華均為其繼承人。
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企東高分行抵押 貸款21OO萬元。嗣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 」向台企銀申請系爭貸款,貸款金額:2100萬元、授信期間 :3 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 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並以丙



○○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就林王素遲於104年間向台 企銀申請系爭貸款,僅不爭執契約內林王素遲簽名為其本人 親簽,惟對林王素遲有無至銀行辦理、當時有無識別能力、 是否為真正借款人等各節有爭執。)
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丙○○等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⒋林王素遲死亡後,其對台企銀之借款債務為2108萬6848元( 包括本金2042萬5524元及利息66萬1324元)。 ⒌林王素遲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受贈人為丙○○等4人)為1 億6131萬6628元,所遺 留遺產存款為66元,銀行貸款債務為1987萬8141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⒉被上訴人有無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⒈系爭貸款係由林王素遲向台企銀貸款之事實,有台企銀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可稽(訴字卷第41至5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 上開契約內林王素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訴字卷第82頁、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林王素遲有與台企銀締結消費借貸契 約之合意,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至於由何人至銀行申 請貸款、林王素遲在何處簽約,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是上訴 人抗辯:林王素遲並無至銀行辦理貸款,而係由戊○○代為辦 理,林王素遲僅在系爭房地於貸款契約簽名云云,以此抗辯 契約未成立,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王素遲有輕度至中度失智,更有視茫茫、 腦部梗塞、阻塞性肺病、心臟病等疾病纏身,無借款之識別 能力等語。惟上訴人及丁○○曾聲請林王素遲受監護宣告,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189 號事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 於104 年8 月3 日、12日鑑定結果,其在簡式智能評估(Mi 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得分為21分,而較 為困難之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 ;CASI)得分為74.5分,均在正常 範圍內,且綜合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認林王素遲於當時之 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並無「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有該院104年8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 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憑(訴字卷第65至68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評估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且104年8月12日鑑定時 ,法官、書記官均在場(訴字卷第65頁),足認鑑定過程應 屬慎重,並無不實之可能,其鑑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及客觀性 ,係屬可採而有證據能力。可見林王素遲於上開鑑定時認知 功能在正常範圍內,並無明顯受損,則其於鑑定前半年即10 4 年2 月間,對於向銀行貸款,應無可能無法理解其意涵, 自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 林王素遲無借款之識別能力等情,要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曾於103年10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診療,依其一般神經科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當時MMSE得分為 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老年失智,此病症無法治癒,且屬 不可逆,其後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並提出神經 心理測驗報告表、臨床失智評分表為證(審訴卷第77至78頁 )。惟上開測驗,僅有簡式智能評估(MMSE),而無認知能 力篩選評估(CASI)可資參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 第153頁),且MMSE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態 及配合程度而影響,此由林王素遲雖於103年10月28日經高 雄長庚檢測MMSE為12分,惟其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MMSE則為 21分,分數明顯高於前次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於  103年10月28日MMSE之檢測結果,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 能狀態相符。況失智症患者,其精神狀態本即有不同程度之 差異,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依上開心理測驗報告表所示,僅 謂林王素遲反應偶爾不合宜,不能處理太複雜事務等語,尚 難推認其無法認知貸款之意義而無識別能力。再佐以證人即 台企東高分行當時承辦系爭貸款之襄理甲○○、徵信乙○○、經 辦己○○,均一致證稱:伊等對林王素遲當時貸款過程雖不記 得,惟伊等在一般對保時,會注意借款人身心狀況,倘意識 不清楚,不會讓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益見 林王素遲於系爭貸款時,應無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意思能力情 事。是上訴人依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0月28日上開報告,主 張林王素遲於斯時後已無識別能力而無法認知貸款之意義云 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再抗辯:林王素遲年事已高,自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 11月5日止,租金收入共約1億1600餘萬元,其應無資金需求 ,不可能為系爭貸款之申請等語,並提出家庭財務協議書、 上訴人製作租金收入列表為據(審訴卷第95、83頁)。惟系 爭貸款案並非初貸,而係於96年3 月9 日為第1 次申貸,前



後共申貸(借新還舊)9 次,前8 次之貸款期間均為1 年, 最後一次即104 年2 月2 日申貸期間3 年,104年2 月2 日 申貸(借新還舊)當時,借款人尚有未償還餘額1122 萬520 3 元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丙○○等4人本於與本件同一事實訴請丁○○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歷審卷(下稱另案,卷宗光碟附本院卷),有該卷附台企 東高分行109年6月11日函可稽(另案二審卷第  107 頁)。據此可知,本件於104 年2 月2 日之申貸案,並 非第1次申貸案,而係96年間為初貸後,屆期再以借新還舊 方式延續,借款人林王素遲於本次104 年2 月2 日申貸前, 尚有1122 萬餘元未償,不能謂其無貸款之需要。況林王素 遲曾於103 年間以丁○○為被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向台企 銀為本件之第1次貸款,將其中1000 萬元借予丁○○,但丁○○ 僅還200 萬元,故訴請丁○○返還借款800 萬元本息,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命丁○○如數給付 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另案一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足 徵林王素遲係因丁○○向其借款1000萬元,始向台企銀為本件 第1次貸款,再將其中部分轉借予丁○○,並於貸款屆期後借 新還舊,是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無借款之意思或需求,均非 有據。
 ⒌上訴人復抗辯:林王素遲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系爭貸款之 前,即已將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故 就先前之舊貸款,同意將借款人變更為丙○○等4人,戊○○曾 經至銀行表示欲更改以丙○○等4人為借款人,即得證明,僅 因銀行認為該擔保之不動產在登記謄本上有訴訟繫屬之註記 ,故而未同意為借款人之變更,是於104 年2 月2 日貸款之 申請,形式上仍以林王素遲名義為借款人,實際上貸款由被 上訴人動用,故林王素遲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惟 台企東高分行於109 年2 月20日在另案函稱:借款人林王素 遲向本行貸款後,其連帶保證人丁○○於103 年3、4 月來行 告知借款人林王素遲之不動產移轉給丙○○等4 人,丁○○不願 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予戊○○電話號碼,請行方逕與戊○○ 聯繫處理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經本行通知戊○○,一 直未來行辦理,直至該筆貸款即將屆期前,本行再次通知戊 ○○借款於104 年3 月27日到期,戊○○於104 年2 月2 日前來 辦理,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丙○○等4人之其中1人為借款 人,另3 人為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謄本顯示一般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 仍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新所有權人丙○○等4 人為連保人。 本案辦理借新還舊完竣後至104 年11月5日均未有前來申請



表示更名借款(訴字卷第85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59 頁)。 且證人即台企東高分行襄理甲○○於另案證稱:本件因丁○○告 知抵押物已變更登記為丙○○等4人所有,並表示不再當保證 人,伊才電知戊○○變更借款人,因戊○○表示兄弟間要商量看 看,經過約一個禮拜伊再打電話問他,他說還沒商量好,再 經過1、2個月後,戊○○有來。該貸款案原先皆1年1期,快到 期時我們銀行會通知來辦理,該貸款案至104 年2 月2 日申 請改作3年期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57 至166 頁)。顯見系 爭貸款係因丁○○向銀行為上開表示,且抵押物所有人確已變 更為丙○○等4人,銀行始通知戊○○辦理,戊○○表示尚應與其 他兄弟商量,並非戊○○主動至銀行表示要變更借款人,亦未 決定變更借款人為丙○○等4人,而係被動配合台企東高分行 通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此與上訴人 抗辯丙○○等4人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故而要求變更借款 人之情節,即有不符,上訴人遽謂丙○○等4人方為實際借款 人,林王素遲非借款人云云,殊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所得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挪用835 萬元,可見丙○○等4人為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係清償自己 之債務等語。惟林王素遲於死亡前10餘年來,均與戊○○共同 生活,由戊○○照護,林王素遲於101 年2 月間即將其名下全 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權利,及委託代理訴訟,授 權戊○○為之,有該經認證之授權書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16 3 至167 頁),是以,戊○○就上開金錢之領取,即不能謂無 提領權限,尚難據此認定丙○○等4人為真正借款人。況縱令 被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貸款所得款項,本屬被上訴人與林王 素遲間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問題 ,自無從遽認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即為丙○○等4人,上訴人 以此抗辯系爭貸款實為被上訴人所用,故屬丙○○等4人之債 務,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⒈系爭貸款債務係林王素遲向台企銀貸款,業已認定如前,則 林王素遲死亡後,即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連 帶清償。而丙○○等4人於林王素遲死亡後已清償系爭貸款債 務2108 萬6848 元本息全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企東高 分行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台企東高分行 108 年5 月10日函及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為證(雄司調 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間將供擔保系爭貸款之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贈與丙○○等4人,而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



過系爭貸款金額,貸款其中835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足 認林王素遲將該抵押物贈與丙○○等4人後,與丙○○等4人約定 由渠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間固將該供擔保之系爭房地贈與 丙○○等4人,惟父母將其財物贈與特定子女,除有附條件或 附負擔之約定,否則即不能因贈與特定子女之財產較多,或 所贈與之財產原係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抵押物,進而推認受 贈與之子女與贈與人間,必然存有由該受贈與子女負責清償 該貸款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雖受有系爭房 地之贈與,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有上 訴人所指之約定或合意,林王素遲該103 年3 月24日所立由 盧俊誠律師擔任見證人之贈與聲明書,就林王素遲何以將包 括上開抵押物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丙○○等4人之緣由,亦 在聲明書前言予以敘明(另案一審卷一第155 頁),內容並 無贈與有附條件或附負擔等情,自不能因該抵押物價值較鉅 ,且未將上訴人列入受贈之對象,據而推定林王素遲與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清償約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丙○○等4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係林王 素遲財產,不生被上訴人代償之效力云云。查,丙○○等4人 係於107 年3 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仁美分行(下稱合庫仁美分行),各貸款500 萬元後匯出, 及由丙○○等4人另各自合庫仁美分行提款10萬6381元後匯出 ,以償還系爭貸款本息2042萬5524元;又上開貸款於107年1 0月1日償還,資金來源係丙○○等4人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業據合庫仁美分行於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月28 日分別函覆並檢具各該支出傳票等件可稽(另案一審卷二第 50至65、88至96、100頁),基此,丙○○等4人係先向合庫銀 行貸款,清償林王素遲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後,再將上開受 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返還其等向合庫銀行之貸款債務。丙○○ 等4人用以清償款項之間接來源,雖可認係因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但該房地既係受贈與而由丙○○等4人取得所有權,自 屬其個人財產,非林王素遲之遺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林王素遲固有財產清償系爭貸款,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非以自己之資金清償,不能令其負分擔額之責云 云,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繼承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致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⒉查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有兩造、丁○○、林應華共計6 人,為兩 造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則上開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應 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繼承人相互間對林王素遲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故系爭貸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各分擔351 萬4475 元 (2108萬68486=351萬4475 ,元以下4捨5入)。丙○○等4人 既各以4分之1 即527 萬1712 元(2108萬68484=527萬1712 )比例清償,對於超過其應繼分比例部分,自得向其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應分擔之債務351 萬4475 元,被 上訴人請求其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每 人各87萬8618 元(351萬4475 4 =87萬8618,元以下捨去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撥付後,非法提領及支 用835萬元,且戊○○違反委任義務,擅自提領林王素遲帳戶 存款,轉存入其帳戶3568萬9548元,被上訴人竟不以林王素 遲之財產清償貸款,是林王素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所償還之債務,應係清償自己對林王素遲之債務,且 應混同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林王素遲之帳戶 款項情事,自無清償自己對林王素遲債務之意思。縱認被上 訴人有侵占款項、違反委任義務等情事,亦屬另行請求賠償 之問題,況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兩造就此賠償責任,並未約定代物清償或債務承擔等其他清 償方式,上訴人尚無從將被上訴人償還繼承之貸款債務,任 意指定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己債務之理。又所謂混同,係指債 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此觀之民法第344 條規定自明。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占款項、違反 委任義務,林王素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此債權即令 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清償繼承之貸款債務不同,自無該債權 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分擔請求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是上訴人之上開 抗辯,洵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戊○○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其財務,擅自提 領林王素遲上開帳戶存款納為私有,乃違反委任義務,自應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其逾越委任權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自得主張抵銷,無庸再為分擔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惟上訴人上開所述縱屬實在,則其對戊○○之債權,應 屬繼承林王素遲而來,而林王素遲之遺產尚未分割,乃公同 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由任一公同共有人 逕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以主張其權利,據此,上訴 人請求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 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
 ⒌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為訴訟詐欺,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清償 林王素遲所遺債務,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 ,乃依前揭規定而為,並無訴訟詐欺、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即無庸 再論。
 ㈣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親自出庭,以調查系爭貸款之過 程及必要性、林王素遲身心狀況、識別能力、其是否為實質 借款人、戊○○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等;並聲請傳訊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蔡君儀林貝芸鑑定系爭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及失智症相關醫學知識;以及請求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關於林王素遲於104年抵押貸款之能力等情。惟上開待 證事項,事證已甚明確,業已認定如前,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推翻上開認定結果,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每人 各87萬8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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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